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买方单方变更权研究

2016-08-01 01:58刘伟军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请求权

刘伟军

摘要: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具有定制品之特征。为保障完工后的海上钻井平台符合其营运目的之要求,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买方单方变更权。买方单方变更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意定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单方变更权不构成经济胁迫、不正当影响,也不受制于对价制度和既存义务规则,但买方单方变更权之行使应仅限于不可抗力之情形,且建造方有权要求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明确规定买方应对其行使单方变更权而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动、交付日期迟延作出相应的变更。

关键词:海上钻井平台;请求权;意定形成权;买方单方变更权;经济胁迫;对价;不正当影响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5-0109-07

一、问题的引出

根据国际能源机构(IEA)预测,化石能源在未来20年内仍将构成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能源主体。随着陆地资源因加速开发而日渐减少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海洋(尤其是深海)石油天然气的勘探与开发成为必然趋势,并已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海洋化石能源的开发必须以海上钻井平台的制造为基础。2008年以来,全球海上钻井平台数量不断增加。2014年底,全世界范围钻井平台总数量达868座,年均增幅在5%以上,中东、亚太地区则高达18%~24%。然而,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要受制于市场供求、石油需求、其他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技术或标准的提高、政府许可、重大事故、海盗、政治因素、战争等众多因素。一旦上述影响因素发生变化,就可能对海上钻井平台的供求关系及其建造市场产生影响,并引发合同变更或纠纷,进而对海上钻井平台总包合同的辅助合同产生冲击。尤其是,中国船厂在2008年造船业低迷时以极低的造价、最低的预付款(10%,甚至1%)和诱人的融资条件转向钻井平台建造领域扩张,目前已占据全球市场的近半壁江山,其产生的巨额投机订单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例如,2014年下半年开始,受国际原油价格下跌影响,海上钻井平台的利用率和租金逐渐走低,导致船东(亦可称为买方或定作人)发生修改订单或违约甚至弃单、船厂现金流断裂的风险明显增加,仿佛2008年造船业遭受重创时的翻版。[1]其中变更合同的典型案件如:山船重工(可能)将拒绝新加坡FTS Derrick 修改其2013年在中国订造的4座钻井平台的决定(双方正在谈判中);Seadrill Limited受钻井市场低迷、油价下跌、石油公司削减开支及新造平台供给过剩的影响已与中远船务、大船重工达成延期交付在建钻井平台的协议;Songa Offshore于2015年与大宇造船海洋(DSME)达成推迟交付4座在建半潜式钻井平台的协议。这使得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变更问题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研究课题。

实践中,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在其成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尚未开始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建造规范或规则或公约的修改、设备与材料的调换或工程量的增减等需要对原来订立的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形。[2]此外,与船舶建造相比较,海上钻井平台之建造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例如,海上钻井平台的作业风险相对较高,其建造标准或技术规范更为严格;海上钻井平台建造通常采用总包方式,建造方的责任期间较之船舶建造合同下建造方的责任期间更为广泛等。这使得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更容易发生合同变更的情形。通常,海上钻井平台建造期间的变更内容所涉及的建造费用往往约占合同总价的5%~10%。

理论上,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是,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一般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因为建造方需具备一定的资质要求,船东则受海底资源开采权之限制,且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分包条款等款项对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分包做出明确的限制。比较而言,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过程中,由于建造规则、规范、标准或公约的修改以及设备或材料的调换等因素而导致的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变更却非常多。这些变更在性质上均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分别对应着买方或建造方的合同变更权利。限于篇幅,并基于买方单方变更权之特殊性,笔者将以比较法研究为基础,仅对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下买方单方变更权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性质进行研究。这有利于合理平衡各方主体的权益,保障海上钻井平台建造的顺利进行,发展海洋经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实现中国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的战略发展目标以及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海洋强国”战略目标做出贡献。

二、买方单方变更权之必要性及其限制

与一般合同相比较,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一个特殊性在于其将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在订立一份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既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约束,还应注意合同条款所必然涉及的众多技术规范,因为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几乎将所有的船级社和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则、规范都纳入海上钻井平台设计、建造、检验、测试和交付所应遵循的要求范围内,以保证完工后所交付的海上钻井平台符合营运要求。换言之,为了满足其使用目的,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往往约定完工后的海上钻井平台必须符合船旗国、作业海域所属国和船级社的相关法律、规范规则及技术标准等,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这些立法、标准、规范或规则可能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期间发生变更或修订,或者买方在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过程中变更船级社。因此,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通常需要在海上钻井平台所采用的技术或标准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变更。[3]

此外,由于不同海域(油田)的气候环境、海床地质条件不同,海上钻井平台为了适应不同海域的特殊性,往往需要满足不同的技术要求,并安装许多专业化设备,使得其具有较强的定制化产品之特征。[4]然而,较之船舶建造而言,海上钻井平台所需配备的设备尚未标准化,其变更也自然会更多一些,且极易引发连锁性变更,因为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在订立之时一般不对其所需设备作出选择,而是由建造方将来在设备供应商名单中选择购买。那么,一旦建造方买不到某一特定设备(如上所述,海上钻井平台所需设备不像船舶设备已成型化并可以从多家买到),就往往需要将配套的其他设备一起予以更换,并进而影响到交船日期、保险、融资、担保等事项。可见,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修改或变更往往较船舶建造合同要多,更具有设计、施工、修改同时进行的特点,进而使得海上钻井平台的基础设计、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发生交叉重叠,而且会延伸到采购和建造生产阶段。实践中,不同的变更,其法律后果将会有所不同:立法的变更可能并不必然导致海上钻井平台价格和工程进展的变化,但是,海上钻井平台的技术或标准等工程内容的变更往往会影响其建造成本并导致交付日期迟延。

为尽量避免或减少合同修改或变更可能引起的矛盾或纠纷,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往往会对合同的变更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不同的合同,其条款内容往往有所不同。然而,无论如何,如果合同规定的海上钻井平台所适用的规则、条例、国家立法或国际公约发生改变,并使得海上钻井平台的规格书或详细的建造图纸必须修改或变更,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的修改和变更”条款来完成此修改或变更。因此,如果合同规定的海上钻井平台所适用的规则、条例和法律发生改变,且强制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建造方或定作人(或称买方)在收到船级社或船旗国主管当局的改变通知后应立即将此通知书面转发给对方;建造方应将上述改变应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上述修改或变更所引起的成本或费用、交付日期以及合同或规格书其他条款的改变应由定作人承担。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上述修改或变更影响到合同价格、交付日期以及合同或规格书的其他条款,双方应讨论、接受上述修改或变更,且定作人应向建造方支付合同价格的调整部分,并承担合同变更(即合同条款和条件的调整)所引起的相关后果和责任。如果需要的话,建造方应在收到定作人提交的变更单之后的一定期间之内向定作人提交一份书面报价单,包括要求修改或变更合同所引起的下列事项的改变:合同价格和(或)交付日期和(或)可变载荷。上述修改或变更应由建造方和定作人友好地协商解决。

在定作人和建造方签署变更单之前,建造方没有义务履行对合同价格或交付日期产生影响的建造工程或规格书的改变。但是,不影响合同价格或交付日期的其他建造工程或规格书的改变,建造方有义务履行。如果合同价格或其他条款或条件的改变在交付海上钻井平台之前所达成的变更单中载明,即使建造方同意买方的修改要求,也需要看接下来双方是否能够就有关修改的具体条件或合同价格达成一致。如果双方未能就合同价格、交付日期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建造方仍然可以拒绝买方的修改要求,并可依据双方原来所达成的合同继续建造海上钻井平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建造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有权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买方的修改要求,但是,有的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具有单方变更权——买方有权单方变更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且建造方有义务满足买方的变更要求并应按照买方的变更要求建造海上钻井平台。因此,建造方对买方变更合同的要求的接受或拒绝往往要受到买方的单方变更权的限制,以便保证建造方所交付的完工后的海上钻井平台能符合立法要求或技术标准并能正常营运。

相应地,为保障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得到顺利履行,如果定作人要求变更建造工程或已提交给建造方的规格书,或者定作人对建造方图纸的修改意见构成了对建造合同或规格书的修改或变更,任何修改或变更均须按照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变更单”的格式发布变更单来完成,且变更单应同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变更单”保持一致。此外,建造方也有权要求变更建造工程或规格书或其中的某一部分。对此,定作人有权批准或拒绝建造方的变更请求。如果定作人批准了建造方的变更请求,定作人应书面要求建造方按照该变更单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双方因合同变更或变更单条款而产生争议,应提交给船级社解决,或依据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需要指出的是,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通常明确约定:买方提出修改或变更请求后,如果建造方不同意此修改,建造方必须直接拒绝买方;否则,只要建造方以书面方式回复买方,并表明建造方愿意在什么条件或价格下接受买方提出的修改或变更请求,那么,即使之后双方无法就修改或变更的具体条件或价格达成一致,建造方仍须执行买方的修改要求,无论此项修改是否昂贵或复杂,也无论建造方是否愿意。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此事项的约定使得建造方在合同修改或变更的问题上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成本较高,且具有特定海域使用的“定制品”特点,故而不能因为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方面的问题而中止建造或废弃该海上钻井平台,亦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使得完工之后的海上钻井平台依法不能营运,致使契约之履行转为无意义。[5]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建造方应争取对上述合同约定作出修改,以便争取这个问题上的主动权。即使同意保留上述合同约定,建造方也应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一个书面条款,以合理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修改或变更的费用或估计费用超出了一定的金额,定作人应该首先开出一份可接受的银行保函或信用证,之后船厂才有义务去接受船东的修改或变更请求。否则,如果双方对合同修改或变更而引起的价格调整产生争议并提交专家判断或者仲裁时,即使建造方胜诉,也存在如何执行的风险,因为专家判断或仲裁很容易会拖至交船之后才能有结果。另外,如果买方所提出的修改或变更要求可能对建造方的生产计划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建造方务必应首先给予明确的拒绝,而不是向船东提出其修改或变更要求应以什么条件和价格为代价。否则,建造方一旦做出了同意修改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无法就具体条件或合同价格的变更与船东达成一致而再行拒绝船东的修改请求。

理论上,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变更是在原先订立的合同基础上,经过双方重新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修改原合同内容的新协议。因此,按照合约法,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提出的变更请求强加给对方,即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之后一般是不允许变更的,除非双方书面同意。这不仅是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变更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特殊性,并为应对海上钻井平台建造期间可能发生的复杂状况和情势变化,有必要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买方)单方变更权(NEWBUILDCON标准造船合同采用了类似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经过对方同意而修改合同的权利。[6]实际上,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双方往往约定:如果买方要求变更合同(尤其是船级社规范、标准或有关立法的修改所导致的变更),建造方应予以修改。这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非常常见,如1992年《Norwegian Fabrication Contract》第12条对此做了明确约定。[7]否则,买方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营运目的难以实现。如果买方另行寻找建造方,则会影响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工程的完工日期及海底油气开采权。[8]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修改或变更海上钻井平台,而不在于是否应予修改或变更,正如《Chitty on contract》论及“披露在后”条款时所言:此类条款能否进入合同的关键在于其必要性而不仅仅是合理性。[9]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有其合理的界限,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下,建造方的建造行为与买方支付合同价格之间具有对应的、均衡的给付关系。因此,买方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变更权,应当相应地赋予建造方变更合同价格和(或)交船日迟延的请求权。换言之,如果建造方按照买方要求变更合同,由于该变更所造成的合同价格增加或交付迟延,建造方有权要求予以适当变更。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以及可期待理论、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10]。毋庸讳言,私人自治虽然被普遍地、经典地理解为“个人通过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11]但“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12]

具体而言,如果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强制性规则发生变更,致使买方发现海上钻井平台的技术标准、基本设计、详细设计和生产设计有缺陷或不能满足船级社规范、行业标准、国际公约、船旗国立法的要求或建造施工标准时,买方有权要求变更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规格书或相关设计。也就是说,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而具有单方变更权,建造方则负有无条件接受其变更请求的义务。但是,建造方与买方就修改内容达成一致之后,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不管是建造方还是买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也不管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还是完全依照买方的单方要求而予以变更,变更的内容以及双方的责任均应在变更单中明确载明,且变更内容应具体、清楚,不能含糊不清,以免将来产生争议并使得举证存在困难。换言之,建造方应坚持先签署变更单,然后再按照买方之变更请求(变更单之记载)施工的原则。(2)如果建造方负责变更之设计,变更单应明确载明建造方是否负有将变更之设计提交买方和船级社审批的义务,并尽可能地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变更可能导致的迟延交付、费用增加等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双方应该在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对合同变更所导致的合同价格、交船日期的变更作出相应的约定。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的变更请求非基于不可抗力之因素,如买方单方面变更船级社等原因,建造方则没有接受此项变更请求的义务。因此,建造方在尚未与买方就变更及其导致的合同价格、交船日期之调整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仍有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建造船舶。

三、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单方变更权的法律性质

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买方在实践中单方直接变更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传统合同法上的事前同意规则[13]或当事人应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规定。那么,买方之单方变更权的法律性质应如何界定?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在德国,理论上存在着“强制缔约说”[14]和“单方给付确定权说”[15]等不同观点。其中,“强制缔约说”是指买方单方指示变更合同的请求是变更合同的要约,建造方基于原合同条款的约定而负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建造方拒绝,意味着对原合同的违约,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强制缔约一般仅限于与公共事业紧密关联的领域,如医疗、公共运输、水电供应等。[16]因此,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下的单方变更权与强制缔约义务脱胎于与公法关联性所延伸的供给义务不相对应。此外,“单方给付确定权说”则认为: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无需与对方协议,即可有权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合同内容。该主张的理论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315条。[17]

在中国法下,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无需经与对方协商即可单方变更合同,应属于意定形成权。虽然《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条和2012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可以约定买方享有单方变更权。因此,如果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强制性规则发生变更,买方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建造方则有义务无条件地接受。准确地说,买方的单方变更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意定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应称为“单方变更请求权”)。也就是说,买方行使其单方变更权,无须向建造方主张请求,更不以建造方与买方就买方提出的修改或变更内容及其引发的合同价格调整、交付日期迟延等协商一致为充分条件。[18]

此外,买方单方变更权是否存在经济胁迫、缺失对价的支持等违法可能性?对此,笔者有如下认识。

1. 买方单方变更权不存在经济胁迫。目前,各国立法就胁迫作了立法规制。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175-177条、中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等。大陆法下,胁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19]在英国,D.& C. Builders v. Rees(1966)2Q.B.617.案确立了“胁迫论”制度。1976年,Occidental worldwid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v. Skibs A/S Avanti(1976)1LLoyd′s Rep.293.案中,英国Kerr法官抛弃了之前“胁迫”仅适用于人身暴力威胁的观点,谨慎地创立了经济胁迫论(economic duress)。经济胁迫在Huyton v Cremer(1999)1LLoyd′s Rep.620.案中被再次提到,且法庭重新定义了其要素:illegitimate pressure and deflection,rather than coercion of the will of the innocent party,但法官Mance J拒绝之前主张的经济胁迫的第三个要素——no practical,alternative course open to the innocent party。[20]但是,仅仅是商业压力和讨价力量的使用,并不足以让法庭依据经济胁迫而认定合同是可撤销的。例如,枢密院在Pao On v Lau Yiu Long(1980)AC 614CPC案中认为:如果缺少胁迫,一方当事人威胁拒绝履行已存在的合同义务或在协商过程中不公正地使用其谈判的优势地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英美法为对付隐伏的精神暴虐及林林总总的欺诈手段而创立了“不正当影响”,[21]并将其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依据之一。所谓不正当影响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越的地位、意志或思想在精神或其他方面向另一方当事人施加非正当的间接压力,从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的一种非法行为。可见,不正当影响与英美法或大陆法下的胁迫在实施手段、实施客体、实施强度等方面存在着不同。广义的不正当影响非常广泛,包括非法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立合同的一切事实因素。但是,狭义的不正当影响仅指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间接压力或诱引,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或诱引通常不采取直接暴力形式,而是采取道义上、精神上或智力上的间接形式。衡平法下,按照公平原则,只要达到了限制对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程度,如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就构成了不正当影响。可见,不正当影响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合同一方完全处于对方优势的掌握之中。美国法下,对不正当影响则由法院依据下列因素综合判断:(1)双方当事人交易之谈判不正常或时间不合适;(2)当事人缔结约定的地方不适当;(3)一再强调及要求契约须立刻签订;(4)特别强调延时签约之后果云云;(5)主控一方使用数人向单一之对方为不正当游说;(6)当事人一方无法取得第三者之独立意见;(7)使当事人一方无时间咨询其财务专家或律师的意见。上述各种情况如签约时同时出现,即构成不正当影响。[22]

通常,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自由、自愿、处于平等的商业地位、有机会对本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考虑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因此,即使买方在强制性规则变更的情况下享有单方变更权,也不构成不正当影响,因为不正当影响要求达到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立合同的程度。进而,买方的单方变更权更不会构成胁迫。也就是说,双方彼此递交了就工作能力和工作意愿说明的书面文件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再以不具有相同的知识或谈判力量作为理由,要求得到仲裁员或法官的帮助是不可能的。

2. 买方单方变更权并不受制于对价制度。依据对价制度,合同一方按照合同对对方承担的义务,作为一种既存的义务,不能成为对方新的诺言的对价。因此,当事人同意修改原合同从而承担额外义务的诺言,如果没有新的对价的支持,将是无效的。既存义务规则的初衷是防止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后以不履行既存义务作为要挟对另一方进行胁迫。因此只有善意地要求修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通过修改合同而获益。该规则适用的例外:(1)合同一方在履约过程中遇到了事先无法预见的困难,大大加重了其依合同承担的义务,因而有理由要求另一方修改原来的合同(参见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9条);(2)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的合同,从而解除了各自依原合同承担的义务,然后再订立一个新的合同。[23]那么,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买方依据约定而单方变更合同是否受制于对价制度之约束?也就是说,对价制度是否会影响双方当事人就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所达成的变更协议的效力?例如,依据对价原则及既存义务规则,买方要求变更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工程,建造方却未获取相应对价时,该变更协议可能是无效的,因为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下双方已确定一个合同价格并明确记载于合同。对此问题,在The“Atlantic baron”(1979)1 LLoyd′s Rep.89、Stilkv.Myrick(1809)2 Camp.317.等案中,法庭主张:如果买方要求修改合同,而合同价格却不予调整(尤其是在买方要求的变更的确将增加建造方船舶的情况下),将意味着建造方承担了原合同之外的义务却未获取相应的对价。

理论上,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一方有权“任意地”或“专断地”终止、取消或单方变更合同,该方的诺言将是一项空洞的诺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价制度在合同修改或变更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限制。[24]例如,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善意行事标准(即:双方是否为商人以及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并确认变更合同之协议的效力。立法上,美国也表现出限制既存义务规则适用的倾向,如《统一商法典》第2-209(1)条明确规定:修改本篇范围内之合同的协议,即使缺少对价,仍可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使得既存义务规则不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后来,既存义务规则甚至发展到如下理论:只要债权有争议,债务人同意支付其原意支付的那部分债务,尽管没有支付比他同意的更多的债务,此支付也能构成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诺言的对价。在Willians v. Roffey Bros & Nichols(1991)1 QB1(CA)案中,上诉法庭主张: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A承诺向对方B支付一笔额外款项,作为要求B承诺继续履行B现有合同义务的对价,且在结果上将使得A享有某一利益或避免某一损害,那么,A支付额外款项的承诺所担保的利益将成为B获取额外款项的对价。[25]该判决再次让对价原则在契约法中的地位陷入低谷。上诉法院以允诺人的“实际受益”而不是传统的“法律受益”作为对价的依据。法官尽管没有明确抛弃对价原则,但是其判决掩饰不住他们对对价的鄙视和怀疑:对价只不过是一种僵化的技术,它有时会阻止法院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向,对价甚至是契约的破坏力量——有些协议,明明是双方精心达成,却因为没有满足对价要求而被宣布无效。此外,美国法院在Laclede Gasv.Amoco oil CO.,522F.2d.33(1975)案中对对价规则的适用确定了以下例外: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解除合同前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另一方,这样的约定将不会由于缺乏互惠性或缺乏对价而无效。也就是说,只要提前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该终止合同条款的存在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除上述限制外,如果合同一方终止、变更合同的权利是以某种其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其对价就不是空洞的。[26]

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的合同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免对融资或保险产生不利影响,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往往不会规定价格自动调整条款(cost escalation clause)。因此,如果建造方希望自己在买方变更合同时能就变更请求所导致的建造成本的增加而得到补偿,建造方必须要求合同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买方要求变更海上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时,由此导致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成本增加(如设备或材料的溢价、迟延交付所导致的工人工资的增加以及船坞费用等)或可能造成的迟延交付,应同时予以适当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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