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我国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民诉改革的完善意义

2016-08-04 10:03王晖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完善

【摘要】如何适应理论发展的新趋势,使处分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这些新的研究领域内得到充分体现,笔者认为这应当成为处分原则研究的新课题。从实践方面考虑,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实现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处分原则的实现至今仍然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处分原则所要求的制度条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另一方面,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现象依然以各种形式大量存在。怎样改变这种局面正是深化处分原则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民诉改革;完善

一、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权的强化

为了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为了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致于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第三人的利益,对处分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和完善281行为进行监督和适度的干预是必要的,但过分强调和倚重国家干预,由法院去决定那些原本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必然造成处分权萎缩,势必会损害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同时,过分强调国家干预也有悖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脱节。

1984年以来,我国逐步开展了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与此相适应,我国法院系统从80年代后期开始了以弱化法院职权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198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了试行法的修订工作,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现行法)。修订后的民诉法与试行法相比,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了充实和强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增强了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是当事人对自己起诉权的一种处分。为了尊重当事人这一处分权,现行法根据国际上的通例,增加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的规定。

2、赋予当事人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将民事纠纷提交双方都信赖的法院或对双方都便利的法院审理,同时也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现行法增设了协议管辖的规定,使非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可以用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使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获得了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管辖的权利。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立,极大地丰富了处分权的内容。

3、为当事人处分起诉权提供了保障。起诉权是民事诉讼权利中一项基础性权利,对起诉权的处分是处分权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保障当事人处分起诉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当事人决定起诉与否的自由,更为重要的是,在当事人决定提起诉讼时,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实现。由于一些法院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当事人符合条件的起诉,“告状难”当时成为诉讼实践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这实际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严重侵害。为对当事人处分起诉权提供切实的保障,现行法一方面增设了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起诉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原告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4、强化了当事人在调解问题上的处分权。是否进行调解,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处分这项权利是极其重要的。试行法虽然也规定了“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但由于在基本原则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造成了一些法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當事人接受调解,强迫当事人根据法官提出的方案达成调解协议。较为普遍存在的强迫调解严重削弱乃至取消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调解问题上的处分权,现行法修改了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将“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修改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5、扩大了当事人在上诉间题上的处分权。试行法虽然也承认当事人有决定上诉与否的自由,但由于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被限制在一个较狭小的范围之内,当事人所能处分的,仅仅是提出上诉与否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范围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更不能限制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当事人在上诉范围问题上并不真正具有处分权。现行法改变了以往过于偏重职权审查的作法,在第151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民诉例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和完善283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虽然并未禁止二审法院在必要时超出上诉范围进行审查,但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要求二审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上诉范围的处分,从而为当事人对上诉问题的处分权增添了新的内容。

二、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处分权的若干问题

处分权在我国民诉制度的改革中已得到强化,从而使处分原则的内容更为丰富,更具有实质性,并且说明了处分权的强化对建立与我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诉制度,对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和防范法官滥用职权具有重要价值。

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质的一条原则,也是与辩论原则密切相关的原则。尽管现行民诉法已充实了处分原则的内容,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诉制度改革中已得到强化,但是,存在于辩论原则的非约束性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处分原则之中,其突出表现就是法官判决事项可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均规定了处分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当事人、尤其是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请求所作的诉外判决是对处分权的严重违反,为法律明令禁止。

我国民诉法教科书无论是对处分原则的阐述还是对判决的解析均未涉及这一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相当严重地存在着脱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而为判决的情形。如在原告请求事项为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法院往往在判决中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返还已交付的货款或商品。其实,请求履行合同和主张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返还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已改变了诉讼标的,逾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鉴于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大范围、多数量存在的,故不得不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改变诉讼标的是颇具普遍性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晋红, 易 萍.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05).

[2] 毛 玲.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之辨析[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02.

[3] 章武生, 等, 著.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 法律出版社, 2003.

【作者简介】

王晖(1991—),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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