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代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6-11-09 08:23马丽雅
2016年30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判例司法解释

马丽雅

摘 要:法律解释对于现代社会的法治意义重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法律解释就是指有权国家机关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法律解释权力渊源的欠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不相符、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解释难以实现行等等。在如此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重新构建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以使其长远稳定的发展。本文提供的几点设想为:首先确立司法解释在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首要和主要的权力,构建科学严格的司法解释内部运行机制,同时亦可引入判例机制用作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解释的载体。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系;司法解释;构建;判例

一、法律解释概述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名词概念,至今为止我国的各类法学教材还未就其定义形成通说。部分教科书采用广义概念:“法律解释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的特征是,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未作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广义的法律文本,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等。在我国,法律解释主要是对制定法的解释;三,解释主体对上述内容和涵义的揭示,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的活动:理解和说明。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主要是指法律文本,法律解释的意义集中表现在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就是说,不论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亦或是遵守,都是以主体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内在理解和表述作为根据的。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法律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机关所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无权解释主要指学理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加诸于法律解释的概念中,这说明其实际上已经发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与法定技术上有着相同之处;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

事实上,法律条文需要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中,这个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区分。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这两者在使命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既然如此它们又为何相互独立而存在呢?这里就有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即舍立法解释而存司法解释,还是舍司法解释而存立法解释。笔者认为舍立法解释存司法解释为宜。

二、确立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中心地位

(一)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法律条文本来就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实际情况则具有差异性和复杂性,抽象的法律条文要与具体的案件之间找到可以完全适用的联系是基本不可能实现的,于是司法解释应运而生。它对抽象的法律条文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应用做了明确的解释,建立起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这样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大大加快了案件判决的速度,减少了自身的理解过程,极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有一定的作用,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出现频率。

而在传统的制定法中,判例并没有强制力,它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起到作用,最高法院解释法律这种方式是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而然形成的,本身就具有合理性。并且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依法审判在过去的岁月中成为一种可能。

(二)司法解释的消极作用

首先,司法解释会让本来抽象的法律意图表现的内容固定化,这样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继续探索和发现条文所蕴含的其他或者真实的含义。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的行文构造与法律条文没有什么区别,却需要对其进行二次解读;其次,最高院也会有错误,司法解释有时难免会有解读不当之类的状况出现,而它又天然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这样就会致使全国性的法律适用不当;再次,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要有其下级适用,它们所作的判决需要接受上级的监督审查,这样的情况下,就算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其存在错误和不合理性也只能适用,如此会造就成文法效力反而低于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僵硬地适用司法解释而不做任何解读,沦为机械的工具。

三、构建科学的司法解释内部运行机制

司法解释机制指的是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各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解释体制必须要与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否则司法解释的功能将无法实现。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把法律解释权集中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政府各主管职能部门,意图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而单传的法律适用过程。”由于这一体制设计的不合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律和特点,对其内部运行机制进行科学规划,重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解释体制。

(一)取消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我们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几乎都是涉及到法院而非检察院。因我国把检察院也确定为司法机关,也就赋予了其以司法解释权,但这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客观规律,理论上存在巨大障碍,在实际操作中也弊端甚多,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取消。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法律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但对最高法院如何进行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最高法院从来没有针对具体的个案进行过任何的司法解释,而是发布了大量的带有普适意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抽象解释)。这一方面是因为最高法院极少办理具体的案件,没有个案可以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特殊的法律地位——它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作为法律渊源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相当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效力上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带有普适性的规范。

(三)在司法解释中引进判例机制

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看,判例作为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法律解释的载体,有利于弥补法律的不足。因为目前我国的成文法建设还处于一个不断成长发展的过程,而与此同时社会又在不断变革。所以不管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还是立法都无法满足社会眼下对法律的需要。如前所述,在司法解释中引进判例机制,就能为现如今社会的新情况提供一个比较恰当的法律理论支撑,这样也有利于地方法院对类似情况案件的审判。

笔者之所以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判例机制,目的就是要将法官在办理一些有代表性的个案中的法律解释留存公布,供其他办理类似案件的法官所参考。我国最高院目前采用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取得了很积极的效果,应该继续发扬。与此同时,笔者认为除了最高院,其余各地区的高级法院理应承担案例发布的工作任务。

这里的原因主要有:其一,最高院作为公布案例的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虽然自其公布典型案例为全国各级法院提供指导以来,其余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都有了强有力的参考,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最高院发布的案件数量不多。据参考数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年公布的指导案例大概为20至40件,而这之间有很大一部分是社会影响比较重大的案件,一些大案、要案,这样一来其在各级法院处理的案件适用中就不具备强的指导力。二、最高院公布的案件强制力也比较有限。最高院公布案例只是在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起指导作用,并不是要求其强制适用公布案例中的判决规则,但是有些案件当事人却对此甚为重视,认定其为审判自己案件时的必要依据。但是由于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最高院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和制约随着级别逐渐减少,这样就有一些基层法院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对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置若罔闻,这样就会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严重不满,引发不可预知的问题。由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是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其本职是制定官方统一的规范性司法解释,而判例则是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基于个人对法律的解读所作,这属于不规范的具体司法解释,因而公布判例并不是最高法院需要承担的职责,一直以来也不是其主要的工作,所以就可以理解最高院公布的判例数量和质量均不如人意了。

其二,公布案例的职责交给高级法院更加适当,笔者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就法官素质而言,高级法院相对于中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要高很多。近年来,各高级法院招收的法官基本学历要求均为硕士及以上,博士更佳,而其原来的法官也大都是专业级别,且有着丰厚的经验。他们都有着良好的法学专业底蕴,既具备对于分析理论知识的基础能力,又有着比较富足的实践经验,担此重任自然不在话下。第二,高级法院作为一个终审法院,其日常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就是对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而在我国,通常由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一般都是案件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和争议,具有典型性。而高级法院法官基于其积累的丰富办案经验,对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法律有着绝对的话语权,同时其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也有着独到准确的见解。第三,各地区采用判例指导时的差异性得以解决。中国领土广阔,各个地区情况差异巨大,虽然法律要求统一实施,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脱离地区差异是基本无法实现的。而且不同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这个权力的根本原因就是要其在判决案件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法律统一实施的理论要求和自身地区差异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把公布案件的职责以辖区分由各高级法院来公布,可以让各高院自行选择对其地区更具有针对性和影响力的案件,结合实际,也更容易被下级法院与人民群众所接受。

四、结语

在建设以司法解释为中心的法律解释体系的过程之中,一定会遇到诸多不可预知的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和坎坷,这是一个长期坚持的过程,我们必须为之不断奋斗。笔者认为重点需要解决一些问题,首先是如何协调与现行政治体制之间的关系。我国属于“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立法机关又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其作出的立法解释本应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现行政治体制中,司法机关不够独立,行政机关掌握着其各种资源物资的配置权,导致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相对处于下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解释进行司法审查必定会遭遇极大的阻挠。其次是要重点加强对法官队伍司法解释能力的培训工作,提升法官的职业技巧和能力。要推行以司法解释为中心的新的司法解释体制,最高法院组织全国法官学习司法解释的方法与技巧是尤为必要的,如此一来可以提升法官自身对于司法解释的个人能力,二来亦可统一其司法解释的固有思维模式,有利于实现法律更加统一实施。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向立飞:《法律解释体系问题初探》「D].湘潭大学,2007.10.01.

[2]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十八章第一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6章,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

[5]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8.

[7] 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系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8页.

[8] 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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