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名誉权保护
——以媒体舆论监督为视角

2016-08-15 07:07顾曼曼
经营者 2016年10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商誉

顾曼曼



论法人名誉权保护
——以媒体舆论监督为视角

顾曼曼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在我国,法人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中,法人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包含更多的财产利益,在进行保护时也要略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遵从新闻真实的要求,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要综合考虑新闻真实、语言表达的方式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以此为借口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名誉权 媒体监督 人格权 新闻真实

一、法人名誉权的界定与法律规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法人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名誉权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涉及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与区别。法人享有名誉权,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无需多言。至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的联系与区分,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叙述。

(一)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1]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商誉或者商誉权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对企业资产的评估就包括对其商誉价值的评估,而且企业的商誉价值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在有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中,有明确使用商誉概念的情况。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保护投资协定,也有使用商誉概念的。有人认为商誉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这就决定了其表象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是商誉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知识产权。[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可以量化,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无法量化。[3]另一种观点是“法人名誉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的内容,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笔者认为,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法律明文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名誉权为人格权,但区别于自然人,法人为社团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所以在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一般都体现为侵犯商誉权,造成法人的商业名誉受到损害,进而导致信用下降,造成财产损失。

(二)法人名誉权的利益基础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为人格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名誉权还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利益基础。

第一,法人名誉权中的财产利益。法人名誉权中体现的利益多为财产利益,一般自然人名誉权包含得更多的是人格利益。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人群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止、能力、名声、信誉、德行等内在、外在诸因素的综合品评。而名誉权即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5]而法人名誉权体现为社会对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的评价,这些评价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产利益,轻至潜在客户的丧失,产品或服务销量的减少,重至企业股价下跌,资产贬值,影响企业长远发展,这一切都最终量化为财产损失。①

这也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最重要的一个不同,自然人的名誉权虽然也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最主要的方面还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法人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受到的损害也多为财产损失,且一旦受到侵害,影响范围会比较大。特别是在媒体舆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媒体高度传播的特性,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更是严重。

第二,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名誉权侵权的基本原理:占有社会资源越多的主体,其应担负的社会责任就越大。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占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特别是大型的企业,其担负的不仅仅是企业的利益,还关乎公众利益。在对法人名誉权进行研究特别是在认定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时必须要平衡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要做到平衡法人名誉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在面对公众利益时需要法人具有高于自然人的容忍义务,只要新闻媒体是利用正当的手段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的报道,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轻易成立。其次是明确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法律限度,超出这一限度进行的新闻报道必须进行规制,保护法人的相关利益。

二、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界限

第一,事实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新闻失实”中的“实”究竟该如何界定,其失实程度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新闻失实,下面我们先对这三个“真实”进行概念上的辨析。

毋庸置疑,事实真实就是要完全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达到的真实程度,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要达到完全事实真实的状态当然是最理想的,但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法律真实是指依据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或者证明,只要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视为法律真实。无疑该真实已经加入了主观的因素,但由于有法律的调整,能够达到法律真实的事件还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至于新闻真实就是本文在该部分重点论述的对象,“新闻真实”在新闻传播领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本文中对新闻真实进行界定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的新闻理论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和事实的关系上,强调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新闻是事实的报道,事实是第一性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或者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年解答》)对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6]

第二,“侮辱、诽谤”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但在认定媒体侵权时何种方式才构成侮辱、诽谤,是否要考虑事实真实,媒体报道中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是否还会存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可能性,结合奇虎360公司与《每经》的诉讼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

在确定新闻是否失实时除了要考虑事实的真实外,新闻报道语言的运用也是关键。前文提到的360公司与《每经》的诉讼中,法院认定涉案报道使用了诸如“癌性基因”“互联网的癌细胞”“工蜂般盗取用户信息”“肆无忌惮地破坏”等十余处用语,具有强烈的贬损、丑化法人人格的恶意攻击性质,远远超出了媒体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应有尺度。③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不论涉案报道是否为真实状况,所使用的语言已经丧失了新闻报道该有的客观性和中立的地位。且使用的语言已经超出了描述事实所需要的程度,带有很强烈的侮辱意味,因此法院最终判定《每经》构成对奇虎360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可见,在认定媒体报道是否构成“侮辱、诽谤”时不仅要考虑事实是否真实,报道所用的语言也是考量的主要因素。新闻媒体依据其性质及行业规则,有义务客观中立地对事实真相进行揭露,为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尽管由于各种限制,媒体的报道可能达不到事实真实的状态,但绝不能逾越其新闻真实的界限,更不能用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来进行报道。

(二)法人名誉权受损害时损失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犯法人名誉权的适用侵犯公民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法人名誉权侵权诉讼中损失的确定一直是难点所在。特别是在媒体侵权的案件中,由于影响范围的不确定、造成损失的因素不确定等原因,确定损失更是困难。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确定的损失额一般都比较低。

在奇虎360公司与《每经》的诉讼中,法院最终判决了150万元的“天价”赔偿。法院在认定360公司因名誉权受损而造成的损失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商标、企业名称以及企业的市场价值;二是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是涉案报道的广泛传播程度;四是侵权的主观恶意;五是新闻媒体批判性报道致使法人名誉受损。可见,法院在对损失进行认定时考虑了多方的因素,包括主观恶意的严重性、传播的广泛程度等。总之,在确定损失时要尽量平衡媒体和法人双方的利益,既要对法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又不能打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

三、媒体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抗辩

在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中规定抗辩事由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杨立新主张应对媒体舆论监护留有“喘息”空间,赋予其足够的对抗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就能够对抗媒体侵权之诉,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7]正是为了保证媒体能够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职能,鼓励具有保护价值的新闻活动,指引新闻活动的健康发展,才规定侵权的抗辩事由。整体上来看,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8]

总之,在判断是否达到事实基本真实时要注意区分事实真实和新闻真实,不能过于苛求媒体新闻的审查义务。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媒体行使抗辩权,免于承担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二)公正评论

评论不是事实,仅仅是一种意见、看法的表述。[6]在美国,公正评论也叫作免责之批评,开始为专门的抗辩事由,后来改为适用“意见之表达”的抗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66条规定:“诽谤性之传递消息可能为意见表达方式之陈述;但此种本质之陈述,谨于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有未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方得做诉讼上之请求。”[9]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公正评论就涉及媒体在进行报道时所运用的语言,公正评论应满足的条件包括听取多方的意见之后进行的报道,以中立的立场用客观的语言对事实进行报道。

将公共评论作为媒体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出于对媒体在正当范围内行使其评论功能的保护。媒体在对法人进行舆论监督时多发表一些批评性意见或者建议,这是媒体行使职权的正常途径和手段,不能将其一概列为侵权事项,否则不利于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行使。

(三)可靠的信息来源

这是从信息来源上排除媒体在获取信息上的过错。如果媒体从法律认可的可靠的来源获得并公示了信息,就可以认定对于媒体而言,该信息具有最大程度的可信性和真实性,媒体做出上述行为就没有过错。

四、结语

在现今的社会环境下,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情况经常发生。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法人名誉权具有更多的财产利益。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更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在确定损失时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同时要明确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保证媒体的舆论自由不受干扰。总之,要在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和媒体的舆论监督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

注释:①这样的量化在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和困难,但是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至少是可以量化为一个较接近实际损失的数额。例如,在360公司与《每经》的诉讼中,最终法院考量多种因素判决了150万元的赔偿。

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③参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13号判决书,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诉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1]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

[2]梁上上.论商誉与商誉权[J].法学研究,1993(5).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 2002:52.

[4]张新宝.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264.

[5]杨丝雨.浅论新闻侵害名誉权[J].新闻研究导刊,2015,6(10).

[6]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62,650.

[7]杨立新.法人名誉权侵权法律界限需划清[N].法制日报,2015-06-15(007).

[8]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2.

[9]美国法学会.美国法律法整编·侵权行为法[J].刘兴善,译.台北: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

[10]张平华.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J].中国法学,2013(2).

[1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2]张红.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J].法学家,2015(1).

[13]周泽.新闻失实及其侵权责任新论[A].徐迅.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

[14]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

[15]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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