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商业模式创新—基于“余额宝”的分析

2016-12-17 11:16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呼和浩特010070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19期
关键词:余额宝金融业务金融机构

■ 顿 楠(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 呼和浩特 010070)

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商业模式创新—基于“余额宝”的分析

■ 顿楠(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呼和浩特010070)

互联网技术对传统金融产业的冲击加速了金融产业内部启动创新发展模式的能动性,以余额宝为例来探析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商业模式特征及其创新路径成为金融产业内部共识。本研究阐述了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商业模式的内涵;从有效市场假说与互联网金融市场现实的冲突、互联网金融大数据信息安全体系建构问题和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构问题等方面揭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商业模式运作问题;给出健全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市场体系、创新其治理机制、完善其安全体系和强化其监管机制等若干策略。

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商业模式余额宝金融监管

以余额宝为先锋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产业与金融产业的交互产物。从互联网金融产业诞生之初,它便凭借其内生的普惠、创新、便民、快捷等特点而抢占金融市场份额,并在与传统金融产业竞争中占据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与传统金融有着显著差异,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特点在于以互联网为信息传媒渠道,以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技术为支撑,通过减少传统金融业务所赖以生存的金融实体中介机构的方式,来降低金融系统的运作成本,提高金融系统响应客户融资需求的速度和能力,从而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高透明度金融信息、低成本运作和便捷化金融服务的一种新型金融产业运作模式。

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商业模式运作问题

(一)有效市场假说与互联网金融市场现实的冲突

根据古典金融学分析,现代金融市场建构在以资本资产定价理论和有效市场假说基础之上。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EMH)认为,现代金融市场的有效性水平评估主要在于两个指标:一是金融市场中金融产品价格可根据外部的信息输入而自由变动;二是金融市场内部影响金融产品价格的各类信息可被充分的披露,且使全体投资人能在无差异的时间内获得相同的质量和数量的有效信息,从而帮助其做出正确的决策。基于有效市场假说,金融市场中金融产品的价格可及时高效地反映全部的金融市场信息,从而导致针对该市场的任何投机行为都将失去效用。但在现实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中,有效市场假说的假设并不成立。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决策人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其知识和技能的有限性决定他们并非完全的理性的经济人,虽投资者可根据自我利益来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投资标的物产品进行基本技术分析,并在风险与收益间作出审慎权衡与选择,但由于自然人所能用于选择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有限性,有限信息条件下的决策严重影响其投资的理性化水平,降低其投资决策效率。再者,金融信息传递需耗费一定的时间,互联网系统虽增加了信息传递的效率,但却无法根除不同利益主体获取有效金融信息的效率差异化问题。由此产生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有效信息供给不足问题,严重制约互联网金融市场依据有效市场假说来规整市场秩序,引入政府监管力量来强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效性的议题自在情理之中。

(二)互联网金融大数据信息安全体系建构问题

其一,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管理权限集约化风险问题。为强化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数据的分析能力与处理效率,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强化金融数据管理权限集约化水平的方式来为本企业决策系统和终端金融客户提供便捷化服务,但此举已产生了诸如增加金融数据外泄风险等副产品。与传统金融企业相比,由于大数据时代的金融企业业务数据规模迅速增加,互联网金融企业需通过金融业务的信息数据化的方式才可提升企业有效利用大规模数据的能力,由此产生的金融数据管理权限集中化问题,虽然有助于压缩互联网金融业务信息外泄渠道宽度,但是却将信息管控风险集中于金融数据最高管理权限,一旦该权限失控,将增加互联网金融企业数据信息的全局性风险水平。

其二,智能终端设备增加金融系统数据外泄风险。金融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固然有助于增强企业运作效能,但却对金融机构大数据信息系统运行的稳健性和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现有的金融安全体系保障缺乏完善性,特别是在网络技术和终端设备的后台控制技术都依赖外国设备与技术供应商的情形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客户信息安全水平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互联网技术向无线化网络服务方向发展提升了互联网金融客户接入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便利度。当前金融系统的有效运作依赖于网络系统的安全性,而无线网络的接入便利性和缺乏有效管制措施的特点,使得非法分子通过架设免费无线网络的方式来为金融客户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从而令传统的封闭式金融业务网络具有开放性特征,这就增加了非法分子通过无线网络渠道侵入金融客户的智能终端设备,进而盗取其账号、密码等金融信息的风险几率。

(三)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构问题

当前的金融风险监管体系是严格依据巴塞尔协议III来设计并实施的。巴塞尔协议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企业来设计其风险监控指标体系,其核心指标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核心资产比例做出严格规定,即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例控制在8%以上,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巴塞尔协议的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在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运作模式是以大规模铺设营业网点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传统金融机构将其大量的核心资产的投资对象集中在目标客户群周边设置大量的营业网点,并凭借其庞大的营业网点来为客户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为此,巴塞尔协议对金融机构提出的确保不低于指定比例的核心资产率的风险控制要求具有显著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互联网+”时代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显然并不需要大量的实体营业网点,由此减少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核心资本的需求。因此,若按照传统金融风险监管体系来强制性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将显著削弱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优势,增加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运营成本,进而提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客户融资成本。

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商业模式创新路径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市场体系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产业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化战略成果。从互联网金融业务运作模式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核心业务主要包括,诸如第三方支付业务、征信服务业务、众筹融资业务、点对点式网络信贷业务(P2P)和基于互联网的其他金融服务业务等内容。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的核心竞争力优势在于它将其主要的市场竞争资源集中于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的金融服务上,即通过运用它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和淘宝P2P电子商务平台上获取的海量数据来拓展电子商务业务,其金融业务拓展方向主要集中于诸如淘宝买家信用贷、淘宝卖家订单贷、阿里巴巴小额信用贷款等业务内容上,从而打造一个横跨商业行业和金融行业的跨界经营企业典范。为此,在健全以大数据为技术支撑的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充分运用最新的互联网安全技术成果,积极推进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技术的有机融合,整合互联网金融门户网站的安全管理资源,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与大数据服务商之间的合作内容和深度。互联网金融企业可利用其大数据库分析客户历史信用信息,从中有效识别高价值客户群,并据此从提升高净值客户群的服务水平的角度来对传统的金融业务运作流程做出根本性改造,并积极以互联网金融技术为支撑创新面向高净值客户的VIP型金融服务。考虑到多数自然人在传统金融体系中借贷成本过高的问题,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在识别高净值客户的基础上开办网上个人质押贷款,压缩有较高信用水平的自然人申请贷款的业务流程,以有效减少其借贷成本。

(二)创新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治理机制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运作要求互联网金融决策层做出高质量的决策,决策层的决策质量是以高质量的数据为保证的,而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决策效能的关键在于强化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治理工作水平。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治理(Data Governance)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大数据资源作为金融企业的核心业务资源来运作,以大数据来整合互联网金融企业客户的历史信用信息,从中分辨出高信用风险型客户。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大数据治理机制的措施可以从如下方面展开:建立专业化的互联网金融大数据资产管理部门。互联网时代金融企业的核心资产是企业的核心数据资源,通过成立专门的大数据资产管理部门,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将其互联网金融行业内的数据作为企业的战略资产来加强管理,制定数据管理的具体业务流程和业务标准,推进大数据管理的制度化,以制度化策略来提升数据管理质量,有效控制金融大数据管理风险,严控其金融企业的大数据核心资产外泄风险,以有效促进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再者,健全互联网金融企业大数据技术体系。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开展大数据技术体系的顶层设计,围绕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目标客户群需求来重新构建大数据业务管理流程,用大数据来整合企业的多张报表信息,并对这些报表做深入分析和设计。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安全体系

运用信息技术来重构互联网金融机构大数据系统的安保体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大数据系统安保体系设计应当从如下方面来设计:一是通过向第三方互联网安全服务供应商购买专业化防火墙和杀毒系统的方式来严控外部敌意网络接入指令的入侵,从而从软件系统角度来提升互联网金融机构大数据系统的安全防护水平。二是通过加强与数据中介商的合作,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数据安全防护水平,着力构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存储安全系统,健全互联网金融大数据传输安全系统,建设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容灾备份系统。互联网金融机构还可向云数据服务商购置大数据服务产品,将非敏感金融客户信息上传到云端数据库存储,此举在减轻互联网金融机构内部数据库系统处理压力的同时,增强了金融机构响应客户投融资需求的能力。

强化大数据监管制度设计来提升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安全水平。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外聘知名律师事务所来设计数据使用授权书,通过该授权书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大数据库内数据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有效规避由数据归属问题引致的所有权争端。再者,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大数据运用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业务相关者使用该数据库信息的申请业务流程、使用权限规则和数据处理规则等内容,严格限定客户私人信息的使用边界,严控金融客户的私人信息外泄风险。通过从根本上化解金融大数据库的安全存储和合法应用的问题,此举可有效提升金融机构的客户满意度水平,确保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强化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监管机制

建构分类指导型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监管体系。从金融业务的实质来分析,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在传统金融体系中长期存在并且无法根除的金融风险隐蔽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仍然无法根除。为此,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当本着对金融产业创新留有保持必要的宽容态度,采取适度宽松性监管措施来给“互联网+”金融产业预留出足够的金融产业创新空间。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强化金融监管和鼓励金融产业创新两个目标中找准平衡点,制定适合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分类监管体系,即在制定监管措施的过程中,将传统金融业务和互联网金融业务分别处理,以此来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分类监管,适度放松、创新驱动”的理念,来科学界定不同平台上的金融业务风险的监管措施,明确金融风控底线,落实金融监管责任边界,严厉打击违法金融行为。

1.林章悦,刘忠璐,李后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逻辑—基于金融与互联网功能耦合的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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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熊宇虹.基于商贸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比较[J].商业经济研究,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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