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

2016-08-04 09:35曾仁洪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讯问看守所

【摘要】关于“证据”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并未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向来也争议颇多。本文详细解读了《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

一、证据

1、证据的定义

关于“证据”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并未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向来也争议颇多。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从理论上所称的“证据事实说”修改为“证据材料说”。虽说这一修改从刑诉法层面统一了刑事证据的界定,改善了原有证据标准含混不清的状况。但笔者认为有欠妥之处,首先,传统意义上的证据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大特征,将证据视为一种材料,忽视其所蕴含的事实基础,就不能体现合法性的特征;其次,在实践和理论并未对证据的定义取得意向性共识之前,贸然从立法上肯定一家之言,不能获得普遍认同,甚至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困境;最后,证据最终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从逻辑学的角度说,证明案件事实就是一个由大前提、小前提推知结论的思维论证过程,而证据就是充当“小前提”的角色。强行将证据归纳为“事实”、“材料”或者“手段”,都不能很好地体现其本质属性,故需要更深层次的探索,而在此之前,是不适宜在法条上给出明确定义的。

2、证据的种类

此次增加了笔录类的证据种类和“电子数据”这一新兴证据种类,并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总的来说,这一修改能够进一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首先,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据种类,能进一步推动办案规范有序,实现程序正义。不足的是未将“搜查、扣押、提讯笔录,庭审笔录”等加入其中,虽然上述证据种类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规定,但司法解释相对法律位阶更低,且此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建议在之后的修改中详尽列入。其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加规范了我国的法律用语。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因其并非审判机关,鉴定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意见”表明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鉴定。最后,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放在一起明显不妥,这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应该单独列出。我国一直未出台《证据法》,对于证据完整分类一直存在于理论上,实践中往往出现种类不够周延的问题。世界上法制良好的国家在立法上一般只将证据归为三大类:物证、书证和人证,从而可以避免将来出现需要使用某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而担心其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

1、非法证据的类型

此次修改將非法取证方法认定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这也延续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以追究犯罪嫌疑人亲朋好友的刑事责任进行威胁,以大肆施加不能实现、甚至违背法律的承诺进行欺骗等侦查、检察、审判手段。对上述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仅能维护整个社会、民族的道德底线,还能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推向新高。以“其他非法方法”作为兜底条款,是考虑到司法部门,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侦查需要。除了少数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几乎不可能将所有罪行全盘托出,这就需要一定的讯问手段、侦查技巧。如果将这个口子堵死,不仅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惩罚犯罪的刑诉法目的。但兜底条款也给司法人员留下了不小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如何达到二者的平衡是法律人急需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其他非法方法”进一步明晰,将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方法逐一列出,将仍未触及底线、侦查又必需的方法概括兜底。即常见非法取证方法的列举加“等属于酷刑或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方法”的概括表述,而常见非法取证方法的列举可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136条a以及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以强制、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居留或拘禁后的口供要排除”的规定。 要强调的是,笔者并非赞同刑讯逼供、威胁等侦查手段,提出上述建议是尝试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间找到平衡。法彦曾道:“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某些事情,道德不允许,法律却接受。

2、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保障

本次修正案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以此来阻碍非法证据的取得。第一、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逮捕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强化了程序保障,将被拘留、被逮捕人的近况告知家属,可以给社会提供监督平台,防止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等情形的出现。第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着“外提”的现象,即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审讯室内进行讯问。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外提”往往伴随着刑诉逼供等违法情形的出现。随着国内看守所设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在看守所内进行非法讯问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将讯问场所定在看守所内。这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也可避免在讯问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第三、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最大限度地固定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从另一个角度说,也可防止犯罪嫌疑人诬陷侦查人员实施了非法行为。如在讯问中,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时间,但有些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自身不原饮食,若因此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受损,侦查人员就有证据证明。

3、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立法漏洞

本次刑诉法大修,吸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国内司法实践,对许多含混不清的问题进行了详尽规定。但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如只规定对违反法律程序搜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才予以排除,而对其他证据种类的取证程序违法排除未作规定;规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经法庭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却未规定有关人员未出庭的法律责任;未确认衍生性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即理论上所指的“毒树之果”原则等。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 林国强.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N].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2012,(3).

【作者简介】

曾仁洪(1978—),男,汉族,四川荣县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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