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的入罪分析

2016-05-30 12:09赵树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利益

赵树强

摘 要:贿赂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权力—利益交换关系”,而性贿赂作为一种新兴的贿赂手段,与财产性贿赂具有同质性。其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将贿赂犯罪的“财物”修改为“利益”,并对利益作出适当解释,让行为人付出相应的法律成本,以遏制性贿赂现象。

关键词:性贿赂;社会危害性;利益

一、引发讨论的两个契机

契机一、“雷某不雅视频”事件。2012年被评为官员性丑闻之最的“雷某12秒不雅视频”事件却十分幸运地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性贿赂入罪问题的大讨论。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2012年11月20日,时任A市B区委书记雷某12秒不雅视频在网络上曝光。视频一出引起舆论哗然。同年11月23日,A市新闻办公室通过微博对外宣布:"经A市纪委调查核实,近日互联网流传的疑似雷某12秒不雅视频中的男性为B区区委书记雷某。11月23日,A市市委研究决定,免去雷某B区区委书记职务,2013年6月,雷政富被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徒刑13年。视频中的女主角赵某也被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两年。关于“性交易”的问题未被列入刑罚。

契机二、10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精炼简洁的词语和准确清晰的描述对党员、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和要求。进一步清晰了国家法制结构的层次,依法治国、依纪治党,倡导以德为先,倡导极简生活,严格区分法与纪、合规与违规,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更严格、也更清晰的道德要求。不正当两性关系作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被列入违《条例》的内容之一,但关于性交易、性贿赂在司法界依然没有明确认知规定,性贿赂是否违法、能否界定为犯罪?我国贿赂犯罪的认定应当如何完善?很显然,这些深层次的问题都需要加以认真研究。为此,本文欲从贿赂范围的界定入手,分析作为一种新型的贿赂类型的性贿赂的入罪可行性,并就我国性贿赂入罪的立法修正方式略述己见,以求教方家。

二、贿赂范围的界定

欲说清性贿赂,必须先是对贿赂作以清晰定义。对于贿赂型犯罪中的贿赂,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其范围的界定,大致有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财物说。有学者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支持者们认为,首先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立法自古以来都将贿赂视为财物,其次从语义学上分析可知,“贿赂”一词就是指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再者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理一般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

第二,物质利益说,或称有形利益说。“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金钱等财物外,还包括诸如提供房屋使用权、免费提供旅游等其他物质性利益。支持此说的学者们认为,贿赂虽在词义上来说是指财物,但是其他不是财物的物质性利益也应当纳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因为物质性利益通常是可以用金钱来估算其价值的。

第三,利益说。又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利益,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财产的或者非财产的利益,都应该视为贿赂。“非财产性利益”诸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虽然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问题的争论见仁见智,但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理应从贿赂的本质属性着手。“所谓本质属性,是决定事物之所以形成为该事物并且有别于其他事物是属性①”,本质属性是从众多现象中抽象出来的不以具体的事物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属性。贿赂犯罪之所以会形成,主要源于行为人对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的需求甚或是贪念。作为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行贿者和受贿者均不满足于现状而企图通过不法手段谋取预期利益来满足自身的贪欲。行贿者通过各种手段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谋取预期利益;受贿者则依靠自己手中的权力,与行贿者进行交易,来满足自身物质上抑或是精神上的需求。由此可见,贿赂犯罪的本质属性应该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换关系,即受贿者利用享有的国家公权力与行贿者进行交易,以满足自身欲望。

基于贿赂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权力—利益交换关系”,因此,若仅以“金钱”或是“私利”作为标准对贿赂进行认定,难免会以偏概全。就受贿者而言,或许只要是能满足自身需求的对价,都愿意拿手中的公权力去与行贿者进行交换。由此观之,“利益说”与行为人真实意图不谋而合。并且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多种多样,任何能够满足受贿者预期需求的东西都有可能成为受贿者沦陷的工具。相较于财产性利益而言,诸如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或许更能让受贿者沦陷,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故贿赂的范围应当界定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利益”为宜,而不论利益是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财产的抑或是非财产的。

综上所述,贿赂包含提供性服务、性利益等非财产性利益。假若受贿者向行贿者索取性服务、性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的性服务、性利益,并为他人谋取预期利益的,同样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也为性贿赂入罪,使实施性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受到刑法惩处提供了可能。

三、性賄赂的入罪可行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便无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②”。客观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涉及到对社会危害性基本内涵的综合判断。性贿赂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我国刑法还无法对这一严重侵害公务人员廉洁性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而在实践中,性贿赂所具有的诱惑性,以及它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得其较之单纯财物贿赂有过之而无不及。在民众生活水平大幅提升的今天,财产性利益的诱惑性已大不如从前,诸如性贿赂等新型贿赂方兴未艾。近年来检察机关统计数据表明,被查处的公务人员中有95%的落马者有情人,腐败的党政干部中有60%以上与包养情人有关。由此可见,性贿赂已成为当今贪污贿赂案中一个新的风潮,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力不容小觑。基于性贿赂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使得刑法规定其为犯罪行为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目前来看,性贿赂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亲为式性贿赂,即行贿人利用自身姿色、自荐枕席、投怀送抱,向受贿者提供性服务,以求谋取预期利益回报。第二种,雇佣式性贿赂。所谓雇佣式性贿赂,是指行贿者出资雇佣第三人为受贿者提供性服务、出资为受贿者包养固定情人或者为其支付性服务的相关费用,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回报。然不管是何种类型的性贿赂,均具有权色交易、谋取预期利益的目的性,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主要猎取对象的指向性,以及以色寻租的实质性。性贿赂对猎取对象的诱惑力、破坏力、腐蚀力是其他任何贿赂方式都无法比拟的。性贿赂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其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这种严重污染社会风气的性贿赂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性贿赂入罪的立法思考

当前性贿赂还有滋生、发展、蔓延的空间和条件,要遏制性贿赂现象,除在道德层面加强思想伦理教育外,最基本的还得依靠法治,让涉事者付出相应的法律成本。因而,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已刻不容缓,但是通过何种方式对性贿赂予以规制,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在贿赂型犯罪中单独设立一项“性贿赂”规定,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加重的情节来处罚。这种立法模式有着一定的科学性,它可以简化司法实践上的操作难度,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权色交易行为。但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因为情节犯是基于基本犯而言的,没有基本犯情节犯就无从谈起。而现行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是以财物型贿赂为基本模式,若照此观点,情节犯只能在财物型贿赂的基础上再违反性贿赂的规定,即所谓的贪财又贪色,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那些只贪色而不贪财的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行为就没有依附的基础,难免会造成社会不公。

第二,将“性贿赂”确立为独立的罪名。对此观点,虽然有利于打击性贿赂犯罪,但也存在其弊端。首先,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对贿赂的本质特征作了深入的分析,不管是财产性贿赂还是性贿赂其本质都是一种权力—利益交换关系,同属于贿赂犯罪,没有必要单独设立性贿赂罪。其次,性贿赂作为非财产性贿赂的一种,倘若立法单独设立性贿赂罪,虽然凸显了性贿赂的严重危害性,但现实社会纷繁多变加之法律的滞后性,一旦出现新形式的贿赂,势必还要通过立法方式设立新型的贿赂犯罪罪名,这不符合刑法的严谨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而且有可能会造成刑法体系的臃肿。

第三,不在刑法条文下增加条款,而是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受贿罪中的财物作扩张解释,把性贿赂包括进去来解决性贿赂入罪的问题。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维护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在性贿赂还没有被确立为犯罪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作扩张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很大的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扩张解释不能超出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而从逻辑学角度来看,无论怎么扩张解释财物的含义,性贿赂也不可能纳入财物的范畴。

第四,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将受贿罪中的财物改为利益,然后对利益做出立法解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非财产性利益中列举“性贿赂”。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这不但有利于对新型贿赂犯罪进行合理规制,符合刑事立法简要、严谨的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操作。研究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此种模式。性贿赂以这种方式入罪在凸显开放性的同时又不失灵活性,符合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完善打击贿赂犯罪的制度。当然,根据我国现今的客观实际,将所有非财产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现实情况,对贿赂的范围及时作出立法解释,以有效打击近年来兴起的新型贿赂犯罪。

注释:

[1]段启俊、郭哲.法律逻辑实用教程.海口:南方出版社,2011.8,第25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第48頁.

参考文献:

[1]林建玲,李炜.刑法解释与贿赂内容.法制与社会,2009年9月(中).

[2]莫洪宪,叶小琴.贿赂的范围——以“性贿赂”为视角.当代法学,2006年5月.

[3]伍学文,向雷.非物质性贿赂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6月,17(3).

[4]陈义平,戚红娟.关于性贿赂研究中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性科学.2007,1,16(1).

[5]薛芳.性贿赂入罪的应然性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6]杨兴培.再论刑法不应增设性贿赂罪.检察日报,2008年9月4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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