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12-19 07:13
中国粮食经济 2016年11期
关键词:统计人员台账流通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粮调〔2016〕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改革,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国家粮食局修订完善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制度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2016年9月30日

附件1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要求,制订本省的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当地统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一、总说明

(一)本调查项目的作用和意义。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变化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粮油科研单位、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乡村居民户、从事粮油收储、加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及时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油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指标,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食产业经济中主要产品设计生产能力、实际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工业总产值等指标,反映粮食产业经济发展规模、速度、效益和变化趋势;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指标,了解和掌握全行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变化;粮食科技统计,调查了解粮食行业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科研投入、产出情况。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采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测,采用每周报告制度;各类企业商品粮油收支、最低收购价等国家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备收支、粮食产业经济报表的产量指标,采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产业经济报表的经济、技术和产能等指标,采用年度报告制度;乡村居民户存粮情况,采用年度报告制度,以每年4月30日为时点进行调查;城乡居民粮油收支存报表,单位基本信息、粮油仓储、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粮食科技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必要时,根据粮油市场形势变化,调整监测频率和统计范围。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和企业网络直报等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油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油企业采取全面统计报表;非国有粮油企业,采取全面调查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针对城乡居民户、以及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城乡居民户调查结果仅供内部参考。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进度、月(年)度收购量等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其他统计信息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二、报表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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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附件2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顶层设计,开发全国统一的粮食流通统计信息系统,指导、督促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对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查,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报表的义务,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类粮食统计调查对象都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新任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统计业务

第十二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报表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并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主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统计负责人必须严格审核,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五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等有关规定,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同时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重点考核事项“加强粮情监测预警”的主要参考依据。对在完成规定的粮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确保《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得到有效执行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并按要求向国家粮食局报送中央储备粮统计报表。《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先报经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轮换经营的商品粮由公司总部统计汇总,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新粮,以及轮出的陈粮,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管理,由承贷企业负责统计。

第三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中储粮分公司应将中央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存储粮等中央事权粮食相关统计报表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满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分析、研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形势的需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为中储粮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解读

问:近日,国家粮食局修订印发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请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粮食流通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粮食局对现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家统计局批准,2016年9月30日,新修订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印发。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性质和作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国家粮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实施,为国家制定相关粮食政策、实行宏观调控提供了重要的决策依据,对引导粮食合理有序流通、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主要包括哪些统计内容?

答:为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变化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力求全面、客观反映我国粮食流通发展的现状、特点和趋势。此次修订后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统计内容:一是粮食收购、销售、库存等流通统计和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供需平衡调查等;二是粮食产业经济统计,重点反映成品粮油加工、粮油食品加工、饲料加工、粮食深加工等生产能力、实际产量以及经济效益等情况;三是粮油仓储设施状况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四是粮食科技统计;五是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情况统计。

问:此次修订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突出了粮食产业经济统计,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答:粮食流通一头连着生产,一头连着消费,粮食从生产出来进入市场,到最终消费,一般要经过加工、转化等环节。近年来,不少粮食企业通过延伸产业链,改变了“买原粮、卖原粮”传统经营模式。粮食流通方式的这种变化,客观上要求把粮食产业经济纳入粮食流通统计。“十三五”时期将是全面释放粮食产业经济活力的转型期,为促进粮食“产购储加销”一体化和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积极推进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引导粮食产业经济健康发展,新修订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充实了粮食产业经济统计指标,主要包括产能、产量等实物指标,研发投入等技术指标,以及产值、利税等经济指标,以科学反映粮食产业经济发展的规模、速度和效益等情况。

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统计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二是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粮油收储企业、成品粮油加工企业;三是粮食转化企业:饲料企业、养殖企业、粮油食品加工企业(含主食加工和副食加工)、粮食深加工企业(如淀粉企业、酒精企业等);四是粮油机械制造企业;五是粮油科学研究课题承担单位;六是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城乡居民固定调查户。针对不同的统计对象,统计内容也不尽相同。

问:各类涉粮企业通过什么渠道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

答:随着信息技术在统计上的广泛应用,目前统计对象通过互联网直报统计报表成为统计机构采集统计数据的主要方式。为此,国家粮食局组织开发了“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已于2016年正式启用,统计调查对象可通过该系统填报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网址为:http://124.65.145.46:8001),用户也可先登录国家粮食局网站(www.chinagrain.gov.cn),再进入“在线办事->直报系统”,填写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直报系统进行填报。填报统计报表的有关事宜可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填报纸质报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代为网上录入。

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各类涉粮企业报送统计报表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为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各类涉粮企业应做到:一是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的具体格式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台账账簿免费向各类涉粮企业发放),及时记录粮食购进、进出口、加工、转化、销售、库存等业务数据;二是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精通粮食经营业务,熟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能胜任统计工作;三是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积极参加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粮食统计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业务水平,增强统计法治意识;四是按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

问:涉粮企业如果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或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如何处理?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此外,行政处罚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加快推进,涉粮企业如果不履行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义务,将影响企业的信用状况。今后,严重失信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

问: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贯彻落实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答: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流通统计的顶层设计,健全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得到有效执行。一是要切实落实粮食统计工作职责。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落实统计调查经费。二是要加强《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各类涉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三是要做好粮食统计咨询和信息服务,及时发布粮食统计信息,主动引导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四是要加强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粮食统计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并进行考核,基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涉粮企业开展日常检查,对企业报送的统计数据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问:国家粮食局将采取哪些措施提升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

答:粮食流通统计是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国家粮食局历来高度重视。近两年来,通过深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改革,统计职能实现了归口管理,统计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改革,国家粮食局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加大粮食统计信息化建设力度,完善“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的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二是创新粮食统计调查的方式,加强与有关科研机构合作,通过政府购买劳务等形式提高统计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增强统计分析的专业性。三是强化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粮食统计专业师资。四是适时组织开展《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牢固树立粮食统计“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责任意识,不断增强粮食统计依法行政的能力。五是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要求,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考核,切实发挥考核的指挥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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