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比较

2016-11-23 01:33武文丽
资治文摘 2016年7期
关键词:比较检察机关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而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改革试点工作也在逐步推进。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以及与我国已有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进行比较,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完善提供经验。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比较

就当下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规定有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极少,体系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而相比而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制则比较完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于此,以两者的比较为切入点,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受案范围存在差异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而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从这个角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交叉部分。但现实中并不是这种情况,生活中多数案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法律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如无效婚姻,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等案件,则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则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指出的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抽象行政行为理应被包含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两者的被告及其权利义务不同

从两者的被告主体而言,关于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三类主体,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实施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从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其社会地位的不同,双方的对抗力量并不平等,原告的弱势地位明显。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在实践中,虽然有一些差距,但双方基本可以形成平等的对抗地位,力量悬殊比较小。

三、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

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制度也有所不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第三人通常为与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有关的民事主体,典型的例子是香烟广告案中的广告公司。相比较而言,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制度较为复杂,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涉案主体为民事主体,那么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是涉案主体为有关行政机关,那么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想让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需要在制度上加以规制,以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正当性。

四、启动程序的条件不同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是很难确定受害人;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人想要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受损利益的救济方式,那么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想要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受损利益,那么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在行政诉讼中想要胜诉,并非只具备以上两者就可,在审判时还会考量的因素还包括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行为是否合理与合法的问题等。

五、是否具有前置程序不同

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必要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予以纠正,又没有予以书面答复,那么人民检察院便可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其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保障了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实现目的,那么人民检察院便不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对作出的纠正行为或者答复行为不满,仍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救济权利。

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给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但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包括(1)明显不属于行政主体可管辖的范围的;(2)如果经过前置程序,公共利益将受到不法弥补的侵害的;(3)不存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4)行政主体故意不作为或无法救济的;(5)其他通过前置程序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

六、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依然适用民事诉讼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自然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通常具备案情伊娜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案件中的被告在成大程度上可能存在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可能会直接干扰相关活动,所以,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和可以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顺利进行。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此处可以借鉴刑事诉讼审前侦查阶段实行的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慎用强制力,对强制性调查手段提出必要性审查。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依然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所以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并不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只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得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则需要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供证据。基于以上考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理应受到限制。

七、诉讼目的和救济措施不同

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上分析,前者主要是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从而达到民事救济的效果,后者主要侧重于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为民众服务。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手段,不同的主体通过这种方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存在差异,所以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呈现多元化的特性。有学者认为,设置行政公益诉讼想要达到的效果是制止行政权的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设置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以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公益和私益是一致的,社会普遍的利益都没有得到保障,更何况保障每个公民的私益。所以,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应包含三个方面,即控制行政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七个方面对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做出了比较,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没有相应的规定,很多都是运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判断,从而发现两者的不同之处。因为行政公益诉讼虽然带有公益性,但也应当在行政诉讼的框架内活动,在没有具体规定时,也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法官做出判断。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并不能完全代替行政公益诉讼的地位,行政机关其特殊的地位也决定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它能够起到民事主体无法代替的地位。所以,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从而更好地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

【参考文献】

[1]王志颖.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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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全宝.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J].法学杂志,2015.

作者简介:武文丽(1992-),女,汉族,山西平遥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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