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6-10-21 19:02李文雨
青年时代 2016年5期
关键词:权益胎儿

李文雨

摘要:胎儿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全面保护的必然要求。但目前我国关于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尚不完善,胎儿权益的损害得不到全面的救济,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侵害胎儿财产权益、健康权益的行为来阐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权益

一、前言

胎儿作为我们每个自然人生命的起始阶段,是任何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健康发育状况直接影响着我们每个人将来生命的质量。因此,需要法律制度来保障胎儿的各项权益。但目前我国关于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并不完善,导致很多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都没有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当胎儿的财产、健康受到侵害后因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而得不到救济,这是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也是不人道的。因此,探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二、我国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状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有侵害人侵害胎儿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对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关于是否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确认,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争议颇大。比如,2004年某日,在天津刘某与周某各自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上的陈某死亡,陈某之妻已怀孕,提出了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支持了陈某即将出生的胎儿抚养费的请求。而在次年发生的案件中,杨某和代某发生车祸,代某死亡。代某怀孕的妻子要求被告赔偿即将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而人民法院以胎儿还未出生为由,驳回了代某之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的认定判决并不一致。同样,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法中并没有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胎儿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胎儿作为一种生命形式存在,具有一定的民事权益,应当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分析

1.侵害胎儿身份权、财产权的情形

胎儿的身份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一般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即可显现出来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点:(1)胎儿的父亲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他人以胎儿未出生为由,否认胎儿是被害人的被抚养对象,而拒绝支付抚养费。(2)在继承开始以后其他的继承人没有法定理由,不给或者少给胎儿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3)遗赠利害关系人或者合同当事人以胎儿未出生为由否认遗赠或者合同效力。

对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胎儿虽然是还未出生的人,但是在父亲与母亲精卵结合成功受孕时起,就已经与其父母和其他亲属之间形成了一种可期待的权利义务关系,胎儿在其出生后又被抚养的权利,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有抚养的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因为父亲先于胎儿出生而死亡这一事实而消灭,否则,对胎儿来讲是很不公平的、不人道的,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胎儿出生以后的生活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关于胎儿继承权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唯一明确规定的胎儿的明示权利。我国的这一规定和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基本—致,即在胎兒出生之前,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当胎儿出生脱离母体存活以后,在对遗产进行分割,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2.侵害胎儿生命健康权的情形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保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发挥功能和顺利运作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保障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健康权是胎儿能够正常出生的前提条件。作为在母体孕育阶段的胎儿如果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则就会影响胎儿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从而可能导致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或者即使出生时是活体也可能存在着各种缺陷,使得胎儿出生后的生存难度加大,加大父母的抚养负担,同时也会增大社会的负担。那么,当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呢?目前我国法律对胎儿健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保证胎儿权利一个很大缺陷。笔者认为,胎儿的健康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以下几点关系:

(1)如果胎儿尚在母体之中时受到外界的侵害,导致其出生后健康受到损害但并没有造成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当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胎儿出生以后就有权提起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如果胎儿在母体中时受到侵害,出生时是活体,存活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胎儿出生后只存活了一段时间甚至是很短的一段时间,但是由于其出生而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存在,便具有了一般人的权利能力,此时和一般自然人受到侵害后死亡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按照一般自然人受到侵害情形处理。(3)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无论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还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的,都是为胎儿自始不存在,当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即胎儿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关于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议

目前,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关于胎儿财产、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的保护还存在很多法律缺陷,胎儿侵害案件的裁判情况多有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不确定性较大,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需要在立法、司法方面完善对胎儿权利的法律保障,同时还要加强公民法律意识教育,使全社会认识到对胎儿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在立法方面,在《刑法》中可以适当的将侵害胎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有侵害胎儿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胎儿的行为,并导致了胎儿死亡或者出生后患有重大疾病或残疾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未来编纂的民法典中很有必要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作出全面的规定,比如在民法典总则中作出保护胎儿权利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作为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同时也可以为法官的审判提供参考。在人格权编中,应当作出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规定,即如果胎儿的健康受到侵害,若其出生时为活体,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若其出生时为死体,则该损害是为对其母亲的伤害。在侵权行为编中应当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对于侵害胎儿生命健康的行为、侵害胎儿应得财产的行为,赋予胎儿胎儿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

其次,在司法层面,首先应当扩大胎儿侵权案件的受案范围,健康侵权案件、财产侵权案件都要有具体的司法程序。其次要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胎儿能够作为诉讼请求的主题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对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于胎儿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此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进行办理,由胎儿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后,在法律意识层面上,应当树立、培养全面保护胎儿应有权利的社会法律意识,在全社会的范围内给予胎儿胎儿利益足够的尊重。在现实生活中,当发生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时,我们不仅仅要保护其母体的权益也要意识到保护胎儿自身权益的必要性、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在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对胎儿权益保护相对完善以后,在知法和守法层面也同时完善、进步。加强公民法律意思的培养,提高全社会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认识,使胎儿的权益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护。

五、结语

胎儿权益的保障是一项综合而复杂的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胎儿损害请求权问题观点不一,各说纷纭。对此,笔者在本文中进行了简要论述。笔者坚信,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是法律的基本立场,这是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作为人起始阶段的胎儿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本文的写作并不能全面论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关注并提出更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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