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优化

2016-08-04 10:03李元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主体

【摘要】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然确立,但是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仅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范围狭小,同时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也只是法律明文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等方面,应当在进一步明文扩大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领域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减少有关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法律限制。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用领域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笔者对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可理解为:主要是指法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以捍卫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民事公益诉主要具有以下四点特征:1、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对起诉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提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3、公益诉讼的裁判可以扩展到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4、民事益诉讼可以针对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有行为调整和公共政策形成双重功能。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取得必要成就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难题需要我们去解决。笔者认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该条款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哪些机关,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抑或是行政机关,究竟是中央机关亦或是地方机关,究竟是政府亦或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問题。还有,该条文中的“有关组织”仍然有很多的内容没有进行明确,是营利性组织还是非营利性组织,是具有公权力的组织还是完全自治的私人性质的组织。如果不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立法现状和我国环境下社会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拓宽,将检察机关和个人纳入,并减少对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制。

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整体定位和实际需求。从检察机关的定位来看,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诉讼方式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实际需求来看,实践中发生的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利益等侵害社会公共权益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些案件有时难以找到适格的原告,有时即便找到适格原告,但适格原告往往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不愿意提起诉讼。在这些情况下应该允许检察机关介入。世界上大多数主流国家都承认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程序启动权,这样做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启动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主要指社会团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字面上有两种理解:一是“法律规定的”限制对象既包括“机关”,也包括“有关组织”。二是“法律规定的”仅仅是对“机关”的限制,不限制“有关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不需要由相关法律进行规定。两种理解差异极大,直接影响“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原意,即“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其他部门法律的授权。实践中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只要与起诉事项有一定关联,符合其设立宗旨,原则上都应当赋予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权。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例来看,社会团体是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最重要的主体。我国也应当积极促进社会团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法律上减少对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降低社会团体的起诉门槛。

关于公民个人是否应当享有民事公益诉讼诉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论。有的认为,目前还不宜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主要因为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全面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能事倍功半,可能导致滥诉。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否定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启动权的主体资格。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变得多样化,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由于其自身的职责限制,他们仅能就一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并且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形下,只有赋予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诉权,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其次,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诉权也是对国家力量不足的补充,更重要的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监督。

总之,大家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没有什么异议,只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适用调整领域的范围等问题还存在有一定的分歧。当然,这些问题都只是在理论上进行分析,需要我们做出具体实践操作,待证其适用性。我国在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上还处于萌芽阶段,要想完善该项制度,还需面临很多困难。

【参考文献】

[1] 宋传柯.从功能定位探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 法律适用, 2014(11).

[2] 李 丽.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 2014(12).

[3] 肖建国. 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的建议[N]. 法制日报, 2014-02-12.

【作者简介】

李元(1992—),男,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民商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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