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海外代购各方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

2016-12-26 14:59鲁月影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淘宝

鲁月影

摘要: 主要探讨了淘宝海外代购业务中“买家”和“卖家”的法律关系,以及淘宝网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淘宝;海外代购;法律关系;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1.087

1淘宝海外代购业务中“买家”和“卖家”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主要有二:第一是消费者须为个人;第二是消费者购买商品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淘宝海外代购业务的买家大多数都符合消保法对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所以应当将其认定为消费者。

那么是否应当将淘宝海外代购业务的卖家认定为经营者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淘宝海外代购的卖家均经常性的从事经营行为,甚至有不少“卖家”已经将代购服务作为主业,将“代购费”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应当将其认定为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条上存在对应关系,只有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个人才是消费者,淘宝海外代购的“卖家”作为和“买家”(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其海外代购的行为是为消费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所以淘宝海外代购的“卖家”理应被认定是经营者。

2淘宝网的法律地位

“淘宝网”本身并不参与代购交易,而是为买卖双方提供包括电子信息或数字信息的传输、检索、过滤、发布、存档等在线信息网络服务的平台,同时淘宝网还提供交易平台和大量的辅助工具,如淘宝网提供的“阿里旺旺”和“支付宝”,均旨在帮助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交易合意。而且“淘宝网”通过提供自己的信用评级体系以及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条件,保有了以信用评价为中心的诚信交易体系的雏形。由于笔者认为国家对淘宝海外代购产业进行专项立法的未来还很遥远,淘宝网作为淘宝海外代购产业至关重要的一个角色,笔者期望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深刻探讨以挖掘出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淘宝网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

关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各界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大致有这样一些主张,“出租柜台的商场”、“合营者”,等等。

2.1“出租柜台的商场”说

淘宝卖家想在“淘宝网”上销售商品,需要先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来展示商品、招揽顾客。申请注册程序完成后,卖家就可以在虚拟商铺发布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和销售商品了。认为淘宝网的角色就是“出租柜台的商场”的人是这样认为的:“淘宝网”就好似N家虚拟店铺组成的“大商场”,这些虚拟店铺就犹如这个大商场中一个又一个的租赁柜台。

这个主张有三个问题:第一,“出租柜台的商场”所提供的是物理空间,而“淘宝网”提供的是一个网络虚拟空间;商场的租赁柜台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淘宝店铺却是虚拟店铺。第二,商场中可以租赁的柜台都是需要给高昂的租赁费的,而在淘宝开设虚拟店铺则是完全免费的。第三,消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种柜台租赁的补充责任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商场出租柜台收取了一定的租金,实际上是与承租者分享了一部分经营利润,所以理应承担保证承租者合法经营的责任。然而,淘宝对于普通经营者开店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一致性原则,我们就不能够对其附加如此重的法律责任了。当然天猫商城除外,对于天猫店铺,淘宝网是要收取技术服务费年费的,分为3万元和6万元两档,而且,淘宝网还会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即商家在天猫经营需要按照其销售额(不包含运费)的一定百分比(简称“费率”)交纳技术服务费。笔者认为在淘宝天猫商城的运营模式中,淘宝网的角色(更贴近于“合营者”或者“出租柜台的商场”,后面进行了详述)则和上述其在普通店铺开店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所以如果法律规定,淘宝网对于天猫商城中消费者遭遇的欺诈行为,在无法找到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拒绝赔付的情况下,认定淘宝网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是合理的。因为首先淘宝对天猫店铺征收上面提到的两费,权利与责任一致;其次由于天猫店铺需要实力相对比较雄厚的经营者才可以开得起来,对于天猫店铺的资质审查也相对普通店铺来说严格许多,所以淘宝网还承担了一个担保的责任。最后,消费者相对于天猫店铺的经营者来说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求偿能力自然不如实力雄厚的“淘宝网”了。

2.2“合营者”说

“合营者”说将“淘宝网”与卖方视为共同的经营者,认为卖方与“淘宝网”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共同盈利、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淘宝天猫商城的运营模式中,淘宝网的角色则和其在普通店铺开店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在普通店铺的开店中,“淘宝网”仅扮演着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角色。在天猫商城的运营模式中,“淘宝网”的角色更贴近于“出租柜台的商场” 或者“合营者”。说其贴近于“出租柜台的商场”,是因为“淘宝网”对于天猫店铺是要收取技术服务费年费的,年费分为3万元和6万元两档。除了不符合传统的“柜台和商场”是实物,看得见摸得着这一条外,其他的好像都挺符合的。说其贴近于“合营者”的角色,是因为淘宝网还会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即商家在天猫经营需要按照其销售额(不包含运费)的一定百分比(简称“费率”)交纳技术服务费,看完这个定义是不是不禁在内心感叹这不就是我们俗称的“抽成”吗?是的,就是“抽成”。“抽成”和年费不同的是,不管你是亏是盈,年费都得交(当然淘宝有天猫年费返还制度),抽成则是“一荣俱荣”,当然卖家要是亏得底朝天,淘宝也不是一损俱损的,它虽然由于卖家年销售额不尽人意抽成抽得相对较少,但是还有年费保底。因为淘宝网对天猫店铺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说其贴近于“合营者”的角色,但也只是贴近于,因为淘宝网没有天猫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而且淘宝与天猫店铺也不是一损俱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淘宝网”看成是“出租柜台的商场”最为贴切,而且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优先赔付,当然是仅限于消费者在天猫店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绝对不可以对所有淘宝网的店铺都适用此补充责任的规定,因为如果那样的话,权利责任不一致,显失公平,而且给作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淘宝附加太过繁重的枷锁,也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

3结语

淘宝海外代购业务中“买家”和“卖家”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淘宝网在天猫商城的店铺运营中与其在普通店铺开店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在前者中,“淘宝网”的角色被看作是扮演着“出租柜台的商场”的角色,在后者中,“淘宝网”仅扮演着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角色。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消费者在淘宝店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淘宝网所扮演的角色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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