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

2016-07-20 22:21杨镓瑞
2016年24期
关键词:仲裁员信息披露

杨镓瑞

摘要:我国对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立法缺陷为:采用严格资格立法模式,仲裁机构信息披露不足,实行仲裁员强制名册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空间极其有限。故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其修改和完善:变严格资格立法模式为一般资格立法模式;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和信息披露;变仲裁员强制名册制为推荐名册制,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员资格和选任仲裁员的途径。

关键词:仲裁员;任职资格;信息披露;强制名册制

一般来讲,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由三种途径规制。第一,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即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第二,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主要是仲裁机构依据自身情况所设定的具有一定约束性质的内部标准;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约定,这是由仲裁的契约性所决定的,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一致确定的仲裁员的资格。三种途径中,法定资格是底线,机构规定是补充,而意思自治精神下的当事人约定途径是仲裁员任职条件的根本。本文就此三种途径为依据,结合其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仲裁员的法定资格

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即指各国和地区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员的资格所作的规定。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在仲裁领域的强制介入,是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底线设置。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就严苛与否分为一般资格的仲裁立法和严格资格的仲裁立法。前者大致仅需要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有的国家对其不作任何规定,完全交由当事人约定,即任何的普通的人都可能成为仲裁员,如英美德等国家。而后者则需严格的限制,且大多使用否定列举模式,如韩国和意大利。仅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肯定列举的方式,中国大陆即为典型代表。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三八两高”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或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不难看出,我国仲裁立法从道德要求和专业资格两个方面都可谓是相当的严格。就道德要求而言,其要求仲裁员须为“公道正派”。且不说判断“公道正派”的标准本就是各抒己见、莫衷一是的,过度相信依靠仲裁员的人品就能实现独立和公正的仲裁,更颇有“人治”大于“法治”的意味。就《法官法》中选任法官的道德要求也仅为品行良好,还远未到达“公道正派”的程度。而就专业资格而言,本科毕业且法律工作满两年即可成为法官,而仲裁员的要求却远高于法官,就仲裁员条件之一曾任审判员满八年亦可看出,还不论对其他专业素养的要求。实际上,法官应该是由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担负着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国家以法律严格限制其任职条件可保障国家的权威。而仲裁具有民间性,仲裁员的权力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授权给予的,反而仲裁员的要求明显严苛于法官,其明显违反了仲裁契约精神的实质内核。

故笔者认为,立法初期,高标准严要求的立法模式确实对于保障我国仲裁员队伍的高水平、建立我国仲裁的权威性有实际意义。但经过二十余年,我国仲裁员严格资格的立法背景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仲裁从规模和数量上来讲都已经今非昔比。故高标准严要求的立法模式也应顺应时代潮流,作出相应的调整。法律规定作为对仲裁员资格要求的底线设计,应当给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和当事人自治约定留下空间。且仲裁的国际趋同化也要求仲裁员的法定资格上更符合国际标准。故应当实行一般资格的仲裁立法模式,只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并且可以参考否定列举的模式,排除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等不适宜的人成为仲裁员。

二、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和披露义务

降低仲裁员的法定资格是否会使得仲裁员的资质良莠不齐,从而导致仲裁质量下降呢?笔者认为这即需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其实际情况的内部规定,实现机构与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自然,仲裁机构为保持其竞争力与权威性,必然会选择其认为相对优秀仲裁员列入其仲裁员名册,以确保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保持较高社会声誉和竞争力。而当事人也会选择那些具有良好声誉和名望的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

那当事人会不会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自身能力限制等原因的桎梏,而难以确定真正符合自己需要的高素质的仲裁员呢?笔者认为这即需要仲裁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笔者对三个仲裁委员会网站的仲裁员名册作了调查。其中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信息量最少,仅有姓名、职称、学历、专长、城市五方面的信息。重庆仲裁委员会次之,除上述内容外,还有照片,性别,年龄,荣誉称号,执业年限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全,还包括国籍、所在城市、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所会语言等内容。故综合上述,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应披露仲裁员年龄、性别、国籍、所在城市、外语能力、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个人荣誉、擅长领域等全方面的信息。除此之外,还可参照美国披露对仲裁员先前案件的尽责情况说明,甚至还可以有当事人对潜在仲裁员进行委任前的面试。故在降低仲裁员法定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的管理,才是仲裁良性发展的基础和保障。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我国严格资格立法模式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仲裁员资格的空间十分有限。而作为与仲裁员严格任职资格制相配套的制度,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主任仅能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指定商事仲裁员的制度。这也意味着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仲裁员权利的再度剥夺。故笔者认为,严格资格立法模式的改革方向是向一般资格立法模式转变,仲裁员强制名册制也应当向推荐名册制转变。这不仅保证了传统的仲裁机构选聘仲裁员得以实现,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际仲裁员的资源共享,保障了当事人决定仲裁员资格和选任仲裁员的权利。

目前,我国已有仲裁委员会尝试对强制名册制实现有限突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当然,此种突破目前仍然受到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员法定资格的限制,且程序上更加复杂,虽然赋予了当事人推荐仲裁员的权利,但是最终决定权仍在仲裁机构。这就需要仲裁员推荐名册制早日建立,为当事人尽早实现意思自治达成一致即可约定仲裁员提供途径。(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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