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2016-09-10 07:22李站营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期
关键词:勒索

李站营

内容摘要: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司法实践中,对“被勒索”应做严格解释,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要而给予财物的不能一律认定为“被勒索”。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掌握明确、现实、即时的足以给管理对象的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事由,而管理对象基于正当利益即将受侵害的压力而被迫给付财物的,才能认定为“被勒索”。同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

关键词:行贿 索要 勒索

[基本案情]丁某为铁矿粉供货商,1997年到某国有钢企做铁矿粉贸易,结识了时任该钢企技术处原料站站长的邵某。自1997年中秋至2002年春节,期间每逢中秋及春节,丁某均会送邵某1万元人民币,邵某在负责铁矿粉检验定级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通过择优取样的方式,使丁某出售给该钢企的铁矿粉检验等级较真实情况提高2至3个百分点,从而提高铁矿粉价格。2002年丁某离开该钢企,后邵某调离原料站。2009年,丁某欲重回该钢企做铁矿粉贸易,四处选择矿源并积极在该钢企疏通相关部门关系。2010年邵某再任原料站站长,在得知丁某欲重回该钢企做贸易后,主动找丁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丁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丁某虽极不情愿,但考虑到还要做矿粉贸易,不敢得罪邵某,故被迫同意给款200万元。2012年5月,邵某调离原料站站长职位,2014年年邵某以受贿罪被立案查处。截至案发,丁某未在该钢企做成矿粉贸易。

一、司法实务分歧

《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本案中,2010年丁某因被索要而给予邵某人民币200万元的行为能否构成行贿罪,产生了一些争议。争议的意见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不构成行贿罪。丁某本无明确的行贿意图,在被邵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丁某担心拒绝邵某今后该钢企做铁矿粉贸易会被刁难,故被迫同意给款200万元。丁某被迫给款实为被邵某利用职权进行勒索的结果。且截至案发丁某并未通过邵某获得不正当利益,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行贿罪。在邵某索要200万元时,丁某虽无明确的行贿意图,但考虑到自己之后在该钢企做贸易将会有求于邵某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给款。而同意给款之后,结合双方既往的经济往来情况,邵某即会在之后的业务过程中为自己谋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丁某给钱的行为仍具有一定的自愿性,不属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故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罪。

二、法理分析

该案的分歧焦点在于,丁某被索要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被勒索”而给予财物。

(一)被勒索”涵义的界定

《辞海》中,勒索一词被释义为:“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解释,“被勒索”应当理解为:被人用威胁、胁迫或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具体而言,“被勒索”应包含以下要素:1.勒索人掌握足以威胁或要挟到对方的事由,该事由应具有明确性、现实性、必发性的特点,可以随时给被勒索人带来伤害或不利的影响。2.勒索人有威胁或要挟的表示,这种表示既可以表现为明示,也可以表现为暗示。3.勒索人威胁或要挟的表示,足以使被勒索人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4.被勒索人对其财物的交付是完全违反其意愿的。该交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不情愿,应到相当的程度,即被勒索人为了规避对方会给其带来的明确、现实、即时的危害,而被迫交付财物。

(二)索要和“被勒索”的关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为对合犯罪,从行为表现来看,一方索要,则意味着另一方被索要,虽然勒索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索要,但被索要是不是就是被勒索,索要和“被勒索”是何种关系?我们首先要分析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几种情形。

根据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自愿性程度来看,被索要应该包含三种情形:一是本来就有行贿意图,只不过在其有具体的行贿行为之前,另一方即主动索要财物,被索要人的给付并不违反其意愿,即具有自愿性。二是本来没有行贿意图,但是在另一方索要之后,被索要人考虑到对方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迅速和对方就“我同意给钱、你给我提供帮助”达成一种合意,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三是被索要人没有行贿意图,在另一方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后,为避免伤害或不利影响而交付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完全没有自愿性。很明显,第三种情况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勒索”。

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受贿罪中索要是相对于被动收受而言,由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主动索要的恶性大于被动收受,因而索要是受贿罪的加重情节。而对于行贿罪,不论是主动给予还是被动给予,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对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被勒索者本身也是受害者,因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低,可以不以犯罪处理,故《刑法》规定这种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勒索”是行贿行为出罪的条件之一。当然《刑法》对于出罪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对于行为人完全没有行贿的主观意愿,同时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这种社会危害性极低的情况才做出罪处理。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索要的外延大于勒索,被勒索而给予财物只是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情形之一。

(三)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给予财物构成“被勒索”应具备的条件

受贿人的索要并不必然导致行贿人的“被勒索”。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勒索”这个行贿罪的出罪情节要做严格解释。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因在职务上居于领导地位,或在某业务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而向有求于其职务行为的人索要财物,能否认定为勒索,也要分情形看待。

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权行为相对人的影响来看,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简要分为以下三种:

1.能帮忙,不能刁难。2.能刁难,不能帮忙。3.既能帮忙,又能刁难。在第1种情形下,因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给予财物,一概不能认定为被勒索。如A有权决定某项目工程分配,B希望承接该项目工程。A向B索要财物,B同意给钱。因此时B若拒绝,A并不能给B带来直接的不利,故B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勒索”。在第2种情形下,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给予财物,因被勒索人给予财物是出于规避对方带来的侵害,故应认定为被勒索。如A负责工程招标资质审核,B为符合招标要求的施工企业,A以设置障碍阻碍B参加招投标相威胁,向B索要财物,B为顺利参加招投标而被迫给予财物。此种情况下B因其参与招投标正当权益受侵害、受威胁而被迫给予财物,故其行为可以视为“被勒索”。在第3种情形下,因被索要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能否认定为被勒索,要看其拒绝行为是否会导致其正当利益受损。如A有权决定工程款的拨付,B为施工方,A向B索要财物,B若拒绝,A会找借口拖延工程款发放,B若同意,A可能会提前发放工程款。这种情况下要看B的拒绝行为能否必然导致其不能如期获得工程款,若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情况下B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被勒索。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向管理对象或下属索要财物行为构成勒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掌握明确、现实、即时的足以给管理对象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事由。第二,该事由足以对管理对象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即一旦拒绝要求,正当利益会即刻遭受某种不利或侵害的压力。第三,管理对象基于这种心理上的感受和压力而被迫给付财物。

三、结论

纵观全案,我们可以看出,邵某之所以向丁某索要200万元,是基于其明知丁某正在积极寻求重回该钢企做业务,如果丁某同意给款,则根据二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后续邵某定会利用其职权为丁某谋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作为对等的补偿。而丁某主观上虽不情愿,但是也有给款后邵某今后将会给自己带来的巨额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在邵某索要、丁某给付的整个过程中,邵某未有具体的威胁、要挟表示,对于丁某,邵某并未掌握明确、现实可以使丁某正当利益受损害的把柄或事由,丁某对于邵某的索要财物行为,即使拒绝,亦不会导致其正当利益受损。因此本案中,丁某的被迫给付,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勒索”,故虽其未实际谋取到

不正当利益,但其行为仍然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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