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2016-08-04 10:03简杰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书证查明物证

【摘要】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由于社会条件的特殊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并不是很完善,96年的第一次修订将内容从164条增加至225条,正式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不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本文试论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关键词】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渊源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渊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英美法,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根据《权利法院》第4条,即通常所称的“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确立的,其全文如下:“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对其不利的文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能在案件中被采纳。但由于此案为民事案件,虽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上是最早的案例,但并没有以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国案,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之后的50年中,美国各州法院是否在审判中采用非法证据均由各州自行决定。直到194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的奥尔夫案意见中认为:政府必须遵循宪法第4修正案,当时美国只有4个州不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马普案中作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它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的刑事诉讼。

2、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由于社会条件的特殊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并不是很完善,96年的第一次修订将内容从164条增加至225条,正式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不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明确在刑事案件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将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刑诉法的第二次重大修订也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内容。

二、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1、“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以及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可知,证据“合法”与“非法”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手段不同。“合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法定的形式和方法搜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要追究责任。“非法”证据的取证手段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上述瑕疵证据的狭义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取得的手段违法性还相当之严重,涉及到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第二,效力不同。“合法”证据理应由法院等机关采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完全有效。而“非法”证据由于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通常都要被有关机关予以排除。按照我國法律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直接排除,而非法实物证据在不能做出正当或者合理解释时也应当排除,所以“非法”证据一般对案件不发生效力。

第三,客观真实性不同。“合法”证据严格杜绝伪造,严格限定其客观性。而“非法”证据可能因为取证手段的违法造成证据具有伪造的嫌疑,即英美法所称的合理怀疑。

第四,性质不同。“合法”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被国家审判机关所采用,能够对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有到良好的效果。经常会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导致案件难以查明,起到的是一种消极的效果。

2、“非法”证据的查明

“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具体区别已经一一列明,但在具体操作中应如何区分仍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在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成熟的前提下。

首先,应当弄清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查明享有调查取证权主体的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是区分证据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由此可知,证明取证手段合法的主要责任在检方,而当事人只需要负责简单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即可。查明取证行为合法即可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将进行进一步查明。

其次,若取证手段违法,则查明此证据是属于言词证据还是非言词证据。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本是相对于实物证据的划分,但此规定特指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而其他言词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所以若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如若不然应当进一步细化。

再次,若不是上述言词证据,则应细致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法律仅仅规定了物证书证的非法取得排除情形,所以若此证据属于书证物证,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除去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分类中还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鉴于上述除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外,均属于言词证据广义上的划分,笔者认为可做扩大化解释,将其按照前述非法言词证据处理,而对于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又应当按照书证物证类证据处理,即发现取证手段违法即应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

简杰(1989—),男,汉族,四川富顺人,单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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