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义务

2016-11-24 19:08李文鑫苏倪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李文鑫+苏倪

摘 要 间接义务债的义务群中一项重要的义务,指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具有间接强制性、无对应的实体权利等特点,包括减损义务、通知义务及协助义务。但由于理论的制约,间接义务现阶段主要存在于学界讨论阶段,立法相当薄弱。本文旨在对简接义务进行论述,力求对间接义务该有的法律地位正名。

关键词 间接义务 间接强制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李文鑫,昆明理工大学,研究生;苏倪,昆明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23

债务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表现为特定债务人所应为的特定行为。因此,无论是义务人还是义务的内容都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既包括由当事人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对立的两面。因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方面使债权人获得某项利益,另一方面却是债务人失去了某项利益。在债的关系中,债的类型较为丰富。债的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而有些义务并非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债务。而间接债务就是这样一种极为重要,却极易被我们所忽视的债务。

一、间接债务基础理论

(一)间接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间接义务指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157条、158条的规定。不真正义务并非给付义务,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当事人违反不真正义务,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推知间接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间接强制性。这一特征突出间接义务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当义务人不履行此项义务时,当事人并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履行。第二,违反普通债法义务,产生损害赔偿的效果。

2.没有对应的实体权利存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权利和义务。没有无权利之义务也不存在无义务之权利。但这种对应并非绝对的,间接义务就是一种非传统义务。因为间接义务是一种对己义务,约束的对象是自己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存在。

3.违反该义务并不产生损害赔偿的结果。如上所述,非违约方因为没有适当照顾自己的利益而丧失了法律上的有利地位。非违约方自己怠于减少自己损失的扩大,那么对于违约方而言扩大的这一部分损失将得到免责。

(二)与直接义务相比较

直接义务与间接义务有如下区别:一是一个是涉他义务,一个是束己义务;二是直接义务有相应的实体权利与之相对应,而简接义务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权利存在;三是违反直接义务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而违反间接义务仅是要求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四、就产生而言,直接义务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直接约定,而间接义务产生于法律直接规定。

(三)间接义务的类型

1.减损义务。减损义务(the duty to mitigate the damage)又被称作减损规则。它的特点在于由“拥有最后的明显补救机会”的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非违约方消极不作为,不主动在自己可控范围内减少责任而是任由损失扩大的话,应当就扩大部分承法律责任,无权据此要求赔偿。事实上这种义务已经定义为一种程度较轻的义务。因为非违约方自己本身已是受害方,本已处于较难的被动地位,再过多的苛责起承担较重义务,未免不近情理。因此,应当宽松对待非违约方。

减损义务首先表现为停止工作。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特定事由,导致买受人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那么卖方应当立即停止合同的履行。如果不立即停止,将导致自己的损失扩大。停止履行减少不必要的花费是减损义务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社会理性人对自己利益最低限度的照顾。若他不利立即停止,可以推之为一种故意行为,将丧失法律上的积极地位。那么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该自己担责。

其次,表现为变更合同。如在双方对合同交付日期有明确约定,适度的延长合同履行日期可以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时,买受人应当接受此种变更。如果不接受,合同无法履行,将会使双方置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当然这种变更应当是一种合理的变更,否则便有本末倒置之嫌。可能为违约方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这种合理应界定在一个不对实体权利产生较大影响的范围之内。简言之非违约方接受合同并更,可以更好地维持交易关系,从而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表现为继续履行。我们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特定事由,导致买受人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那么卖方应当立即停止合同的履行。但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存在相反的情况。

2.通知义务。这主要包括保险契约的通知与告知义务,与买卖契约之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现行主流学者将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定性为缔约过失义务,而往往忽视了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与重大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将他们定义为一种附随义务。而笔者认为他们应当属于间接义务的范畴。因为这是一种对自己的消极不作为的后果承担的责任的义务,应当属于间接义务。

买卖契约之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入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接受货物时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若买受人消极不作为不验货或验货后不通知,视为买受人接受货物。若之后货物出现任何问题,那么买受人要对货物的问题担责,不得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典型的间接义务。

3.协助义务。这里主要指受领义务。债权人有受领、协助、配合等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形式权利,在获得利益时应同时尊敬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力加害与他人。笔者认为,虽然二者在某些程度上,存在着相似点。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在于负担义务的主体不同,我们这里所讲的受领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而附随义务却通常由债务人所负担。因此不应该将二者等同。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间接义务规定的不足

(一)《合同法》关于不真正义务的规定

现如今,间接义务更多的是停留在法学理论层面。从现行法条中,并不能找到”间接义务”这一明确概念。但《合同法》第 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 15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这是关于间接义务在法律中唯一最明确的规定。

(二)《合同法》关于间接义务的规定的问题

1.合同法间接义务的法律地位薄弱。 《合同法》只讲间接义务规定在第 119 条和第 158 条中,且更为重要的是规定的内容也不够完整。《合同法》中绝大多数义务是直接义务。这种直接义务与间接义务的严重不平衡,事实上也反映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的严重不平衡。因为间接义务约束的债务人,而间接义务约束的是债权人,这直接导致了法律体系不够完整。

2.合同间接义务限于实际违约。从《民法通则》第114 条和《合同法》第 119 条关于不真正义务的表述可以推知,“违反合同”或“违约”之义仅指违约中的“实际违约”,并未将预期违约纳入进去。这意味着法律将实际违约受害方的义务等同于减轻损害,这有以偏概全之嫌。事实上预期违约的情形在生活中并不少见。那么预期违约是否应当具有减损义务呢?范围应当如何呢?这是极值得考虑的问题。显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预期违约同样可能导致非违约方束己义务的发生。

(三)《合同法》第114 条存在不明确之处

《合同法》第 114 条中规定受损害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毋庸置疑,这是受损害方的间接义务。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界定“合理”呢?它的程度应当是怎样的,范围应当是怎样的?此外,对如何规定减损措施也未规定清楚,什么是义务范围内的措施,而哪些不是义务范围内的措施呢?还有标准问题,应采主观标准呢,还是客观标准呢?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加强间接义务的规定

鉴于间接义务在合同法中地位薄弱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加强间接义务的规定,扩冲间接义务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对《合同法》第119条和第 158 条的完整规定。对“合理”做出细化规定,且明确列举所应采取的措施的种类。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定义何为合理措施呢?如何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呢?我国通说认为,合理性或适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而应当在其行为时或应当行为时加以判断。

另一方面,要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效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至增加了损失(在合理限度内),也应认为受害方尽到了减损义务,仍可获取全面赔偿。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合理”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不可限于理论上,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将预期违约规定在相关立法中

虽然《民法通则》第 114 条和《合同法》第 119 条的规定是针对实际违约的,但由于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均属于广义上的违约形态,在质的方面具有同一性,即都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都危及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都以严格责任原则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基于前文的论证,笔者建议可以扩大《合同法》第 119 条关于实际违约适用间接义务的规定范畴,将该制度变通适用于预期违约中,使其之规定更加全面。此外,也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合同法》第 119 条中的“违反合同”与“违约”的外延扩大解释到预期违约,使合同不真正义务这一制度更具有独立存在的完整价值和实用性。

四、结语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绝非易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深知,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尽管间接义务只是债法体系中不起眼的小点,但正是因为对这样一个个不起眼的小点的重视才构成了民法博大精深的体系。重视对间接义务的立法,有利于促进债法体系的完善,从而推动整个民法体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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