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2016-10-21 18:31焦军苓
青年时代 2016年5期
关键词:受让人物权法要件

焦军苓

摘要:近年来,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商品在不同领域中的交易也随之频繁起来,因而交易安全也就成为了一个大家关注的重要课题。在买卖活动中,如果以第三人的不清楚和处分人的无权为由而使已经完成的商品交易无法生效,让第三人退还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商品,毫无疑问,这是对形成的交易关系的不认可,而且还会使交易主体的财产不安全和不稳定。因此,我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防止这些危险因素的出现。换言之,它的设立在本质上是对商品交易进行安全保护。它在维护一国的商品流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等方面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一、近现代国内的立法状况

在我国民法上关于该制度是否存在着的问题,引起了各界的讨论,他们都有其自己的观点。但是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否定的观点,他们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并未明确规定该制度。另一种却与上述观点相反,理由在于: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尽管没有直接、明确的用法条表达出来,然而却能从其他法律解释或特别法中可以推测出我国对该制度是同意的。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大多数学者在关于善意取得概念问题上多采用描述定义的方法。理论界关于该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上观点不一致,大致归纳为如下说法:瞬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予权利说、占有效力说、占有公信力说。除了以上观点外,还有一种说法,之所以建立该制度,是由它本身对经济秩序和交易秩序的重要性所决定的。

通过分析可以知道,上述的每一种学说都是从物权出发,从各种角度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占有为权利取得的标志。但是占有是权利还是事实,学术界观点不一。但是,通说说它是一种事实,通过法律的规定赋予其一种公信力。这种观点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因此,善意的受让者不会因占有者权利的缺陷而不能获得该物上的一切权利。也就是说因为不知情的受让者对公信方法的信赖,从而否认了原主的物上追及权利。此为善意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2、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成立须具备如下要件:必须是出于善意的;交易的标的物须是法律许可流转的财产;须是通过交易的行为;无处分权人对该物的占有须是合法的;须是合法的转让:所有权的变动应公之于众。

以上要件一旦具备,就会在以下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方面,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享有该物上的一切权利,并且成为该物的合法拥有人或者其他物权的主体。而该物的原主不可再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第二方面,就物的原所有人来说,不再享有在该物上的任何权利。第三方面,就物的原所有人和无处分权人两者而言,由于后者的行为导致了前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这时候后者通过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益既无以法律做依据,也无以合同做基础,后者的这种做法属于不当得利,获得的这些收益应退回给前者。如果返还的仍不能弥补原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那么应该由非法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3、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活动安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民事法律体系不能缺少的一部分,在世界法系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它的建立是对市场商品交换需求的客观反映。

因此,我國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其实就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它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立法仍不成熟,故加强对它的比较探析,无疑是十分必然的选择。

三、我国善意取得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1、我国的立法现状

自我国的《物权法》实施之前,关于该制度的内容并未直接的用法条表达出来,然而却能从若干的法条解释中能够找到它的踪迹,例如,从我国民事基本法的贯彻执行意见的第89条的规定,它明确表明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物权,并以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有助于更好的保障市场交换的进行。尤其在当前的房产买卖中,它的确立极有力的保护了非恶意购买房屋的第三人的权益。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第一,关于第三人善意的确定时间上,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来,而是简单的概括为第三人在受让该物的时候,笔者觉得需分别而论:关于在动产现实的交付中,应该将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规定成给付该物的时候,而在动产简易交付中,应该规定为达成合意,在占有改定中,应该规定为第三人间接占有该财产之时;然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应该规定为交易双方提出不动产登记之时。第二,我国物权法关于该法律制度在遗忘(失)物这类动产中何时适用的问题上,明确指出了应从物的原所有权人知道或本应该知道的那天起开始计算直至两年,在这期间内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也就是两年期限届满后才可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果原所有权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谁为受让人,那么法律会不会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无期限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该规定改为自遗失或者遗忘之日起两年内更为合理。第三,我国物权法关于盗赃物能否适用该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出来。

综上所述,为了使市场交换更加安全和有序,最终完成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化,这是我们必然的选择。该制度的设立能够很好的控制因信息不足或许会带来的市场隐患的出现。因此它在促进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然而,因为该制度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第三人取得物是以物原主的利益受损作为代价,其在适用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我国法律应该对该制度设立严格的构成要件。为了行之有效的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和谐以及交易的安全,则成为学者们一生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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