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016-08-10 22:22彭梓哲
2016年26期
关键词:知情权经营者条款

彭梓哲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经济的消费群体不断增长,我国的网络交易变得非常的普遍。网络交易由于有其自身的特点,消费者在网络交易的权益保护受到诸多挑战,本文以易受侵害的知情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为分析重点,最后对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与救济机制的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侵权网络购物已成为普通大众消费的重要的方式,每年的“双十一”几乎成为网民的购物节。网络交易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优惠的同时,但由干网络交易发展迅速相关立法滞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未健全,以及网络交易本身的特点,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挑战。依据《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年度报告(2015)》,2015年网络购物投诉攀升,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网络购物投诉14.58万件,同比增长87.3%,与“十一五”末期相比增长了77.67倍。[1]面对此现象,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建立与网络交易相适应的救济机制成为了必须面对的问题。网络交易有对比于传统的交易的突出特性:交易的虚拟性、高效便捷性、跨地区性。网络交易特性给网络经济带来强大活力,也带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升级。

一、网络交易消费者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没有特别规定, 网络交易作为人们生活消费的新的手段,同样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网络交易消费者特指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经营者自有平台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活动生产资料的农民。[2]使人们无需面对面交流,依靠网络实现买卖活动。

二、 我国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赋予消费者许多权利,本文根据网络交易本身的特点与现实情况,以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容易受到侵害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三种权利为视角展开讨论。

知情权是消费者其他权利实现与保障的重要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保护上面的具体表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然而由于网络交易的重要特点是交易的虚拟性,商家受到利益驱动容易不实宣传,在提供网络广告与合同条款内容时容易夸大实质内容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消费者容易受到宣传的影响,网络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公平交易权的有比较宽泛的内涵,除了法律列举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外,在网络交易中,以网络格式条款侵犯公平交易权的情况屡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一定的限定,要求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对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部分限制。格式条款的确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在网络交易中也有存在的重要价值,但给消费者权益保障上带来了风险,经营者可能滥用不公平条款。网络交易中的条款众多,用户在了解条款的过程中可能疏忽大意;经营者有可能未尽到告知义务;消费者的也有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等。使得经营者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款,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一般没有与经营者面对面磋商机会。

隐私权是自然人独有,带有人格性质的权利。网络交易天然的产生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掌握在销售者、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公司等多个主体,还可能面临信息被窃取等威胁。可以说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的不同,电子数据的虚拟性,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信息一旦泄露呈几何级的速度扩散,这使得隐私权保护在网上交易更脆弱,而消费者自身保护信息存有困难,致使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隐私保护推向不同于以往的新高度。现实的生活中隐私的泄露成为大家熟知的事实。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数据被泄露、被非法利用,可能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诸多的麻烦,甚至给欺诈等违法犯罪带来了捷径,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害。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一个良好隐私保护网络环境,不仅是作为消费者的需求,更是网络交易这个行业健康长足发展的重要前提。

三、完善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和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有需要改进的空间,本文将从立法保护和救济机制两个方面来完善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建议。

(一)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上的建议

1、对知情权保护上可以规定经营者的对销售信息告知义务。相关法律直接正面规定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列举经营者必须告知的信息清单,保障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现行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在解决此问题上的一种延伸,但从消费者选择阶段给予知情权保护更有利于消费者。2、针对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最重要的就是引导行业自律与建立诚信评价体系。用行业自治来加强行业的自我管理,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关系、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可以由工商部门来构建针对主体的评价体系,我国的网络交易中平台具有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在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的时候注意与网络平台的对接。具体到格式条款,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制定网络格式合同的范式加强规范,同时并对重要的平台的格式条款予以主动检查,对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条款要求更改或者认定无效等。如果格式条款争议进入司法程序,那就依靠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某些格式条款是否成立。如海淀区法院就对某网站的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权的规定认定无效。[3]3、在隐私权利保护上,刑法第253条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在消费者隐私权上除了用刑法严厉打击外,还要注意其他手段对于隐私的保护。网络商城、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应是网络管理部门重点监督对象。为了网络信息安全的实现,调动政府机关、传媒、网络运营商、网络企业力量,同时加强消费者自身的安全意识,共同建立一个全面的隐私保护的网络体系。[4]

(二)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方面建议

1、工商部门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行政部门,一直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对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现多采取罚款、低倍惩罚性赔偿等,可以给予更高倍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权力,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致使其不敢违法。同时加强工商部门的信息化建设,针对网络交易特点,搭建消费者在网上举报申诉平台。2、传统的诉讼或者仲裁对于网络维权成本都过高,用传统方法解决网上纠纷不具有现实性。如何实现网上的纠纷在网上解决,改变消费者维权困难和诉累的现状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在线快速仲裁制度,将因互联网合同而引发的消费者争议的有关文件、证据材料通过电子方式提交受案网站,还可以举行聆讯,接受证人证言,最终实现仲裁。[5]用非诉网络争议解决机制应对网络纠纷,对我国在互联网时代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新方法。3、发挥公益诉讼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作用。现以明确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地位。网络消费者具有跨地区、消费者个体力量薄弱、小金额消费比例高、群体众多等特点,公益诉讼的可以让个人搭乘公益诉讼的便车,降低个人的维权成本,破解网络消费者解决纠纷的部分难题。(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年度报告(2015)》”载于http://www.twwtn.com/detail_215929.htm,访问于2016年7月13日

[2]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北京:海淀法院裁定天猫“管辖法院认定”条款无效”,载于http://www.chinanews.com/fz/2015/03-17/7134119.shtml,访问于2016年6月26日

[4]张琴,《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4

[5]鞠晔,B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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