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2016-11-08 11:55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精神疾病

林 琳

(200234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论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林 琳

(200234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间歇性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其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受社会、心理、生物等因素的影响,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发病机理有所不同,但具有责任能力是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条件。司法实务在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责任能力时往往具有依赖医学标准,忽视法学标准的倾向,应当予以纠正。鉴于“精神病”含义的限制性和语词的非法律性,建议刑法改称“精神障碍”。另外,有必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规范。

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司法精神病鉴定

2010年,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广西男子用柴刀追砍小学生,致3死13伤;2013年7月22日,位于北京马连道的家乐福超市发生了精神病患者袭击群众事件,导致1死3伤。近几年来,所谓“武疯子”伤人事件接连发生,而据报道,截至2012年,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已经超过了1亿人,他们的肇事率高达10%。由于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暴力性和不可预测性,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虽然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且《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但不得不承认,在处理该问题上我们的方式仍然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因此,有必要进行系统化的深入分析。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责任能力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具有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亦是如此。责任能力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源于大陆法系。在我国,责任能力包括两个方面,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刑法意义、行为性质、结果等的认识和分辨能力,属于认知层面的能力,控制能力则是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自我选择的过程,属于意志层面的概念。

责任能力和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想要了解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就需要对精神病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的概念和发病机理等问题有一个细致的了解。

(一)间歇性精神病的含义和发病机理

1.间歇性精神病的含义

精神病、精神疾病和精神障碍这三个词,看似意思都差不多,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精神医学的发展并不像现在这么发达,所以精神病这一语词的含义包含了各类精神疾病,包括重性和轻性精神病。随着精神医学的快速发展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精神病这个词的使用变得相对严格和狭义,现特指重性精神疾病。精神障碍是心理学和医学经常使用的概念,即精神异常。从医学角度来说,精神障碍又称为精神疾病,两者是一个层面的概念,均属于种概念,而精神病则只是一种重性的疾病。所以本文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也就是指间歇性的精神障碍。

对精神类疾病的研究可谓由来已久,早在古希腊时期,被称为精神病学之父的医学家希波克拉底首先提出了人体存在四种体液,即血、黏液、黄胆汁和黑胆汁的理论,该理论至今仍在使用,在他生活的这一时期对精神疾病已经有了大概的了解,并对此做了简单的分类,同时对某些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也有了初步的设想,这是对精神疾病认识与研究的起源。

18世纪爆发了法国大革命,其胜利对精神病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自此以后,精神疾病成为了一种需要治疗的疾病。这是世界精神疾病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从那以后,不断有精神病学专家提出自己对精神障碍的观点,这一领域步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

相对于国外的研究,我国对精神疾病的研究起步较晚,发展也较缓慢,去年施行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解释是: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感情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严重精神障碍就是指患者的症状严重,其社会适应能力、认识能力和自理能力等方面都有所减弱。而精神障碍的主要症状表现为性格和脾气的突然变化、行为异常、产生幻觉或幻听等。

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与医学意义上的概念有一定区别,并不单指患者有精神疾病,而是指由于精神障碍使行为人在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受到影响,甚至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司法意义上对精神障碍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刑法第18条使用的“精神病人”一词,其含义属于广义还是狭义容易引起分歧。如果只是从医学角度出发,那么该词的含义显然过窄,不足以覆盖现实中精神障碍患者犯罪的所有情况,假如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则容易造成医学与法学间解释的混淆。对于此问题,下文将作具体分析。

事实上,大家耳熟能详的间歇性精神病这个词其实并不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在精神疾病的分类中没有这一项,它是我国独有的法律上的概念,以区别于一个人的精神状况长期处于病态,意指一个人的精神状况时而正常,时而又处于发病期,呈现出间歇性发病的状态,如癫痫、癔症等。而从医学的角度,法律上的间歇性精神病就是指精神疾病不同程度的缓解期。

2.间歇性精神病的发病机理

引起间歇性精神障碍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社会、心理、生物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大脑功能紊乱,致使患者在认知、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出现异常的症状,其致病因素有遗传、心理、身体素质、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当然性别、年龄等因素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目前针对个案确切的致病因素为何并没有明确的答案。

概括地讲,常见的精神疾病的发病机理主要有以下三种:

(1)高级神经活动症理生理学假说。巴甫洛夫认为,精神障碍的产生是基于对大脑皮质的慢性催眠,对大脑皮质不同的部位、范围以及不同程度的抑制会导致不同类型和程度的精神疾病,当抑制涉及到位于皮下面的情感反射弧,患者会出现反应迟钝、情感淡漠的表现。

(2)免疫学假说。这一学说认为精神障碍是因为某种与人体异常的抗原引起的免疫性反应,这种抗体会造成脑部损伤而引起精神疾病,但是该理论尚未被其他研究人员所认可,该观点的另一种意见是精神障碍的发生是抗体产生的免疫性反应的结果,只是同样的这个说法也是没有得到肯定的证实。

(3)心理学发病机理。该理论的观点是,精神疾病的发生是因为力必多缩减到一定程度,使患者沉浸在自我的世界中,外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精神疾病的患者在认知和感知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大多数的患者都有警觉过度的表现。一个人在幼儿时期就已经有精神疾病的病源存在,如果在这一时期不能较好地过渡,以后就有患精神疾病的风险。

(4)大脑两半球功能不平衡学说。这是关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机理中最新的一种学说,这个学说一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精神障碍是由于大脑左半球的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致使思维障碍引起;第二,大脑右半球的活动过分活跃而抑制了左半球的活动导致精神障碍;第三,胼胝体功能失调导致左右半球的信息交换通道受阻,或是胼胝体的功能亢进,引起左右半球信息的交换过多,左半球过度活动;最后一种观点是大脑左半球的功能萎缩或左半球活动太过频繁导致。虽然有四种不一样的解释,但是不难看出精神障碍的发病机理主要与大脑左、右半球的活动不均衡有关。

(二)间歇性精神病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2012年,一名精神障碍患者无情地将刀刺向了自己的父母,导致其父亲死亡,母亲重伤,而他行凶的理由仅仅是因为他觉得父母给的药不好吃,而像这样让人匪夷所思的犯罪行为还有许许多多。精神障碍患者的犯罪行为大多数都有一定的特点可循,通常表现为犯罪手段残忍,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作案地点往往是公共场合,社会影响恶劣,但同时,他们的作案动机又不明显、不符合常理。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犯罪后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患者有责任能力,如前文所述,责任能力包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情况比较特殊,需要考虑两种情况。当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患者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以及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会带来的后果,此时患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但当患者处于发病状态的时候,精神疾病会使其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患者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无法认知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者是不能有效地及时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他们也并非出于故意或是蓄谋已久,只是单纯地由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影响,被疾病所“控制”而实施该行为。

间歇性精神病使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精神疾病引起的感情、感知和思维活动的紊乱致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因此他们的责任能力也相应地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间接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面相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犯罪后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涉及立案侦查、审查提起公诉以及庭审的全过程,主要环节包括在任何阶段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责任能力认定的方式、程序等等。而要正确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则要求司法人员从以上各个方面入手,仔细地观察、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准确结论。

(一)间歇性精神病的鉴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确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的最主要方法,也是当前判断患者责任能力的主要方式,因此,鉴定这一环节对患者和受害人都至关重要。

1.鉴定的主体

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原本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的,而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这方面的鉴定机构并没有特别的规定要由什么单位进行,只需要该机构通过了司法局的登记取得相应资质后就可以进行。

鉴定虽然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统一接收,但仍要分配到各个人员来操作,因此鉴定人员是整个鉴定过程的核心,他们的能力更是直接关系到鉴定的结果,我国的精神病鉴定要求至少由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进行,且鉴定人员均有着较高的学历和扎实的专业基础,大多数人员都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从实践来看,鉴定人员的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从医学院毕业后在精神科工作,几年后有了丰富的经验就可以从事精神病鉴定工作;还有一类是从医学院毕业后直接进入鉴定所,跟着有资历的前辈学习,慢慢熟悉相应的业务,达到相应的年数就可以申请执业。

2.鉴定的启动主体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三个机关都有权提起司法精神病鉴定,当然,实践中往往是公安机关提起的较多,因为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到犯罪嫌疑人的,公检法机关在发现犯罪者的精神异常或者有精神疾病史就可以提出鉴定,当然间歇性精神病人一方也享有提起精神司法鉴定的请求。

《精神卫生法》出台后,对于精神疾病方面的诊断、鉴定更加规范化,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单位、公安机关都可以将其送到医院进行精神疾病诊断;当患者有危害或者已经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于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可要求再次鉴定,如果对于再次诊断的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自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一来,患方的自主鉴定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并且对于存在异议的结论可申请再次鉴定,保障其合法权益。

3.多份鉴定意见的处理

可以进行多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一举措很好地保护了患方的利益,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容易出现多份鉴定意见不同的情形,法官在遇到这种状况的时候,往往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而存在选择上的困难,就算有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作出解释,做出抉择的仍然是法官。

面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采用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为这类鉴定机构在人员、设备等各方面都比一般的鉴定机构出色,可是,司法精神鉴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言,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都是独一无二的,并不是资质高得出的鉴定意见就一定是正确的,如果真要采用这种方法,那还不如一开始就选择资质最高的鉴定机构。还有人提出可以采用保护被告人的鉴定意见,司法上确实有对被告人的保护,但是精神鉴定的结果关系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罚,过分放宽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不仅不利于惩罚犯罪行为,起到法律的预防作用,更易引起精神障碍患者想法设法地去做一份有利于他们的鉴定意见。

对多份鉴定意见这个问题还有很多其他的观点,但是一份客观的鉴定意见才是真正做到公平的关键。精神鉴定的意义就在于真实地还原患者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作为定案的依据。要做到客观,必须在鉴定的时间、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方式和步骤等方方面面都做到科学合理。要选择客观的鉴定意见,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意见仔细研究,并结合各方面的证据综合考量、比较,而不是轻易地做出决定。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精神障碍的症状,均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辩护方的鉴定申请在获得批准后也可以执行。

要开始司法精神病的鉴定,首先要做的就是在提出鉴定申请之后与鉴定中心联系,通常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定一下见面洽谈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待到了约定的时间,委托方就与鉴定机构当面确定鉴定的内容和材料等,正式签订鉴定合同。之后由鉴定人员着手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为了更加了解案件以及被鉴定人的情况,鉴定人可以阅读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材料,向办案人员询问案情,当鉴定人员对办案人员做出的调查结果仍不认可时,需要鉴定人员亲自外出调查。对案件有了详细的了解后,鉴定人员就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也是整个鉴定过程的核心环节,各个鉴定人会分别表述自己的鉴定意见,观点的统一由组长来做,并得出最后的鉴定意见。接着就是将意见整合成文字材料,经过校对向鉴定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书。这即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医学标准,司法人员以此鉴定意见书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加以分析,认为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而认为其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则应负刑事责任。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程序的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鉴定机构资质的取得只要获得司法局的登记即可,这促进了机构之间相互竞争的良好局面,可是对间歇性精神病的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需要鉴定机构有足够的能力。这样的登记制度使取得相应资格的门槛降低,同时鉴定机构的数量又迅速增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机构的鉴定资质,也不利于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另外,我国的鉴定人员虽有着高学历和扎实的基础,看起来他们的从业资格要求较高,但事实并非如此。一些国家有专门的组织来认定鉴定人的资格,可我国并没有,也没有类似于鉴定人员从业资格的考试,仅凭一份学历和工作经历很难判断鉴定人的工作能力高低。而且实践中会出现鉴定人员对待工作随意、不负责任的情形,这对间歇性精神病的鉴定结果也有一定的影响,更有鉴定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扰乱司法公正,如2009年在内蒙古发生的一起恶性事件,司法人员在收受贿赂后与鉴定人一起联手造假鉴定意见,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追究。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有医学标准、法学标准以及这两者的结合,根据刑法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医学与法学标准的结合。但是实际操作是否完全按照这个标准执行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更多的是依据医学标准来进行认定。这样一来在认定犯罪行为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这一点上是毋庸置疑的,但依据规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只有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时候犯罪才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仅仅患有精神疾病是不够的,患者还需要被确认为没有刑事能力,即失去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就需要鉴定人员结合医学和法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使最后的结果更具有鉴定价值。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立法建议和实践构想

(一)立法建议

首先,对于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使用的异议问题,笔者认为,精神病这个词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特指重性精神疾病,但是很明显法律中所指的精神病并不限于重症精神病,症状较轻或是出于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出现法律中规定的情形时同样适用,所以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产生的不同意见,建议将刑法中精神病一词改为精神障碍更为适宜。

其次,我国的鉴定人员虽有学历和专业知识,但他们没有统一的从业标准,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开设专门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通过考试才能进入这一行业。鉴于从事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人员医学专业人士较多,所以对新入职的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特别是在法学以及司法鉴定,尤其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方面的培训,这样不仅提高了鉴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鉴定技能,更能有效地避免其在鉴定中只注重医学标准而忽视法学标准的问题。当然,司法人员的工作也不只是根据鉴定意见做出判断这样简单,而要结合意见得出自己的结论。针对鉴定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的态度,可以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监督机制,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设立鉴定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防止鉴定人随意,甚至是作假的情况。而对于鉴定机构,其准入门槛也是较低的,鉴定机构在进行登记的时候相关单位可以加强资质的审查力度,将一些只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设或是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阻拦在登记的大门外。

最后,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再次鉴定仍有异议可以申请第三次鉴定,《精神卫生法》中的这一规定很好地维护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尽可能地减少了鉴定意见的偏差。可是,要启动一次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拉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对各方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当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时,要求其出具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这份鉴定意见确实有不妥当之处,如此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以降低司法成本,又可以尽快对案件作出处理。

(二)实践构想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为了更形象地体现笔者对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犯罪后一系列问题的构想,现假设一案例展开具体的论述。

案情:A是某村的一名农民,2016年的某日,A因怀疑有人欲加害于他而拿起家中的菜刀将同村正在田里干活的B砍伤,此事恰巧被同在地里干活的甲、乙、丙看见,三人便对A的行为进行制止,在追赶A的过程中,A又将这三人砍伤,但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A则仿佛变了一个人,看着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对于本案中A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环节,如图3-1所示。

在询问犯罪嫌疑人A时,尽管A的各方面都表现正常,但公安人员首先应该注意到A的犯罪动机不符合常理,且他的犯罪行为较为暴力,对A犯罪时的精神状况就应该有所怀疑,而只有怀疑是远远不够的,司法人员要多听取现场受害者的证词,因为他们与犯罪嫌疑人有着最为“亲密”的接触,对A犯罪时的精神状况也是较为了解的,如果现场有其他证人也应认真询问。在综合自身判断和受害人、证人的意见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要提起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判定A的责任能力,从而进入鉴定环节。

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后,鉴定人员应该及时了解案情,开展工作,避免将案件处理时间拉长。鉴于A在案发后司法人员的盘问中表现正常,但是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又有精神疾病的症状,A可能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所以鉴定人员不应该急于得出结论,应该对A多加观察,从A的言、行、神志等方面入手,经过全方位的鉴定,结合A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正确认定A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最后做出鉴定意见,交予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应当分情形做出处理,如果鉴定意见认为其在犯罪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即不负刑事责任,在做出无罪决定后,公安机关应该做好A的后续治疗工作,要求他的家人将其送入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若精神疾病较为严重的必须强制治疗,而不只是将A无罪释放这么简单。而若鉴定意见认为其在犯罪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图3-1A的责任认定流程图

四、结语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犯罪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大家的关注,要解决这类问题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司法人员在各个方面都做到细致负责,争取不放过任何一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不冤枉每一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患者,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从而发挥其预防和限制功能,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犯罪的规定更应该如此,尤其是我国精神立法的发展相对较慢的情况下,可以对国外的规定多加借鉴,制定出适合我国的具体方案。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犯罪后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固然很重要,但不论结果是刑事处罚还是无罪释放,都不能很好地解决他们再度犯罪的恶性循环。我国当前对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犯罪后并没有对他们予以及时、良好的精神疾病治疗的专门规定,强制治疗措施也实施得不到位,导致这些患者或有继续犯罪的危险,或被家人关在家中,进而继续加重了他们的病情。

要彻底缓解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犯罪问题,不只是做好事后的处理措施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从源头抓起,做好事前预防工作。相信在多方的努力和配合下,这个难题一定能够得到很好的缓解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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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琳,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非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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