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人合理开支票据原件法院不应附卷

2016-12-06 06:1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天则
河南科技 2016年18期
关键词:会计法原件原始凭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天则

知识产权人合理开支票据原件法院不应附卷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天则

知识产权人包括自然人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自然人主体和法律拟制的主体或单位。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通常为证明其维权而发生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赔偿其合理开支后相关票据原件是否附卷,对自然人主体而言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文所说的权利人是基于法律拟制主体即各类单位。

一、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依法应由权利人保存

(一)权利人是会计原始凭证保存保管的法定主体,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属于会计原始凭据,依法应当由权利人保存。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原始凭证通常又称单据,是会计资料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文件,它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因此,会计凭证是记账的依据。它用以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和明确经济责任,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

拟制主体运转由自系统内部运转及其与外界资源交换构成的开放系统。原始凭证按取得的来源可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自系统内部发生经济业务时,由本系统内部经办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填制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仓库保管人员填制的入库单、领料部门填制的领料单、出差人员填制的差旅费报销单等,即为自制原

始凭证。自系统与外界发生经济业务时,从外界取得的凭证包含但不限于购货时取得的发票,出差人员报销的车票、飞机票、住宿费收据等等,即为外来原始凭据。权利人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通常属于外来原始凭证。

牛皮糖蹲在自家的八斗丘里,全神贯注的想到了某件事情的要紧处,背后脚步声响起来,村长回来了。村长脸像一块揉皱的红绸,满脸的喜气。捏着一根狗尾巴草在空中甩着圈圈。牛皮爹干什么呢,屙屎啊。

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权利人必须依照该法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权利人对其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该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权利人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法》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因此,权利人为完成会计法赋予的会计义务,权利人须保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等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权利人是保存保管会计原始凭证的法定主体。

(二)权利人是会计档案保管的法定主体,会计原始凭证依法应当由权利人保管。

根据《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权利人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会计法》第23条也规定,权利人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同时授权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会计法》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是指权利人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该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属于应当进行归档的会计资料。因此,权利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属于依法应当由权利人保管的会计档案资料。该会计资料按照《办法》规定应当由权利人保管30年。(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已废止)规定,该会计资料权利人应保管15年。)权利人是会计档案资料保管的法定主体。

此外,《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从不同视域赋予了权利人依法保存保管会计原始凭证的主体地位(详见下文阐述)。

二、人民法院将会计原始凭证附卷造成的司法冲突和对权利人的影响

根据《会计法》规定,权利人依法从事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即单据。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即为发票。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发票,被强迫附卷不仅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还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利影响。

(一)权利人无法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完整性,依法维权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根据《会计法》规定,权利人具有保证会计资料完整性的义务。依照《会计法》《档案法》规定,依法应当由权利人保存保管的会计原始凭证被迫附卷,其直接结果就

是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最具法律效力的原始会计核算资料、会计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因维权而被破坏,使权利人无法做到账证相符,无法保证会计核算的完整性,难以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法维权无端地造成了权利人无法履行《会计法》《档案法》赋予法定义务,造成了权利人依法维权的维护知识产权法尊严与维护《会计法》《档案法》尊严之间的“冲突”,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冲突。

(二)权利人或会面临被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行政处分的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该规定同时也说明权利人是保管发票义务的法定主体。)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根据《会计法》《档案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属于保管他人发票的合法主体,人民法院将会计原始凭证附卷并不属于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法定情形。因此,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权利人很难以发票附卷进行抗辩。而且法院附卷发票原件最多在庭审笔录中进行记载,判决书中往往对此并不进行记载表述,法院通常也不会给权利人出具发票原件附卷的证明。当然事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复印记载有发票原件附卷的开庭笔录,但权利人专门为证明原件附卷复印有关开庭笔录,为此而发生的费用往往是不经济的,造成权利人新的财产损失,与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冲突;在开庭笔录没有记载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能枉费了新的财产损失也无法证明(除非法院补开附卷证明);在无法取得附卷证明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提供线索,申请税务部门查证——如果税务部门接受查证,必然发生查证成本,这是对纳税人钱财的浪费;如果税务机关不接受申请,则权利人就毫无办法,因权利人在发票原件已经附卷的情况下,在限期内无法改正,等待权利人的就是依法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档案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据此,根据前述原因,发票附卷还会造成权利人根据《档案法》受到行政处分等。

(三)权利人或面临罚款、要求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风险,甚至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权利人因无法提供前述证明或合法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规定,即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该规定同时也说明权利人是保管发票义务的法定主体)。据此,权利人首先会面临数额不等罚款的风险。

根据第63条规定,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均是偷税。对

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如被认定为偷税,权利人首先就要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的责任,还会被处偷税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发票附卷还造成了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司法冲突。

总之,法院将会计原始发票附卷,不仅会带来其与《会计法》《档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严重的司法冲突,而且将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负担,使权利人有可能承担巨大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法院将需要权利人保管的发票强行附卷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依法应及时返还权利人会计原始凭证

人民法院要求权利人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的会计原始凭证附卷,一般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之“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此规定,发票原件是由权利人取得的书证,不属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因此,要求权利人提交原件附卷似无可厚非。但是,如上所述,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造成了违背《会计法》《档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后果,虽然该后果对权利人而言并无过错,但权利人难以证明原始会计凭证附卷的事实以及附卷并不属于《会计法》《档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保管法定情形,而使权利人难逃罚款、行政处分等的法律责任。

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司法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权利人因依法维权而造成“违法”的不良后果,证明了部分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司法上的偏差,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之间,还会存在或有的法律漏洞,这就需要司法者根据司法的需要适当修补该漏洞。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司法解释,它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

权利人因依法维权而“违法”与人民法院附卷要求之间并非无解。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早已解决了这一冲突或为破解该冲突指明了方向和通路。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依据前述《会计法》《档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原始会计凭证就是需要由权利人自己保存的证据原件,因此,在质证时权利人提出证据原件,将经人民法院核对无疑的复制件或复制品附件即可。所以,权利人为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会计原始凭证,人民法院强迫附卷不仅使权利人无端的承担了违背《会计法》《档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律风险与责任,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依法需要权利人保管保存的会计原始凭证,在质证时人民法院经对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疑后不应当留存附卷,应当立即返还权利人。

四、对人民法院将会计原始凭证强迫附卷若干理由的质疑

(一)权利人可以凭判决书记账入账,或有的法律依据是无效的

少数法院将会计原始凭据强制附卷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权利人可以凭判决书记账入账。笔者2005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早遇到该问题。该院初期要求全部会计原始凭证附卷。权利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会计法》《档案法》及其《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所有会计原始凭证均应由权利人保存保管,人民法院强行附卷造成权利人不得不违背会计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权利人要求人民法院提供判决书可以入账记账的法律依据。海淀区人民法院找遍了所有法律规定,也没有找到相关的规定后告知权利人没有找到相关规定,于是从此不再要求会计原始凭证附卷,同时退回原已留存准备附卷的全部会计原始凭证。

随后在其他法院也发生了类似要求将会计原始凭证附卷的事情。笔者就重新审视该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关于合法有效凭证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曾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对此“合法有效凭证”,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曾批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似乎是判决书可以记账入账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解释因“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确认的是法律事实,一般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使用,而纳税义务事项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将以上文书直接作为税收的“合法有效凭证”不符合法理原则,应当只能作为参考依据,由税务管理部门依据税收法规来进行认定和甄别,与国家税务总局单方面解释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属于越位违规的行为,因此应当无效,而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文件规定该文件废止。因此,所谓判决书可以记账入账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文件。

依法生效的判决书仅仅是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其本身并不等于对权利义务的履行。此时,权利人取得判决书并不是从经济业务事项中取得的证明经济事实已经发生的凭证。笔者认为,依据《会计法》第14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该法第10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判决书记载的事项既不属于会计原始凭证,又不属于记账凭证,它至多只是转来凭证或二手凭证。因此,判决书不是会计核算的凭证。会计法作为会计记账入账的一般法律,该规定明确排除了判决书作为凭证记账入账的可能性。

(二)法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就不能再使用律师费发票等会计原始凭证去记账报销,否则退回发票原件就不能支持合理开支,违背法律规定。这是法院将会计原始凭证附卷常常提出的理由,它本质上是判决书可以记账入账的问题的延伸。

权利人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本身就是权利人支付的费用或钱财,在权利人支付此种钱财时收款方依法向权利人出具收款凭证,即权利人从经济业务中依法取得发票等会计原始凭证。这些凭证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一般会计记账入账的凭证,这是权利人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唯一合法的凭证,这是权利人据此向会计人员提供出具款项或报销的唯一法定依据或凭证,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之规定,排除了原始凭证以外的一切不合法凭证可以合法报账的可能性。因此,这是它的一般属性,是第一位的;支持权利人主张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就不能再使用律师费发票等会计原始凭证去记账报销,不仅没有法

律依据,而且还违背《会计法》等明确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它又是权利人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的有效证据。这是它的特殊属性,是第二位的。支持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这是所有知识产权法的统一规定,也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原则。因此,退回发票原件就不能支持合理开支说,违背知识产权法关于依法支持权利人合理开支的明确规定。

会计原始凭证在维权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这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且并行不悖,本身不存在任何冲突。但法院强迫附卷就使同一事物两个方面的属性之间产生了司法冲突,这一冲突是法院单方面人为因素造成的,割裂或破坏了同一事物内部的平衡性。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司法人员除了错误的认为判决书可以入账外,还认为权利人不仅可以凭判决书取得收益,而且还通过报销相关票据再次获得收益,权利人不能获得双重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权利人实现经济业务的内在规律不了解所致。经济活动是资金流、信息流、物流(或服务流)的统一。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它通常是资金流、信息流、服务流的统一。以律师费为例,权利人为维权委托了律师,权利人通过支付律师费(资金流),购买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服务流),在委托(购买)、支付律师费(资金流)与销售、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流)之间存在一个信息流,律师费发票就是信息流的载体,它记载了支付(购买)与销售(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判决书(审判活动)本身并不参与权利人的经济业务,它只是记载了一个权利人与另一侵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基于合理开支通过该依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的只是对已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补偿,本身不会获得任何额外利益,更不存在双重利益。

因此,恢复与实现同一事物双重属性间的内在平衡与统一,司法者需要破除不当观念,全面适用法律,依法办案,避免因司法而造成的法律“冲突”,将权利人置于尴尬境地。具体言之,就是要正确适用前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依法办案,这也是大多数法院依法办案的依据。

【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5BFX010)和2014年度河南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14080305)”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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