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6-08-11 16:47李月红
出版广角 2016年8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保护现状

【摘要】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版权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数字版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决定着版权价值的流向,因此,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问题尤为重要。我们应该分析数字版权保护现状,提出解决问题的策略,进而实现著作权人、作品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需要政府、管理部门、著作权人、作品权利人和公众共同努力,从法律、管理、技术方面完善版权保护措施。

【关键词】数字版权;保护;现状;法律问题

【作者单位】李月红,太原工业学院思政部与法学系。

随着数字技术迅速发展,出现了数字版权,数字版权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在业界不断使用后约定俗成的一个概括性称谓。尽管关于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数字版权交易、数字版权保护组织和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现状等新闻频频出现,但无论出版界、学术界还是法律界对数字版权都没有一个权威的、确切的定义以及范围界定。

一、数字版权的概念和特征

1.数字版权概念

通过大量的文献检索,笔者发现在既有研究成果中涉及数字版权概念的非常少。一是郝振省在《2008 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中提出的“数字版权是从作品流转、传播环节角度对其界定为在这一过程享有的保存、复制、发行的权利”。二是屈爱红在《数字版权亟待保护》中提出的“数字版权是从作品流转、传播介质角度界定为在这一方面享有的权利”。三是周荣庭在其会议记录《网络出版》中提出的“数字版权是从客体作品类型、表现形式的角度将其界定为数字作品的版权”。四是徐跃权和徐兆英在《数字环境中图书馆与出版发行活动的行业关系构建》中提出的“数字版权是从词义扩充角度将其解释为数字化作品的产权所有权”。

结合传统版权特点和数字产品特征,笔者认为所谓的数字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主体对其文学、艺术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一系列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版权在内容方面得到了扩充,但其涉及的基本范畴不会变,仍包括专利、商标、原产地名称等无形产权。事实上,除了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版权还应当包括未经作者允许其他人不得随意接触作品的接触权,集传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于一体的公共传播权,以及包括改编、翻译、注释行为在内的演绎权等。

2.数字版权的特点

数字版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数字版权主要是面向数字化复制和传播环节的一项专有权利。第二,数字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个方面。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利更受重视,但是作为权利主体应该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也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第三,数字版权对作品类型和作品表现形式并没有特殊要求,只要能以数字形式传播就应该属于数字版权范畴。第四,数字版权的主体包括作者及其他权利主体,比如依法享有权利的传播者。

数字化过程包括生产内容、管理手段、产品形态的数字化以及传播渠道的网络化,数字化使得信息共享更加广泛和深入,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这些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版权所有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祸及产业的良性发展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数字版权进行有效保护是业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 。

二、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冲突与挑战

1.打破传统模式,版权保护核心发生改变

传统版权法的版权保护核心是在法律监督下,对作品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其主要通过控制作品复制来实现保护目的。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这种保护模式被颠覆了。在数字时代,数字作品具有不同于传统作品的特点,数字作品复制方法简单且成本较低,加上互联网免费获得的特点,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侵权行为的控制力非常弱。这些问题引发了学术界对 “权利竭尽”原则能否适用于数字版权的激烈争论。在这种背景下,传统通过限制作品复制来保护版权的方式就不适用了。在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核心从复制权保护转移到传播权保护,数字版权的保护方式侧重于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动态保护。显然,这超出了传统意义上对私权保护的范畴。

2.纸质版权与数字版权分离,影响版权交易

当前数字版权保护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纸质版权和数字版权是分离的,即一部作品的纸质版权属于出版社,而该作品的数字版权属于数字出版商,一部作品的两种版权分离。这种情况一方面容易引发版权纠纷,数字出版商因无法搞清楚真正的权利主体而进行自认合法的侵权行为。如数字出版商直接将纸质图书扫描制作数字图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和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另一方面,这影响了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由于一部作品版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者,加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外国的出版商想要同时获得一部作品的纸质版权和数字版权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和精力,这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版权交易秩序和我国出版物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

3.传播方式与交易方式改变,主体利益冲突加剧

数字出版物的创作、生产与传播,这一条利益链条上至少可以划分三个利益主体群:一是数字出版物内容的创造者,即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二是数字出版物的传播者,包括数字出版商和进行传播的普通用户;三是数字出版物消费者,即社会公众。数字时代,创造者与传播者在整个利益链条上的作用日益凸显,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既有效保护作品的数字版权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我们思考。(1)数字技术背景下,著作权人无法通过控制复制权防止侵权行为,因此,著作权人在数字版权保护上失去了原有的主动优势。(2)数字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在公共领域的使用范围,从而使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下的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传统版权保护法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无法再起到平衡作用。(3)由于传播方式改变,消费者很多时候获得数字出版物不再需要付费。数字出版物提供商更多是通过服务费、广告收益等方式来获得回报。这种收益方式的改变也进一步激化了利益分配矛盾。

4.技术保护措施破坏利益平衡,数字版权保护难以实现

数字时代,人们可以利用网络资源进行再创作,这些再创作的作品,有些是供网友交流分享,有些是出于盈利目的。其使用网络资源,实质上侵犯了著作权人和作品权利人的数字版权。著作权人和作品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的再利用、再复制、再传输行为,往往采取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技术保护措施挤压了公众对信息产品的接触和获取的权利,破坏了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二,技术保护措施下,使用大量监测手段对信息消费者进行监测可能会侵犯信息消费者的隐私权。第三,过于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会加大社会弱势群体获取信息的难度,使得这部分人的信息获取权无法得到相应保障。

三、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数字版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文档、音乐、影视等不同类型作品的侵权行为频繁出现,相关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保护数字版权,国际上也有一些相应的版权保护条约。(1)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宪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和四十七条分别对人权、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及公民进行文化活动自由等方面做出了规定。(2)作为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行政法规类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等。(5)地方性法规如《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等。(6)国际性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互联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由此可见,我国正逐步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针对研究较为广泛和深入的主体制度方面,我国有明确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法在 2009 年通过,其中,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涉及网络侵权责任的若干问题,并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网络主体侵权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条文单一,规定得比较简单笼统,无法很好地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但这却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界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条文。

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各个层面的法律法规都有,但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其中关于数字版权保护的内容少之又少,且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应对数字化时代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仅有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了网络服务运营商关于版权的行政责任,但这两个法律法规对其他主体的责任只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规范内容则更为单一,仅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发生侵权行为的解决措施。笔者认为,数字版权保护的范围绝不仅限于此,立法体系的局限性过大。

四、关于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1.以传播权为核心保护数字版权

众所周知,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作品的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是最有效的方法,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短期内实现不了。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调整版权保护的角度,将保护的重点放在传播权上。比如某些复制行为可认定为合法复制行为,具体来说,当消费者进行临时复制时,只要没有传播,即是合法行为,不应认定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和作品权利人的传播权,这样可以有效减少司法方面的诉讼纠纷。

版权保护以传播权为核心,不仅不会隔离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关系,还有利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并能促进人类文化事业进步。从长远来看,国家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对数字版权进行相应的保护。笔者寄希望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改中增加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条例,或者将来出台有关数字版权保护的专项法律。

2.促进传统出版企业和数字出版商合作

在当前的出版业中,传统出版企业和数字出版商各自经营者自己擅长的领域,一方面,传统出版企业因经验和技术等原因,进军数字出版业的很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对传统出版管理非常严格,数字出版商受到较多束缚,无法自由地与传统出版企业合作。业界有识之士认为,如果促使传统出版企业和数字出版商合作,可削弱版权分离引发的不利影响,同时促进出版行业健康发展。

3.转变版权保护观念,寻找利益平衡点

数字版权利益平衡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在数字化背景下,只有作品得到广泛传播,版权收益才有可能实现。因此,著作权人要调整自己观念,与数字运营商就作品的数字版权进行合作,给予传播者一定的便利,这有利于其自身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扩大影响力,进而获得版权收益,这对整个数字出版行业来说也是极为有利的。

在公众利益方面,国家应完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避免著作权人和作品权利人进行数字版权垄断。相关法律可以加入公众利益豁免条款,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可以免去公众的侵权责任;建立弱势群体获取和使用数字作品的保护机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比如不同主体之间临时复制的补偿金制度;对特定用途的复制行为收取版权补偿费用,以弥补著作权人和作品权利人的版权利益损失。只有通过各方面的平衡,才有可能找到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4.建立数字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团管理组织作为民间专业性较强的非营利性组织,能够成为著作权人的代理方。其运用专业知识为著作权人获取相应的版权收益,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数字版权授予此类机构代理;当产生版权纠纷时,著作权管理组织可以以组织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数字版权。此外,进行数字版权保护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是技术保护措施。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判断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对作品控制的合理程度,以发挥数字技术对作品数字版权的保护作用,相关法律应进行规范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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