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对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撤销权

2016-11-30 11:48任会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继承权撤销权继承法

摘 要: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理论界虽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歧,但通说是债权人无撤销权。但,实践中各地做法却极其不统一。我们认为,继承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不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只是阻止了责任财产增加的机会。如果简单地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会极大地损害继承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

关键词:放弃继承权;债权人撤销权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效力如何?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般认为,出自《合同法》的这条规定规范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对于是否规范继承权这种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很不统一。

一、理论学说

1.否定说

法学理论界大多持该观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另一种就是转让财产,而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非以上任何一种,因此债权人不能提起撤销权之诉。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不阻止其放弃责任财产增加的行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只是阻止了其责任财产增加,而未减损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风险并没有增加。其次,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除非继承人自愿或者符合法定丧失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左右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不得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撤销债权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另外,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的该行为无效。从这个角度考虑,债权人也没必要提起撤销权之诉了。

2.肯定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还应该包括阻止其责任财产增加的行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强调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普通的债务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能据此规定来起诉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债权人应该通过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有学者指出:“任何自由的行使,无不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放弃继承权亦不能例外,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事后放弃继承的行为虽具有溯及力,亦不能不谓其为既有利益的减少,一旦有损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自可撤销。”①亦有学者指出:“一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即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所有,因此,放弃继承之单独行为不过为财产法上之无偿处分行为。如有诈害债权之情形,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②

二、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之间的冲突

学者王泽鉴认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③他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撤销权,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之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仅导致未增加其责任财产的后果,而未导致减少其责任财产减少的后果。④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也规定,继承权的取得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是两种身份关系。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该是在身份关系前提下的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性质应该是纯粹的财产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担保物权等。并且,债务人对于遗产是自始未得,并不是得到后又放弃,因此,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另一种就是转让财产,不能对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随意作扩大解释。

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势必造成审判实践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五花八门,却基本和理论观点恰恰相反,大部分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没有撤销权。

三、结论

我们认为,随意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以此来维护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不考虑继承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立法目的,极大地损害了继承人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肯定说”的观点,不符可继承法的立法目的,违反了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不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只是阻止了责任财产增加的机会。因而,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撤销权。

注释:

①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3.35.

②戴东雄.《继承法实例解说》[M].台湾:三民书局,1999.196.

③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12.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3.

作者简介:

任会平,女,1987年7月生,单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贵州大学2014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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