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化解原则

2016-11-28 09:37兰薇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兰薇



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化解原则

兰薇

摘要反兴奋剂的斗争过程,交织着个人、集体、政府等各个体育权利主体的相互权利关系,并引发权利主体间的各种权利冲突。反兴奋剂法律规制即是遵循法治的规律、采用法律的办法对体育权利进行进一步分配和平衡,对体育权利冲突进行有效化解,使体育有机体在一次次地破解和重构中建立新的权利关系,并伴随法律规制的不断进步最终使体育获得长久生存和前进的能力。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可以归纳为立法前提中的权利冲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冲突、归责原则中的权利冲突和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的实质,即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利益是客观的物化的冲突,价值是内在的观念的冲突。权利冲突的化解,应当基于价值的权衡以达到利益的均衡。在实践中,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权利冲突的化解,应当适用权利位阶原则,即存在多个主体体育权利竞合的情形下,着力于优位权利的优先实现;比例原则,即经整体评估后所选择的解决办法应能有效实现所指向目标价值,不能过分高于因此而对冲突权利的损害价值;公正程序原则,即规范权力行使,建立实现体育公共利益的程序机制,加大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个人参与度。只有将社会与个人、国家等各个体育主体的各自利益进行整体协商与考量,使体育价值在人们当中最大范围地分享,才能使体育赢得信任并获得持久发展。

关键词反兴奋剂;法律规制;权利冲突;化解原则

Rights Conflictsand Resolving Principlesinthe Legal Regulationof Anti-doping

LAN Wei
(Dept.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Theory,Beijing Sport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China)

Abstract There were full of complicated rights relationships in the subjects of rights in the struggle of anti-doping and it caused all kinds of rights con⁃flicts.The legal regulations of anti-doping can reallocate and balance the sports rights among all the subjects by following the rules of law and using the meth⁃ods of law.The sports rights conflicts will be solved effectively and the new sports rights relationships will be established with every destroying and rebuild⁃ing.Sports also can get the ability to develop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regulations.The rights conflict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anti-doping were mainly summarized to the rights conflicts in legislations,legal relationships,liability principles and legal procedures.The nature of rights conflicts is the con⁃flicts of benefits and value.Benefits conflicts are objective and real,but the value conflicts are internal and subjective.The resolving of conflicts of righ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balance of value and benefits.In practice,to resolve these conflicts of the law of anti-doping,there were some principles should be considered,for example,the rank of rights,the proportion rules and the fair procedures.Only when the respective benefits among the sports subjects of indi⁃vidual,social and country were considered,the values of sports were fully shared can sports win the trusts of society and get the chanc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 words anti-doping;legal regulation;rights conflicts;resolving principle

体育关乎人们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激励着存在于社会之中关于生命的基本价值,如团队,遵从运动规则、团结和专注。同时,体育也代表着给从事它的个人、团体和管理者带来他们私人、社会、政治或是经济利益一种工具上的能力……在众多情形下,它代表着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机遇[1]。而专业运动员的竞争正是对这种能力和机遇的角逐,并直接影响当今全球化世界中体育所担负的复杂角色。对于运动员来说,心理、社会、文化和政治压力促使他们去赢得胜利和荣耀——不惜以任何代价和方法,而在这个过程中,兴奋剂被奉若至宝。但这种用化学物质和方法提高运动成绩的方式不仅损害运动员个体及竞争对手的潜在健康,并且还存在如著名运动员违规使用而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极大地损害社会公共健康,严重阻碍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究之根本,但凡人世间纷繁复杂的诉讼纷争之标的大都落脚于权利:公的权利主体(即国家权力主体)与私的权利主体(即公民)之间、私的权利主体彼此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法律实质上不过是为解决社会成员主体间的权利冲突而找到迄今为止相对完善的一种方式而已[2]。同样,反兴奋剂的过程亦交织着来自个人、集体、政府等众多体育主体的权利关系,并引发主体间的各种权利冲突,反兴奋剂法律规制即是遵循法治的规律,采用法律的办法,将各个体育主体的体育权利在整体考量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安排和配置,使体育这个有机体得以在一次次地破解和平衡中建立新的权利关系,并伴随法律规制的不断进步最终使体育获得长久生存和前进的能力。因此,对现实存在、涉及各方各面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复杂权利冲突问题予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相应的化解原则,对促进我国反兴奋剂工作以及体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均有重大意义。

1 反兴奋剂法律规制的历史与现状

如何对兴奋剂进行法律规制自始至终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这缘于兴奋剂问题的复杂性和兴奋剂问题的动态多变性。复杂性体现在,反兴奋剂的法律和政策制定,既需符合国内环境,又要参照国际通行规范,并且涉及奥运会项目和非奥运会项目、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政策标准,需要对各国的政策进行比照和协调,并最终关系到数量庞大的参加国际比赛的各国运动员。而反兴奋剂政策的动态多变性,突出表现在科技推动体育发展但其滥用也使兴奋剂不断更新,因而必须持续不断和大范围地成功跟踪一部分滥用药物的运动员,根据他们所使用的一些难以检测的新物质和新的作弊手段,对政策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更新。尽管如此困难,国际社会仍然在采取行动。

早于1961年,国际奥委会就成立了医学委员会,于1962年通过了谴责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决议。总体上,在20世纪70到80年代,主导反兴奋剂政策辩论和制定的任务是由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承担的,但欧洲委员会和许多国家政府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实际上,当时反兴奋剂政策的制定自然而然地迅速出现了‘双轨制’现象,一边是存在密切从属关系的各种国际和国家体育组织,一边是各国政府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两大阵营之间既有相互支持合作、强化共同目标的愿望与需求,又存在互相猜疑对方有意破坏政策或企图争夺政策主导权的隔阂与芥蒂。”[3]

1998年,教科文组织各国体育部长和高级官员会议通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这是第1部指导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纲领性文件。1999年2月,由于1998年环法自行车比赛的兴奋剂丑闻促使国际奥委会决定“建立一个独立的国际反兴奋剂机构”。1999年11月,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正式成立。2003年,第2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会议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统一了全球各体育项目和各国反兴奋剂规则,给出了各国和各机构规范反兴奋剂的基本框架。2013年,世界反兴奋剂大会通过了新版条例,并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将世界反兴奋剂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升到更高层次。此外,考虑到各国政府或无法完全受到《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等非政府条例的约束,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其33届会议上通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此公约作为重要的国际公法,形成对缔约国政府的重要拘束力。至2013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计174个国家正式缔结了本项公约[4]。

在中国,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工作同样经历了漫长过程。1989年5月,国家体委提出对兴奋剂问题实行“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三严方针”,并颁布《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暂行规定》。1995年3月,国家体委颁布《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正式颁布实施,明确提出“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1998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发布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2003年3月,中国政府签署《哥本哈根宣言》,2003年起,签署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3月1日,国务院第398号令《反兴奋剂条例》颁布实施,使反兴奋剂工作从行业管理上升到国家管理,明确了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2006年8月,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2015年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施行,取代了已有17年历史的总局1号令,成为体育界反兴奋剂的主干法,标志着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更加法治化和规范化。《办法》继承了“三严方针”,在遵循《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的相关内容和精神基础上,结合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先进做法,强调中国特色。此外,同时颁布实施了与其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简称《通则》)。行政管理、处分方面的内容由《办法》规定,反兴奋剂工作技术和操作层面的内容则纳入《通则》,《通则》在兼顾《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根据我国问题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了相应措施。法律规制的升级,标志着我国反兴奋剂工作进入了全新阶段。

2  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

正如巴里·霍利亨(BARRIE HOULIHAN)指出:“想为某项体育反兴奋剂政策寻求一整套既有普遍意义又无懈可击的原理是不可能的,……事实上,首先应该认识到的是,从来都没有无人反对的政策,政策永远需要进行自我辩护、获得支持和作出改进。体育管理当局所面临的挑战,是为‘使用兴奋剂’确立令人信服的定义,并研究制定政策实施计划,事先考虑到怎么使大多数人赞成和禁止使用兴奋剂。如果反兴奋剂政策得不到全社会的有力支持,就会遭遇与其他基于原理的政策相同的命运,如体育业余化的政策由于缺乏公众的支持和信任,终于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消亡。”[3]反兴奋剂法律规制要得到认可并取得成效,要做到科学立法、公正执法、高效救济,促使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最大程度地得以满足和均衡。在反兴奋剂的实践过程中梳理出其中所隐含的主要权利冲突是至关重要的。

2.1立法前提中的权利冲突

从体育产生之初,它就显示着个人的精彩表演,是个人主义的完美体现,体育之中所蕴含的个人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念使其作为个体的权利倍受推崇,甚至优先于团体或社会群体的权利和利益。这种与体育相伴而生的强大的自由主义传统,可能在“体育运动的商业化逾演逾烈”时,“进一步为那些批评当前反兴奋剂政策的人提供了说辞,他们声称必须保护运动员自由挣钱谋生的权利”[3],这种为使用兴奋剂辩护的声音,直接对反兴奋剂的立法前提进行了质疑,体现为个人自由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冲突,个人自由权和公平竞赛权、健康权的冲突,以及个人自由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首先面临着以下几组权利冲突的决择。(1)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冲突,这是关系使用或禁止使用兴奋剂的第一个逻辑前提。应当看到,如今的体育,运动员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运动员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但不能损害体育发展的共同利益,不能损害因体育活动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团体、社会乃至国家集体的利益。(2)个人自由权与公平竞赛权的冲突。每一次的角逐和竞技并非只是一个人的秀场,每一个运动员都不能珍视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忽视同场竞技人的公平竞赛权,因为没有整个运动员群体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任何比赛,这是个人自由权与公平竞赛权的冲突。(3)自由权与健康权的冲突。就运动员个人而言,倘若使用兴奋剂,其本身也将遇到自由权与健康权的冲突和纠缠,只能选择其一。(4)个人自由权与他人自由权的冲突。奥利里(O’LEARY)认为,为什么体育组织在此问题上感到他们负有责任?因为这将会导致其他运动员非自愿地服用兴奋剂。“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是因为他们被告知若不采取此种措施就不可能拥有成功的机会,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一个运动员如果服用兴奋剂获取竞争优势也就意味着逼迫其他运动员不得不因为同样的原因采取同样的措施”[5]。

2.2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冲突

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制是对体育活动中运动员的竞赛行为进行调整,形成公正有序的竞赛秩序,体现为反兴奋剂管理机构和运动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兴奋剂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性,反兴奋剂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不平等或不对等的地位。反兴奋剂执法机关与运动员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方面的差别;法律主体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属性,即主体权利和义务不能随意被转让或放弃。正是因为这种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因而代表公权利的反兴奋剂管理机构与代表私权利的运动员个体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具体体现为:公权利(权力)与运动员自由权的冲突;公权利(权力)与运动员隐私权的冲突等结构性的权利冲突。运动员行踪报告制度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运动员行踪报告制度是从2009年始,国际反兴奋剂组织所推行的一种新的药检制度。该制度规定,在一些运动项目范围同,运动员一周7天,从早上6点到晚上7点,都要向主管单位提供其所在的地理位置,并在1 h之内赶到临时抽检的实验室。该制度实施之初即遭到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的拒绝,他们指出,鉴于集体项目与个体项目之间的差异,应考虑以队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行踪报告,其发表声明说道:国际足联和欧足联不同意在球员短期休假时也对他们进行兴奋剂检测。不尊重球员私生活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否违背了个人自由的最基本因素。在这里,行政权力(公权力)与私权利产生了冲突,兴奋剂的检测权触及了运动员个人的自由权和隐私权,从而遭到来自运动员个体及代表其权益的行业联合会本能的反抗。

2.3归责原则中的权利冲突

规范责任论认为,法的规范引导和评价人的行为,是一定程度社会价值观念的体现,它肯定(赞许)符合规范的行为,否定(不赞许)违反规范的行为,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6]。一般而言,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要求有行为有应责性(或“应受谴责性”,culpability),应责性取决于当事人相关的精神状况和身体能力。假如当事人对其行为无法达成基本的理解,无法实行基本的控制,则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这种理解和控制的缺乏是其应责行为所导致的。这就是过错责任,也即行为只有在它是有意(intentional)或故意(deliberate)而为的时候才应责。还有一种课责情形是不以“过错”为基础的,这就是严格责任,即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严格责任是较之过错责任更为严厉的情形。皮特·凯恩(PETER CANE)将严格课责作为一种分配正义,而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他认为,责任至少是法律责任,纯粹是“矫正性”正义而不是“分配性”正义的想法是错误的。当我们对行为发生的环境缺乏控制时,在法律和道德里同样需要一个原则确定在什么时候免除或减轻责任,什么时候不能。这些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7]。

在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主要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案件主观方面的因素并不加以考察,运动员的过错是推定的[8]。如我国《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2章第6条规定: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为检测结果阳性,构成兴奋剂违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仲裁此类案件中同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大致基于以下原因:(1)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即是对其他运动员公平竞赛权利的侵害,当体育比赛的公正面临威胁时,必须不加任何改动地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倘若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无过错,不处罚”,在每一起案件中,体育机构都不得不证明某一行为的主观性质以确定是否构成违规行为,则反对兴奋剂的斗争将变得极其困难;(3)正如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条指出,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是每个运动员的个人责任。运动员应对从其体内采集的样本中发现的任何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承担责任,因此,没有必要为证实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而阐明运动员的企图、过错、疏忽或故意使用。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却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境从而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它可能会影响无辜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和运动利益。因此,一些体育组织认为严格责任过于严厉而呼吁弱化严格责任的做法。基于此,在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对兴奋剂违规的处罚上会考量运动员的主观过错来确定处罚措施的轻重。如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如果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在个案中能证实自己无过错或无疏忽则将免除其禁赛期。但无论如何,在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冲突因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原则的不同适用主张而产生,这种冲突和博弈也将长期地存在于反兴奋剂的斗争过程中。

2.4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冲突

罗尔斯(JOHN RAWLS)指出,法治在于程序,也即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纯粹程序正义,即所有要素满足于程序要件,无关结果是否正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具有同样重要的功能。公正性,即排除恣意因素以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合理性则考虑决定过程的制度条件、目的、角色作用、功能等的整合与效率,以及讨论的理由充分性等[9]。那么,现代程序如何选择并到达理性?(1)程序结构基于职业主义的原理,角色承担者经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其行为合理及规范。(2)程序公开,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过程中的错误。(3)程序提供了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情境,在此情境中各自观点和方案充分交流并据此进行优化选择。(4)因不确定的预期结果以及具拘束力的实际后果,极易激发程序参与者各自角色的行为积极性,基于各自的利害关系所引发的踊跃参与将促进其合理化的选择[9]。

在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仲裁规则、听证程序规则、立法、决策程序规则等构成了调节现代反兴奋剂立法和执法活动中的程序规则系统,这其中各种决策过程的主持者、参与者的资格、围绕各角色的行为模式而设定的相应的程序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直接影响运动员的个体及集体的权利。因此,在反兴奋剂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在法律规制问题上“自己的尺度”和“内心的呼声”,即各个主体对法的认识和主张,对“应然的法”的诉求,使之与客观上“存在的法”产生一定的紧张,体现为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程序设置、行使与当事主体对正当程序要求间的权利冲突,具体体现如下。

(1)体育组织的程序设置与运动员正当程序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由于争端的频繁出现,各体育组织均被要求遵循正当程序的标准,如被指控人对其被指控的具体事项、内容及其可能后果应享有知情权;被指控者应享有答辩的权利,并应给予其答辩的合理准备时间;听证的权利,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提供证人以及提供口头和书面证据,陈述的权利;反对偏私,由一个公平、不偏私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获得救济的权利,告知上诉,损害赔偿等。但实际中的程序规则是否合乎正义?恐怕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一项裁决中明确指出:“反对兴奋剂的任务艰巨,其需要严厉的规则,但是规则的制定者与实施者亦应当一开始就严格约束自己。可能影响献身体育的运动员的职业规则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它们必须出自于真正的有权机构之手,它们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有效方式制定的,它们不能是自发的产物。运动员与体育官员们面对的不能是互有歧义甚至自相矛盾的规则”[10]。

(2)体育处罚程序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其与运动员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在体育纪律处罚程序中,以某一有瑕疵的指控为基础确认违规行为;错误地理解或错误地适用了被适用的纪律规则;在确认某一事实时,该事实完全得不到任何证据的证明;恶意行事;裁决一起纪律案件时未对被指控者进行听证;某一纪律案件中裁决组织由决策机构或某一个人担任,而其对该案件的结果具有某种经济上的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给被指控者带来一种现实的偏私危险;所施加的处罚措施超出有权使用的范围等[10]。反奋剂处罚权代表了处罚主体的公权力,其强大往往导致私权利的弱小,其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加剧了被处罚主体与处罚者的抗衡,也就产生了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

(3)各个体育组织程序规则设定的差别使运动员公平对待权无法得以实现并由此产生冲突。在兴奋剂管辖体系中,存在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和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等不同管辖主体,在兴奋剂管理和争端处理过程中,各体育组织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处理结果的巨大差异和无法预期,侵犯了运动员公平对待的正当权利。

3 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权利冲突的化解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即是利益的冲突、价值的冲突,利益是客观的物化的冲突,价值是内在的观念的冲突,那么,权利冲突的化解,应当是基于价值的权衡以达到利益的均衡。利益对法的客观要求在于,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应当是发现与认识利益,法的创制活动的关键则是对利益的抉择和协调[11]。而所谓“价值”,是一种“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法律的目标就是为了促进各种价值在人们当中最大范围的分享[12]。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权利冲突的化解,如何权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而使体育价值在人们当中最大范围地分享,便是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这也就要求,如何科学地认识、分配、抉择、协调、增进利益,要求在社会与个人、国家等各个体育主体的各自利益方面平衡与权衡,为冲突的化解寻求合理化的方法与根据。

3.1权利位阶原则的适用

德国宪法学者认为,有权利冲突就必有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必然措施[13]。因为,无论从纯粹的法学理论上还是从实定法的实际动作上来看,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恐怕都是一种独特的臆想[14]。权利位阶是基于价值考量而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生成的几种权利之间的效力次序。具体而言,是指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不否定任何一项权利,但经事实情境中的整体考量之后,高位阶的权利效力压制住低位阶的权利效力,产生权利实现优位,此优位也即只有高位阶的权利效力得以满足,低位阶的权利要求才能实现。权利位阶规则中的优先权具有2种效力:(1)在实现时间上,优先于劣势地位的权利;(2)优势地位权利效力压制劣势地位权利效力,或者劣势地位权利的效力应服从优势地位的权利效力的压制[15]。但此优先效力并不是对劣势权利的消灭或全盘否定,而只限于特定领域内权利的优级位效力。在存在多个主体体育权利竞合的情形下,反兴奋剂法律规制着力于优位权利的优先实现,避免权利冲突将有序推向无序,在实现优级位权利的同时间接实现了后位权利,为体育冲突的化解、体育公平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方法和依据。

3.2比例原则的适用

法律体系中,绝对权利无法存在,各个权利的实现都要有协商、平衡的过程,均有可能与其他基于规范的法定权利或基于道德的自然权利相冲突,事实上,所有权利的实现也都因此而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在权利冲突和排斥情形下,通过权衡来降低甚至抵消这种权利之间的紧张状况,是最通常的做法。在权衡的过程中,就出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法学之中的比例原则又基于3个具体的次要原则:适当性原则,须是采取有助于目的达成的必要手段;必要性原则,须是采取能够同等达成目标的各种方案中对公共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法;狭义的比例原则,须对相关的各种法益作整体比较及权衡。比例原则是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它由最初的宪法和行政法领域逐渐向其他部门法的领域扩展适用,在公法领域,它要求国家机关应当妥善、审慎地行使唤国家公权力,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必须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至于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集中体现为立法过程中个体权利与群体权利的冲突,个案处罚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因此,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反兴奋剂过程中权利冲突的化解,关键在于对相关利益的整体评估和考量,所选择的解决办法应有效实现所指向目标价值,亦不能过分高于因此而对冲突权利的损害价值。

3.3公正程序原则的适用

由于反兴奋剂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隶属地位,因而反兴奋剂法律规制更具行政法的特性。彼得·凯恩(PETER CANE)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性目标就是确保遵守以下原则:履行公共职能应该遵循公正的程序;公职人员应当遵守其权力的法律界限;他们应该尊重个人的权利。公正程序的概念在自然正义的2项原则中得到了概括:排除偏见原则和公平听证原则。“法律界限”观念关注的是实体问题:公职人员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行事,他们应该在可容忍的错误限度内解决相关的事实问题,应该理性地运用其权力,并且是为了实现赋予那些权力的目的。“尊重个人权利”则要求,如公职人员不应使合理的预期落空,他们应该尊重基本人权[16]。因此,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中,公职人员履行公共职能应当遵循公正程序的原则,应当在法律界限内尊重个人权利。也即在解决反兴奋剂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时,应当注重程序原则的适用,规范权力行使,建立实现体育公共利益的程序机制,加大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个人参与度。(1)代表体育公共利益的各个机构,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应在法定权限之中,其所代理的事项及其内容应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应基于此需要而设置公平、公正的代理组织和相关人员;(2)在实现体育公共利益过程中,若使个人利益形成负担,则需要设置正当程序以保护个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权利;(3)如因体育公共利益原由而需对当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进行减损,受减损人需拥有申诉权、补偿权、诉讼权和赔偿权等得到法律救济的相应权利。

4 结语

在整个法哲学学科体系,权利法哲学无疑是其中最具基础性和重要性的学科理论,是指导和指征其他部门法和法学其他学科发展的学术源泉。而在权利法哲学中,权利冲突理论无疑是重要组成部分。观之体育,在举国体制和社会化的并存发展模式下,体育问题更多地从法的层面予以规范和解决,皆因随体育迅猛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惟旧式体育观念方法和难以解困释惑、定纷止争。因此,将权利冲突理论适用于反兴奋剂领域,梳理反兴奋剂法律规制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探寻解决原则,也即依托权利法哲学的理论体系,以体育问题为框架,将法哲学中的权利视野投向体育问题并加以权利法哲学的考察和思量,应是有益的思路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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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Special Lecture

作者简介:兰薇(1974-)女,浙江丽水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收稿日期:2015-10-17;修回日期:2015-12-24;录用日期:2015-12-25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1.009

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6)01-046-05

作者单位:北京体育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北京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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