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合法性研究

2016-07-14 02:46程洪玲程洪荣
运动 2016年5期
关键词:体育社团

程洪玲,程洪荣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3800)



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合法性研究

程洪玲,程洪荣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3800)

摘 要:竞技体育类社会团体作为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其处罚权因契约而产生,社团行使处罚权的依据是章程。几乎所有社团章程都制定处罚规则,这种社团处罚从性质上说是纪律处罚,具有存在的合法性,但与行政处罚不同。目前《体育法》中有关社团处罚权的规定需要修改完善,同时社团章程内部的纪律处罚救济制度和实施程序也要进一步加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

关键词:体育社团;纪律处罚;社团处罚

1 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20日,北京国安官网发布《关于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处罚国安俱乐部及教练员的质疑》,对中国足协的处罚发起挑战。实际上类似的事件很多,如2002年长春亚泰俱乐部对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周萌萌起诉台球协会,广东凤铝对中国篮协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诉讼都因为俱乐部或个人对行业协会的处罚不满而产生,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与争论。不管是足协、篮协还是台协,作为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都是竞技体育类社团的一种类型,其享有的处罚权来源是什么?做出处罚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一系列问题都亟需理清。

2 竞技体育类社团的性质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社团是广泛存在于体育领域的一类社会团体,在我国种类繁多,各专家学者研究角度不同,分类也不同。我国著名社会学者卢元镇先生将体育社团分为:竞技体育类社团;社会体育类社团;体育科学学术类社团;体育观众社团;体育新闻社团;享受型体育社团;体育商会组织。作为体育社团的一种,竞技体育类社团是为了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而成立的体育组织,单项运动协会属于这一类。

体育社团作为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具有非营利性。现代很多国家民事立法和社会组织立法对非营利性社团进行进一步细分,以公益、互益的分类方法进行界定。公益性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服务对象的社会整体性,这是区别于互益性社团的关键所在。公益性体育社团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公共体育服务,如社会体育类社团、体育科学社会团体等。而互益性社团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组织成员,以成员利益为目标追求,其成员既是设立人、组织者、决策者,又是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属于会员之间的互惠互利,而非公益。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以会员间的自娱自乐为目的而设立的互益性体育社团,如钓鱼协会、游泳协会等。

竞技体育类社团大多数是单项体育协会,如中国足协、中国篮协等。作为非营利组织,该类社团显然不是为广大民众提供公共体育服务的,不是公益性社团。竞技体育类社团从其性质来看是互益性的社团,不以社会公益为主,相对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财产主要来源于会费,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也比较有限,主要依靠内部治理机构、自律机制来实现。

3 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的来源与性质

3.1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因契约而产生

社会契约论由卢梭等人主张和提倡,认为人们之间订立契约,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集体,实行人民自治。“社会契约论”的内在逻辑是,社会和政治共同体的确立必得经由每个参与其事而能够自由做出决断的个人的同意。个人以“契约”方式把天赋权利的相当部分转让给共同体则是共同体被造成某种权利主体的中心环节。

竞技体育类社团的发展也经受过“契约”社会的洗礼,更符合契约的内在要求。在竞技体育领域,竞争是竞技体育的灵魂,为了防止恶性竞争及一些行为的异化,为了维护共同的团体利益,维持竞技体育秩序,各体育平等个体成员之间相互结合需要一定的形式来明确他们的合作,界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订立契约,通过社团的章程来体现出来。这样,体育社会团体与其成员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而且也通过该契约获得了成员通过让渡权利形成的自治权。竞技体育类社团的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监督管理权、处罚权、争端解决权等,而处罚权是其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属于非法律处罚。因契约而产生的自治权中的处罚权是竞技体育类社团的重要来源,绝大部分处罚行为是根据协会章程或其他内部规范性文件实施的。

3.2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的性质

因契约而产生的处罚权性质目前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认为社团处罚相当于违约金,代表人物有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他认为:“鉴于社团处罚系基于社员的同意,相当于违约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社团处罚与违约金不同,在性质上是一种纪律处罚,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卡尔·拉仑茨。他认为“社团处罚的目的一般是为强行贯彻由其社员所提出的行为规范”,“社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社员施以‘处罚’,如进行正式的批评、罚款、有限期的停止或禁止某些社团活动,直至开除”,“社团的处罚不是刑事处罚,而是纪律处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社团处罚在性质上一种纪律处罚,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实际上就是一种纪律处罚。竞技体育类社团作为社团法人,实现行业自律管理,体现了司法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体育社团的自治权中包括纪律处罚权,这种处罚权是基于成员合意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而形成的,是社团应有的权力,而并不需要法律的授权,是基于自治而产生的。如果竞技体育类社团没有专门的纪律处罚机制,对违纪行为将不得不依赖国家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国家法律随意干涉社团行业管理,会丧失社团本质的自治精神。纪律处罚规则与章程性质一样,是基于契约而形成的自治规则。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并存,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

4 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区别

4.1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7种,按其指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为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申戒罚(又称声誉罚),二是行为罚,三是资格罚,四是财产罚,五是人身罚。

4.2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的种类及其合法性

行业协会的处罚是一种非法律处罚,具有内部性、封闭性的特点,这种处罚之所以有效,是因为行业协会是一种关系网络,成员间有持续的交往,容易形成“重复博弈”,互惠交的规范能够在稳定和重复不断的交往中形成,会员在行为选择上会更倾向于合作而非背叛。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纪律处罚权,行使处罚的依据是章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其种类依照行政处罚的标准方法,以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为例,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申诫罚。“体育社团对其成员进行声誉罚的主要方式有警告、通报批评等。”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声誉罚是不合法的,但对于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竞技体育,进行申诫罚所带来的后果比实施财产罚的后果还要严重,因此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其二,资格罚。其三,行为罚。其四,财产罚。笔者认为,社团的罚款在性质上不应视为违约金,而是成员通过对章程的认可让渡权利而赋予社团的一种惩罚性权利,并不存在侵犯或剥夺公民财产权的可能。该财产罚与行政处罚中财产罚不同,行政处罚中不仅包括罚款,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其罚款必须上交国库,成为国家财产;而竞技体育类社团的财产罚一般是罚款,其罚款成为社团财产,用于章程所规定的发展目的。

4.3二者的区别

虽然竞技体育类社团实施纪律处罚的种类与行政处罚的种类相似,除了人身罚不具备外,其余处罚都类似具备,但是二者处罚实际上差别很大。其一,处罚主体不一样,纪律处罚的主体是竞技体育类社团,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二,处罚依据不一样,纪律处罚依据的是该社团章程,而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实施。其三,处罚对象不一样,纪律处罚对象是社团内部成员,如运动员、官员、俱乐部等,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其四,处罚程序不一样,纪律处罚遵循的是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缺少法律正当性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是可以通过完善内部程序使其达到“准法律程序”来弥补的,而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来实施。其五,救济方式不一样,一般来说,竞技体育类社团的纪律处罚实施后,被处罚人只能寻求社团内部的申诉或仲裁,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进行行政复议,这种救济方式虽然在社会上引起很多争议,也引起很多诉讼案例,但是法院一般会坚持首先用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机制,不会轻易地进行司法介入,而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则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完善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合法性的建议

5.1完善《体育法》中竞技体育类社团处罚权的规定

虽然我国《体育法》第49、50条明确规定了竞技体育类社团的处罚权,但是由于其放在法律责任一章,引起很多歧义,很多学者认为是法律的授权,实施的是行政处罚,体育社团实施的并不是行业自律管理,可以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的俱乐部也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法院驳回了,这都是由于《体育法》对社团的处罚权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的。而且对于《体育法》第31条第3款管理的规定,学界认识也不统一,有的也认为这是法律的授权,而不是法律的确认,这也是由于立法时没有明确地将国家行政机关与体育社团的职能进行规定,对体育社团的法律地位与性质进行明确有关。因此《体育法》修改时须对国家体育行政机关与体育社会团体的职能重新定位,尤其是对它们的处罚权要界定明确。

5.2完善竞技体育类社团章程处罚救济制度

除了从立法上完善竞技体育类处罚权的合法性外,还应当完善其章程中的纪律处罚救济机制。如中国足协在《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规定了受理申诉的机构及案件范围以及听证制度等。但并不是所有的竞技体育类社团都像中国足协这样设立申诉机制,“一些体育社会团体关于申诉的规定并不完善,如缺乏申诉程序、申诉时间等的规定,甚至对申诉范围做出严格限制”。即使有了这样制度的足协,也存在很多争议。有观点认为:“虽然足协建立的听证会制度是一大进步,但足协规定的听证会制度是在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已经受到处罚,即处罚决定做出并生效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这种规定将相对人置于很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完善竞技体育类社团章程处罚权救济制度实有必要。

5.3完善竞技体育类社团章程处罚实施程序

竞技体育类社团纪律处罚不仅在申诉、听证等方面存在问题,在调查、取证、回避、辩护等实施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有的关于纪律处罚机构与纠纷处理结构也不统一,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竞技体育类社团要实现真正的自治,减少国家的干预,需要明确纪律处罚与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范围、程序,加强纪律处罚机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应当建立健全回避、听证、辩护制度,保护受罚者的正当程序权利,做到形式公正。只有体育纪律处罚机制达到国家法律规则的标准,才能真正公平、公正地维护社团成员利益,维持社团秩序,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的负担,实现行业自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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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日期:2016-02-08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51X(2016)03-029-03

基金项目: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10年局级科研课题。

作者简介:程洪玲(1975 ~),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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