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2016-11-14 09:53曾军师亮亮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体制机制认识

曾军 师亮亮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既要按照法律监督职责规范其他机关的司法行为,更要严格规范自身司法行为。检察机关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原因主要为:思想观念的偏差、体制机制的不完善、司法能力不足以及检察保障不足等四个方面。

关键词:认识;体制机制;司法能力;不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48-02

作者简介:曾军(1963-),男,海南万宁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检察制度;师亮亮(1981-),男,山西吕梁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制度。

司法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孤立的社会存在,无论其规范与否,总是在一定条件的约束和规定下进行展现的,总是会受到诸如司法行为者的思想理念、司法权运行的体制机制、司法行为主体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塑造。因此,尽管检察机关不规范司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检察机关的这些不规范司法行为都能在思想理念、体制机制、司法能力等具有根本性的因素中发现其踪迹、脉络和根源。

一、思想理念的偏差:不规范司法行为的认识根源

司法行为作为司法人员从事的具有司法意义的一种特殊行为样式,总是在一定思想理念的支配和影响下发生的;同理,检察机关形式多样的不规范司法行为也总是司法人员头脑中某些不正确或者不科学思想理念的客观化、现实化和具体化。

(一)政绩观和名利观的错位

“政绩观是对政绩总的看法,包括对什么是政绩、为谁创造政绩、如何创造政绩和怎样衡量政绩等问题的认识和态度。”[1]检察人员实施司法行为、办理案件的过程必然要受到存在于其头脑中的政绩观和名利观的影响和约束。追求政绩和名利本身并没有错,检察人员通过成就检察事业来实现其自身抱负和追求,这在道德上是完全正当的。但必须有一个约束条件,就是在价值观念上不能唯政绩和名利是从,必须要有底线,否则就会陷入“机会主义”的泥沼而不能自拔,进而导致司法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和工作规范而“异化”。

(二)有罪推定思维的残存

“有罪推定是指一个人一旦被控告犯罪,就被看成是犯罪者,因而受到刑讯挎问,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对一于犯罪证据不足的疑犯,也推定为有罪而加以惩罚。”[2]在有罪推定思维一定程度残存的影响下,有的检察人员预先就在头脑中为犯罪嫌疑人贴上了“真实犯罪人”的标签,“内心确认”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时检察人员完全以治罪为己任,对于司法行为不规范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会认识到有所不妥。在这种有罪推定思维支配下,检察人员会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狡辩”,甚至会认为为了追究犯罪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或者不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可容忍的。

(三)程序意识的淡薄

“在司法过程中,个体与国家、个体的程序性权利与国家的裁判权之间正是通过程序发生关系的,程序提供了一个使作为被裁判者的个体与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交涉的空间和过程。”[3]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对程序是否重视,有时是以程序是否与实体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来进行取舍、选择的,对于和实体处理结果有重大关联的程序以及可能导致重大违法的程序,检察人员会给予高度的重视,否则检察人员可能承担错案或者违法的责任;但是对于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没有重大关联的程序以及没有可能导致程序无效的一般程序,检察人员有时会不以为然,予以轻视或忽略,从而导致司法行为不规范。

二、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关键根源

司法行为是否规范会受到相应司法体制和制度的约束和影响,尤其是司法体制和制度的不完善,更是导致不规范司法行为得以形成和存在的关键根源。

(一)规范司法行为的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律是以规定有关职权和权利、程序和过程等重大诉讼关系的方式来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就是检察机关规范相关司法行为的总遵循。然而,基于立法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差异的事实以及立法所固有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刑事诉讼法律提出的有关规范性要求还需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机制予以落实。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新增了许多新的诉讼职能,这些新增的诉讼职能即使在一定范围内的试点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遍规范而推之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仍需通过一定的探索而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才能使之尽可能的符合立法提出的规范性要求。

(二)“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相对阙如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具体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对于诉讼职权(职责)以及诉讼权利(义务)和程序过程的规定相对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对于法律后果而言则存在一些模糊或者不明确之处。与实体法律不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法律后果所指涉的重点是“程序性制裁”。“所谓‘程序性制裁,其实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与那种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实施的‘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同,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4]

正是由于“程序性制裁”的相对阙如,某些具体刑事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则可能出现一些不规范情形。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检察机关未告知或者未在三日内告知相关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会导致怎么的“程序性制裁”则不明确。

(三)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发现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司法行为主要是通过定期的司法规范化检查渠道来发现的。这种方式是一种事后方式,当发现不规范司法行为时,不规范司法行为已经客观发生且有的已经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整改和补正。在目前的案件管理过程中,检委会、院领导以及部门负责人在听取案件汇报、审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于案件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基本能够做到监督和把关,也能够及时发现并制止一些涉及重大实体和程序的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汇报形式所固有的缺陷,对于不涉及重大实体和程序的不规范司法行为则很难及时发现。

(四)办案责任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长期实践的三级审批制中,检察官对案件承担承办责任的同时却不具有决定案件的权力,呈现出承办责任与决定权的完全分离。在三级审批制下,由于检察官不具有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的权力,检察官的职责主要在于通过案件的承办将案件处理意见提交至有决定权的主体,至于案件最终如何处理,检察官的承办意见是否得到审批主体采纳,或者多大程度上得到采纳,都是由审批主体予以决定。在这样一种办案模式中,“承办责任与决定权的完全分离,不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造成一线办案人员缺乏荣誉感与责任心,一线留不住法律精英,妨碍了办案质量,也对检察官队伍建设及检察机关长远建设十分不利。”[5]“妨碍了办案质量”一方面是指出现了一定数量的错案,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指办案过程种种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出现。

三、司法能力的不足:不规范司法行为的主体根源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检察人员的司法能力(办案能力)也是决定检察办案质量和效果的重要因素,检察人员司法能力的某些不足也是造成不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原因。

第一,检察人员的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刑事和民事两大诉讼法修改后办案难度进一步加大、规范性和程序性要求进一步增多的变化。随着两大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新增了许多诉讼职能,原有职能的适用条件、运行过程等也有了较大变化。对于这些变化,由于司法能力的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检察人员随意执行、盲目执行、无法执行、错误执行的情况还比较多。

第二,检察人员的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下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增多、难度加大的变化。为了快速办结案件,有些检察人员因能力不足而不得不采取违规方式甚至违法方式办案。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范性要求至少在一百项以上,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所有的规范性要求。有的检察人员仍沿用一些长期以来不规范的行为方式去办理案件,从而导致一些不规范情形出现。

第三,检察人员的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监督意识逐步增强所导致的社会环境的变化。随着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以及检务公开的推行和舆论环境的变化,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逐步透明,检察人员的各种司法行为经常会被社会公众置于“聚光灯”和“显微镜”下进行审视和评价。针对这些情况,检察人员有时会显得无所适从,无法从容应对。

四、检察保障的不足:不规范司法行为的物质根源

第一,因工资待遇等原因导致个别地区检察人员尤其是办案骨干有一定流失。检察队伍不稳定,导致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和职业认同感不强,有的检察人员工作得过且过、粗枝大叶,觉得案件办起走就行,对规范司法的要求关注不够。

第二,部分基层院因编制紧张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还较为突出。在办案任务繁重时,检察人员的办案精力必然有所不济,无法做到全面兼顾,不规范情形相应也会增多。

第三,部分单位设备落后导致办案规范化水平不高。有的单位由于设备落后,信息化、科技化程度不高,依旧依靠传统方式办理案件,利用“一支笔、一张纸”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现象还较为普遍;有的单位因录音录像设备落后,导致录音录像质量不高,影响了对犯罪认定和判决;有的单位办案区建设落后,仍存在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1]谢撼澜.正确政绩观的学理阐释[J].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3(4):39.

[2]李友忠.论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J].云南法学,1995(3):38.

[3]孙莉.司法改革与程序意识[J].法律科学,1999(3):26.

[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5(6):151.

[5]龙宗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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