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2016-11-05 05:19刘敬利
知音励志·社科版 2016年8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刘敬利

摘 要 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列举了现行公司法理论下学者对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观点。并根据对法律原理的理解,对单纯将出资责任归责于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观点进行分析,同时表明了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应区别对待的观点。

【关键词】认缴制;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 ;区别制

2016年元月份,20岁刚出头、还在大学就读的任某、杜某、杨某萌生创业念头,在上海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三人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任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杜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万元,三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公司成立后2个多月,三人在经营理念上产生分歧,任某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杜某及杨某,杜某、杨某表示接受,但三人在股权转让价格上产生了重大分歧:任某认为,其应当以150万的股价将其股权转让给杜某及杨某,杜某及杨某应在受让后将150万元支付给任某,理由是将来实际出资的任务还要由任某本人来承担,因此杜某及杨某支付其150元转让费合情合理。但杜某及杨某认为,其二人应以0股价接受任某的股权,因为任某并未实际出资,有价转让对二人来讲不公平。三人因股权的转让价格上不能搭成一致意见,因而迟迟不能完成股权的转让,导致三人矛盾恶化,公司经营进一步陷入僵局。

三人对股价转让的分歧实际上是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谁应当负实际出资义务的问题,这在我国现阶段很具有典型性。在现行在认缴制下,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则此情形下转让股权,出资责任由谁承担?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

1 主要观点

1.1 转让人承担

该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可脱责。如果因为股权转让就可以免除责任,容易造成经济交易安全的隐患。因此,即使转让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等情形,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转让人承担。

1.2 受让人承担

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受让人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成了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论其对转让人是否已实际出资是否明知。

1.3 区别担责

该观点认为,认缴出资的转让情形下,如果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未实际出资,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则出资义务由出让人承担;但如果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已明确告知受让人其未实际出资,或转让人虽未明确告知,但受让人对此是已知或应知的,则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2 作者观点

作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此分析如下:

2.1 为什么不能简单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简单归于转让股东承担问题

认为出资义务由转让人承担的学者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对于上述法条所述,我们应当有个正确的理解,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因此,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违法行为,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2.2 为什么不能简单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简单归于受让股东承担问题

任何一种民事行为都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理,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应保证转让股权无权利瑕疵,这即是其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受让人对股权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作为对善意受让人最有效的法律保护就是让出资义务依然由转让人承担。因此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简单归于受让股东的做法也不应支持。

2.3 区别担责的合法合理性

(1)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向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因为转让人已经明确告知受让人,或者虽未明确告知,但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已明知或应该知道转让人未实际出资依然接受该转让股权的,意味着受让人在承接转让股权的权利时也认可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2)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出资义务依然归转让人。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尚未成就。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新的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因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但上述规定是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的。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这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导致受让人对股权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就应当承担继续出资责任。

本案例中,同为股东,受让人对转让人未实际出资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明知的。但是因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40年,三人因认缴期限尚未界满,因而出资义务尚未到来,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负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若股权转让时三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则股权出资的义务在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承担,即应由案例中的杜某及杨某来承担,即然如此,则任某坚持让杜某及杨某承担向其支付转让费150万元的义务,事实上造成了对杜某及杨某的不公平,在未考虑前期公司费用的情况下,任某无偿转让其股权更为合乎情理、法理。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转让人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即转让其股权,则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应根据受让人是否对转让人未实际出资是否明知或应知而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

河南安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 4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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