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手机短信威胁或恐吓他人该如何定性处理
——评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妨碍公务之区分

2016-11-28 08:11
支部建设 2016年27期
关键词:中学校长手机短信马某

■ 赵 炜

用手机短信威胁或恐吓他人该如何定性处理
——评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妨碍公务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2010年10月15日,某县委组织部经研究决定,派专人与本县第九中学校长王某、第八中学校长李某、矿区中学校长陈某三人进行组织谈话,就公开竞聘校长职位让三位校长先行离岗,再统一进行公开竞岗。当时,其他中学校长已调整完毕,仅剩下该三所中学未调整。王、李、陈三人(均为中共党员)对组织上的决定很不满意,不能正确认识,抵触情绪很大,认为教育系统的人事变动肯定与县教育局长马某有直接关系。三人合谋后,于10月16日晚9∶00~11∶00分别向马某发去内容相同的手机短信,内容是:马某,经调查我们已知让我们三位校长让位的主意是你出的,我们坚决不同意,希望你尽快挽回局面,否则我们将对你不客气。马某收到三人的短信后惊恐不安,一段时间不能正常上班工作。10月20日,马某持手机短信向县纪检委举报了王某等三人,要求查处。10月25日,公开竞岗工作正常进行,王某等三人未能竞岗上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马某在本案中不是批评人或检举人,但应属于县教育局执行公务的执纪执法人员。王某等三人对马某进行威胁恐吓,是一种打击报复行为,应构成打击报复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对马某发手机短信进行恐吓是一种报复行为,但并没有利用其校长的职权进行,而是采用一种隐蔽的方式夜间进行的,这与打击报复的特征不同。王某等人如果对马某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或影响到工作的正常进行,则应以妨碍公务违纪认定。

评析意见

打击报复是指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是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如执纪执法人员以及与执纪执法有密切关系的人。客观方面表现的“打击报复”,是指滥用职权,制造各种借口,侵犯上述人员的合法权益。常见的表现形式如:利用职权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无故降职、撤职、调离工作岗位,故意压制职务职称的晋升,甚至栽赃陷害等等。本案中马某不是批评人、检举人,但其作为县教育局局长,应属于教育系统的执纪执法人员,符合上述“其他人员”的条件。但王某等人对马某进行报复时,不是克扣工资、降级降职或者栽赃陷害,而是悄悄用手机短信进行威胁。更何况王某等三人的身份是中学校长,是教育局局长马某的下属,下级对上级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因此,这些案情与上述客观方面表现不符,本案不能以打击报复认定。

妨碍公务,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63条之规定,是指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象是正在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而故意妨碍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客观方面表现为妨碍公务,即采取各种手段,如暴力或威胁,或吵闹谩骂、纠缠、非法强制等手段,影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本案中受害人马某的身份如前所述,是县教育局执纪执法的主要负责人。对于本县教育局系统的人事任免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因而不论“先行离岗,再公开竞岗”的具体意见是否由马某一人决定,均不影响其身份属于“正在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李某、陈某分别是三所中学的校长、党员领导干部,当县委组织部与其谈话让三人先离岗再竞岗之后,三人便心怀不满,认为是马某一人所为,于是私下商议,以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对马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求马某“尽快挽回局面,否则将不客气”,意图阻止公开竞岗的正常进行。此举造成马某昼夜不安,一段时间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可见,王某等三人出于主观故意,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马某,采用威胁的手段,意图阻止县教育系统中学校长公开竞岗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马某的人身权利。这些案情均符合上述主、客观诸方面要件。故本案王某、李某、陈某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违纪行为认定,但处理时应考虑后果较轻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责编:于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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