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简析

2016-08-04 09:35柴宏芹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夫妻

【摘要】本文介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和性质,从我国立法现状和该代理权在行使时的范围、限制等方面提出了我国将来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立法现状;制度构建设想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配偶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民事活动交易效率,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前后颁布的三部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内容,随着经济快速繁荣,夫妻各方参与经济往来的频率越来越高,家庭观念和消费观念也在不断更新,由此导致夫妻家庭关系的复杂多样。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必要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立法以规范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并明确其行为责任。从目前我国法律学者的作品看,大多数认为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但是对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具体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针对诸多分歧,笔者查阅了有关学术著作、期刊论文和相关案例,结合所学的专业知识,初步形成自己的看法。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述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源于古罗马法中“家事委任”制度,即丈夫允许妻子代为处理简单日常家务,但是这一制度带有男尊女卑的色彩。而现代的“家事代理权”更多体现的是自由平等下家庭日常事务的处理。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为实施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也需要承担后果,夫妻两人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关于其性质,学术界一直论证不止,主要学说可以分为两类:委任说和代理说。委任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丈夫将部分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委任给妻子从而妻子享有权利。该学说带有严重的男尊女卑色彩,与现代的男女平等理念背道而驰。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代理,或者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而享有,或者因为配偶权的特殊性而享有。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二是提高家庭生活质量,节约了夫妻的生活成本,方便日常生活,使得家事活动快速、有效。三是促进经济发展,带动商品流通,保护了交易的安全,鼓励了交易的发生。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三部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仅在现行的2001年婚姻法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提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强调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姻中对于共同财产处分上的平等地位,并非准确的互相享有代理权。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中的第十七条规定仍是在强调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上双方权利是平等的。从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到同年12月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趋向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但缺乏明确的条文规定,因此我们也不能直接引用家事代理权的理论适用于实践裁判。但随着各种实际问题的产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建立成为迫切需要。

三、我国建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设想

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关系到夫妻之间财产利益问题,而且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一)》第17 条可以看作为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倾向,但不够完善,不利于充分体现其价值功能。作為日常家庭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如前所述其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该权利,我国也应该从实际出发,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地位

为了便于普及和准确法律适用,我国在立法时应明确使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词,并将该权利完善为一种代理制度,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享有该代理权。

2、明确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在民法学中,代理权的行使只有在要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才能发生效力,同样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特殊的代理权,也需要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方可发生效力。因此,我们需要界定一下日常家事的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具体的列举难度较大,也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家庭生活需要,比较可行的是采用“概括+限制”的方式。借鉴德国、日本等国法律的表述,我们将日常家事的范围概括为“满足家庭生活必要需求的简单事务”。日常家事的范围应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事项,主要包括“满足家庭生存需要的事务、满足家庭成员精神层面需要的事务、家庭及其成员发展需要方面的家务代理以及其他事项。”同时,我们也必须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予以限制,明确规定几种不能适用的情形。能力有限,列举两种情况。一是房产和数额较大动产的处分。夫妻财产中最主要、价值较大的一般是房产,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房产的处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除此之外,对汽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处分也需要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二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主要有收养、送养子女、设立遗嘱等。另外,一定要区分“日常家事”及“重大家事”,并在严格条件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处理,以保障个案的公平正义。

3、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理所当然是夫妻,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解除时该权利即丧失。没有在法律上获得认可的同居关系应当被排除在外,而事实婚姻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对待。另外,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借鉴国外的立法,应当认为暂时不享有该权利。

4、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我国应当设立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夫妻一方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论双方采用何种财产制,都要对行使代理权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事前明确向第三人表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代理的规定。

5、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有必要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但该保护应设立在“合理范围”内,应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和保护利益均衡原则,争取双方利益都得到最大化的保全。

四、结语

随着中国的经济持续发展,私法领域的各项制度也不断完善,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价值和社会价值。但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内容与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以及代理制度等都有交叉重合的部分,如何在立法技术上平衡处理各制度之间的冲突和联系,建立既规范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值得学者、司法实务人员及立法者的认真思量和不懈探求。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能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出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身影。

【参考文献】

[1] 杨 科.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D]. 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 2014.

[2] 骆恩卿. 确立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若干探讨[D]. 复旦大学, 2009.

[3] 王静波. 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立法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4] 陈群峰.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构思[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7,20(1): 22-25.

【作者简介】

柴宏芹(1995—),女,汉族,山东泰安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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