QQ日志的著作权分析

2016-05-30 06:01李丽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 要:QQ日志被复制、转载,甚至被易名转载的现象在当今社会非常普遍,然而从法律层面看,QQ日志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和创作,应该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QQ日志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却乏善可陈。依据其属性,按照默示许可而非著作权限制的原则,应将其著作人身权作为其著作权的首要方面予以重点保护。

关键词:QQ日志;默示许可;著作权

一、QQ日志的特殊性

QQ日志是网络环境的产物,在特定的社会生活中,在符合著作权客体基本特征的前提下,也被赋予了特殊性。

1.主体大众化

QQ日志自诞生以来就备受社会群体青睞,尤其是大众化通讯工具附带其功能以来,更是与社会大众形成了零距离。QQ日志也便不自觉的接触到了最为广泛的社会对象,每时每刻都会有相关内容被创作、复制。转载。在大众化的影响下,原来所谓的边缘人物也都被联系日益强化的社会交际网所感染,被吸纳进来,真的可以说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已经难以脱离其影响,这一点对于年轻人,尤其是当代大学生而言颇为明显。假若有人对QQ日志无所了解,在他身边的人看来则是完全不能理解的。

2.娱乐性

通过对调查“发表QQ日志目的”的答卷分析知:娱乐性目的为462人,高达92%,是此次调查中回答率最高的;财产性目的为10人,仅占2%,是这次调查中回答率最低的;其他目的为18人,比例为6%。娱乐是大多数人创作、复制、转载日志的主要目的,在这一目的的驱动下,日志的内容大多都是娱乐性而非学术性、专业性等对人的职业生涯具有直接较大影响的作品。人们对其复制、转载,哪怕是易名也只是从娱乐的角度(如果因其他原因故意占有则应另当别论)。①于是,任何法律抑或是法规打破了娱乐的范畴都是与社会群体的参与目的相背离的,也是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优秀作品传播这一理念相背离的。

3.相对开放性

相对开放性是指QQ日志的读者具有相对确定性。中所周知QQ日志的开放程度具有可选择性,作者通过技术手段可以选择作品是否可以被复制或转载,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可以指定读者的,并且我国相关法规对这一行为也是予以肯定的,退而言之,就算作者没有进行特殊的技术设置,QQ日志的相对第一批读者就是作者的好友,这一现象完全是作者可以预测到的,另外就算是作者好友之外的,例如好友的好友进行了一系列积极促进其传播的行为,并且类似与此的传播进入了无QQ日志的读者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预测的,其开放性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

二、QQ日志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作品不断出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更甚为有学者指出“网络传播权将成为版权法的核心”。[1]然而,各界对于QQ日志的著作权的回应却十分冷淡。QQ日志以其无所比拟的便利性几乎闯进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视野,日渐成为人们的生活习惯,每时每刻都大量被创作、复制、转载,当然也逃不了被易名的命运。通过对500名大学生的调查问卷分析,发现只有37%受访者认为QQ日志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3%的受访者在转帖前想过是否可能侵犯创作者权利,有10%的受访者曾经用过更甚为目前依然在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转载他人日志。可以见得占有很大比例的大学生的QQ日志的著作权意识淡薄,在信息使用者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所做的考虑不足的。②QQ日志被易名,著作权人从未主张权利,在当下环境来看显然是不和谐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都是专属于作者的且是与作者人身所不能分割的。在法治社会中任由这种现象泛滥,于法治工作者而言是值得深思的,这种和谐只是表面的和谐,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纠纷隐患。

QQ日志著作权之所以不被重视,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作者著作权意识淡薄,对著作权的享有与保护极为漠视;二是目前还没有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人类利己这一永恒的本性在人类的任何活动中都起着决定性作用。[2]作者创作QQ日志的主要目的在于娱乐性(至于娱乐性的目的在下文将予以专门论述),而这却财产性目的。然而,这却不代表QQ日志并不具有利益性,恰恰相反,QQ日志能直接的反应作者的文学素养,使读者对其进行积极的评价,产生意料不到的利益是完全可能的。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普法力度,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将会不断提升,一旦人们维权意识觉醒,QQ日志潜在的利益转化为现实,会使人们为利益而寻求法律庇护,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想获得利益或者担心失去利益,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想到的计算方式,因QQ日志的著作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必定会层出不穷,到那时矛盾激化恐怕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

三、QQ日志的作品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和作品,工程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③对于其条件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独创性、复制性两种;也有学者认为是独创性、客观性两种。笔者认为复制性与客观性在实质意义上是一致的,可复制的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存在在相应技术条件下也是可以复制的,二者都是在表明著作权客体能够借助某种有形载体所承载抑或是能够通过人的感官所感知,即作者思想的外在表达可以通过其本身或有形载体还原其本意的。QQ日志是作者思想在网络环境中的外在表达,读者一旦进入其领域则完全是通过其感官感知的,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也是完全可以将其在客观环境下呈现的。将QQ日志列为著作权客体将近似于将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如果说视听作品是著作权客体,而网络环境中的QQ日志抑或是其他网络作品不应纳入其范围,这种思维模式的不可思议的。

法律对于QQ日志的创作以及传播的规则不应打破现有的这种默示契约,而是对现有这种默示加以法律认可,防止新的不利因素产生,使得打破表面和谐的因素不能够生成,最终实现表面的和谐成为真正的和谐。以默示许可达到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推定作者对著作财产权的让渡,而非作者著作权的限制,对于鼓励创作、促进网络作品传播会起到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若干战略问题》,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战略与挑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论文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红霞著.《网路环境著作权限制的新发展》[M].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李丽珍,(1991~),女,汉族,河北邯郸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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