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创意的著作权保护

2016-08-10 22:21武琼
2016年26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著作权创意

武琼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创意侵权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是当前法律对创意的法律保护仍旧存在不足。创意应具有新颖性、具体性和可表达性,能够区别于其他的法律客体。我国对于创意主要从民法原则、商业秘密、缔约过失等途径进行保护,但其法律规定并非针对创意而设定,在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创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予以保护。

关键词:创意;法律保护;著作权

一、创意的内涵

任自力教授认为,创意是与作品、商业标识、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存在紧密联系,又具有独立价值和内涵的一种新兴的知识产品。不论是作品、商标、专利还是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无一例外均是在一定的创意或构思基础上形成的①。创意的表达方式不特定、思想特征明显,因此,尽管其与作品等传统知识产品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其很难像那样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产品的最终形成,往往要经过思想构思(纯粹的想法)-思想构思初步表达(具有一定表达形式、可被他人认识的思想)-知识产权产品(思想构思的完全表达)三个过程。因此,创意可以认为是作品、商标、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最终形成前的一种存在形态,也即思想构思的初步表达,可以一定形式表达,但表达的形式却不想上述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样明确及确定,却可以满足他人对思想构思的认知。

二、创意的认定标准

创意的认定标准并无统一认识,一般认为创意应当具备一定的新颖性和具体性。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创意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可表达性。因此,笔者认为创意应当具备新颖性、具体性和可表达性,具体如下: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新颖性的核心在于一个“新”字。它要求创意应当是创意人独立思考、构思得出的,而不是通过公众所知的、显而易见的方式获得的,也即是由创意人创造得来的、其他人并不可知的。创意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它由创意人独立创造、但未被其他人获知,因此由创意才能吸引他人,引起他人的关注,给创意人或创意的使用人带来收益。具体性是指创意能够以一定的方式固定或记录下来,且构思完整。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创意仅仅作为思想、构思时, 因为其独创性和价值性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可到认可。创意具有多种表达形式,语言、语言的各种辅助手段、音乐、绘画、舞蹈等均可以作为创意的表达形式而存在。创意无法形成十分具体的表达形式,其仅仅是思想、构思的初步表达,而不是最终的成果。因此,创意的保护应以具备一定的可表达性为条件。

三、著作权法对创意保护的法律构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创意的保护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方法:其一,属于商业秘密的创意,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其二,将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包括明示合同和默示合同)的创意,借助《合同法》进行保护;其三,利用民法基本原理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行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创意往往由于不具有固定、具体的表达形式而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因此创意保护无法借助《著作权法》。但是,笔者认为,创意是作品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最终形成前的一种存在形态,具备一定表达形式,但表达的形式却不想上述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样明确及确定,因此,其与知识产权有紧密的联系。

作品的著作权随作品创作自动产生,而专利权的取得需要履行严格的申请与审核程序,耗费时间较长。同样,商标的使用也须遵循注册登记的严格程序。简而言之,著作权中的作品范围相较于专利法和商标法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广泛。因此,将创意划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更有利于创意的保护。所以,我国对于创意保护的法律构建应当着重从著作权法展开,其对创意保护的法律构建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创意的保护条件,也即创意满足何种条件时应当被保护。创意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们应当对创意进行保护。同时,根据美国对创意保护方法的研究,我们发现创意保护时可能的。创意保护的条件,并未具有统一的认识。在本文中,笔者论述了创意的认定标准,即创意应当具备新颖性、具体性和可表达性。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创意的认定标准,而被认定为创意的,都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创意的保护条件应该是:一定程度的新颖性、具体性和可表达性。

其次,在权利取得上,主要有登记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在构建创意保护制度时应采取自动取得的方式。这种方式是与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自动取得著作权的立场一致。不用通过登记,而是在创意完成后自动取得创意权利,可以降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成本,同时扩大创意保护的范围。在采用自动取得权利的方式下,当事人自动创意权利,当创意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而诉诸法院后,法院可对该“创意”进行保护作出评价。

最后,在著作权法理论中,一般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的思想,思想和思想的表达是难以明确的进行区分、界定的,但是让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创意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尽管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制度设定上,人们总是尽量避免对思想保护方面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还是隐约可见该原则所露出的破绽。在此,笔者认为,在构建创意保护制度时,并不改变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也即对于作品等划分、法律规定并不作出修改,而是将创意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保护客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中。也就是说,除了对创意的特殊规定外,其余仍旧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创意保护的法律构建应当以简易、有效为原则。因此,笔者提出将创意作为特殊客体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模式,在最小改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保护创意。(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注释:

①任自力.创意保护的法律途径[J].法学研究,200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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