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号版权侵权与救济问题研究

2016-12-22 18:59徐冉冯雪李雪
科学与财富 2016年18期
关键词:版权侵权

徐冉+冯雪+李雪

摘要:本文对微信公号版权保护出现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并发现微信公号版权侵权救济渠道存在着被侵权人寻求救济成本高、缺乏第三方监管机制——微信的渠道特征导致被侵权而不知的问题。上述问题的成因需要从产品自身和社会环境两方面进行分析,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应从健全微信公号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指导性司法、明确政府责任、增强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业自律、强化公民对微信公号版权保护的认同五个方面寻求解决路径。

关键词:微信公号 版权 侵权

一、引言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作为国家战略核心的“互联网+”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将会进一步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作用日益增长,拥有并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对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制度,需要立足现实规划未来。今年来,随着新媒体平台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新媒体平台的利用率直线提升,我们对知识产权的关注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线下,也应该更多的将关注放到线上。同时,新媒体平台具有可传播形式多、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这相较于线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来多,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如何在新媒体时代破解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已经成为了不容忽视的议题,

微信公号版权侵权问题与两大战略紧密相连息息相关,这将是国家在网络与知识产权治理现代化中必然面临与亟需解决的重要论题。微信是一个全新的新媒体平台,作为公众帐号总数超千万的国内最重要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媒介,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也是知识产权投诉的重灾区。微信平台每天推送关注度高、刺激眼球的内容几乎成为了微信公号高阅读量的标配,没能力写出这样的文章怎么办?复制粘贴几乎成为了公号运营者的必备武器——只需点几下鼠标,一篇优质的内容就到手了。几乎“0成本”的抄袭不仅让原创作者苦不堪言,也让微信公号的抄袭之风愈演愈烈。根据《2015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数据显示,在2014年,微信共处理涉知识产权案件1.3万件,其中,原创声明功能保护了515万篇文章,品牌维权平台处理了7千多例涉嫌售假举报。12015年2月1日,新华社连发三篇文章痛批微信公众号抄袭现象。2公众号侵权现象愈演愈烈,而法学理论界对“微信公号版权侵权及救济”的体系化研究颇为欠缺。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再加之网络侵权成本低及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偏低等因素,往往容易导致新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文将通过对微信公号上新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法定免责事由以及监管机制、侵权损失赔偿等理论问题的探究,初步构建微信公号版权侵权的基础理论体系,以期在“互联网+”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上为微信公号侵权问题提供理论支撑。

微信作为综合型的社交通讯工具,主要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两大重点功能:即时通讯功能和信息发布功能。微信用户正在充分享受着“表达的自由”——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作何方式(上传、转发等)来彰显表达自由。微信公共平台将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交叉融合,但“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的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 网络站点、文档分享平台、云储存、应用软件(APP)、微信公号等新的侵权方式给网络文学造成很大损失,由于对微信订阅号的转载行为分析不充分,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微信公众平台进行适用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导致对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些让微信公众号侵权问题比普通网络侵权问题多了许多新问题亟待解决,微信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在现实中浮现。微信平台相继出现了由于版权争议而引起的“道歉事件”:《逻辑思维》因涉嫌“盗版”原创者的稿件而道歉;《中国企业家》杂志未经《财新》杂志许可而使用其作品,最终也向版权人表示歉意。于此同时,微信更是引发一系列诉讼案件。2014年6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故请求确认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最终,广东中山法院判决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胜诉。与此同时,深圳花边阅读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优势零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京骉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文字撰稿人”和深圳市酿名斋咨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酿名斋”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分别对《谈恋爱好难,我都不想干了》、《我执着,因为你值得》、《谁将成为第五座直辖市》等文章进行公然抄袭。除了删除稿件、公开道歉,原告方分别提出了一万元和两千元的经济赔偿。大量的现实侵权案件让我们认识到,微信平台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网络站点、文档分享平台、云储存、应用软件(APP)、微信公号等新的侵权方式给网络文学造成很大损失,由于对微信订阅号的转载行为分析不充分,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微信公众平台进行适用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导致对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些让微信公号侵权问题比普通网络侵权问题多了许多新问题亟待解决。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现行侵权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微信公众平台成为最火爆的自媒体之一,但抄袭现象也在用户的不经意间水涨船高。微信公号版权侵权主要因公号的抄袭或者非法转载引起。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以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为前提的,包括擅自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或者不注或少注作者姓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等行为;3多发现象为:(1)未经权利人授权即发布作品并标注原创作者。具体指在标注了原创作者的姓名或者网名的情况下,未经其授权而将其已经上网或者未上网的作品整体或者将作品摘录或汇编后通过微信公号向公众发布的行为。其中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将他人作品摘录、汇编的,如果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则微信公号不能拥有对新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其侵犯原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未经权利人授权、未标原创作者及信息来源即发布其作品。此“三无”行为在发文形式上也表现为全文发布或者私自摘录、汇编文章后发布。由此可见,微信公号的抄袭和非法转载行为不仅仅侵犯权利人版权,还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4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通过公众号,商家可在微信平台上实现与特定群体之间的的通过文字、图片、语音、背景音乐和视频的全方位沟通、互动。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属于网络文字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新型侵权行为的认定

微信公众平台主要承载着信息发布功能,其日均浏览量(PV)超过30亿,根据《微信社会经济影响力研究报告》显示,79.3%的用户关注了微信公众号,微信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内容媒介。根据腾讯公布的《2015年微信知识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微信收到针对微信公众帐号的投诉超过2.2万件,知识产权投诉占比达到60%。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白皮书显示在公众账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文字类作品的抄袭占比达61%,图片类、视频则相对较少,分别占比25%和14%;个人账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67%源于摄影作品侵权,其余为电影作品、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5大量的文字图片内容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直接进行抄袭,这意味着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技术门槛和限制受到非法复制、改编、汇编,版权人的创新热情必将被降低。这就使得绝大多数人都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设置公众账号,绝大多数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其他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复制,稍加改编,然后在自己的公众平台上进行传播。此外,由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性强,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还面临着多平台抄袭的威胁。侵权者既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违法传播其他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又可以利用其他互联网平台如微博、论坛等进行传播,这就造成了侵权行为的“遍地幵花”,监管监控难度极大,其中微信公号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肯定不仅仅是现在所能列举的。6

三、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一)微信公号的版权侵权责任

原创作品著作权声明的信息主要包含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名称、是否允许转载、转载是否需要授权、转载是否可以改变排版、转载是否需要标明出处、转载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目前微信公众号中存在的著作权声明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微信公众平台自带的“原创”声明功能。对自身原创作品可以选择“原创”标记,这一种目前仅适用部分运营时间长、原创内容多的微信公众号。当他人转载该声明了“原创”的作品时,系统会自动显示“内容转载自某公众号”以标明出处。7该方式解决了被其他公众号冒充原创的情形。即便标记原创,也不代表对转载是否需要许可,是否需要注明出处,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是否可以修改等做出了约定,具体信息还是需要著作权人本身进行声明。这是针对现有微信版权侵权行为,腾讯采取的原创功能,这为微信平台用户之间的相互转发侵权现象带来一股清流。但是事实上,大部分公众号为吸引用户关注会进行“每日一发”,而短时间内想要踏踏实实地创作几篇好文章,需要大量的知识积累和人力成本,所以频繁的更新往往不能成真。8微信公众号如果采取超文本链接的方式,而且链接的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

2.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白名单账号授权”。白名单账号授权主要有2种权限:可修改文章和可不显示转载来源。这一种仅限于享有原创标记的公众号。根据设置不同的权限,授予其他公众号合法转载,促进优秀原创作品的传播。需要说明的是,白名单情况下转载仍需要标注著作权人名称。针对此类情况,很多公众号并没有选择转载,而是先是稍加修改(例如换序、改标题,修改措辞),再在后面仅仅备注了作者和来源,就堂而皇之的用起了原文。判断此种行为是否侵权可以看两方面:第一,是否获得授权许可。是否获得原发公众号和作者的授权,是判定转载是否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现实是,我们很难看到公众号推送的文章中标明“得到××授权”的字样。第二,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转载“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对公众号转载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的判定,应当以转载行为与营利是否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侵权的重要因素。多数微信公众号都是通过转载吸引并积累粉丝数,以达到宣传营销之目的,可能当下并未直接营利,却具有营利性质。当粉丝积累到一定数量时,就会有广告或其他营销活动接踵而来,因此这就是隐形的盈利行为。在任何未经授权转载即是隐形谋利的前提下就属于侵权行为。

3.自行在文章首尾显著地方进行著作权声明。所有公众号原创作品均可以自行进行著作权声明。例如:“本文由某某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来源”、“某某原创作品,转载请联系许可”、“本文来自某某,未经许可谢绝转载”、“本文系某某获权首发稿件,转载需获得著作权人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标明文章来源”、“本文版权所有、禁止转载”。但是声明并没有阻止公众号的抄袭,移花接木、部分截取,都是新的侵权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第 3条对于受保护的文字作品,并未区分作品的载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网络上私自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就是侵犯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9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微信作为腾讯旗下产品,腾讯对于维护微信公号版权的良性环境具有清理、监管责任。现今情况下,实名制公众号还未成为必经程序。而其接到侵权举报的快速反应机制也尚未建立起来。对于微信公号版权侵权行为,腾讯采取的措施是:第一次删除并警告,第二次封号7天,第三次封号14天,第四次封号30天,第五次永久封号。2013年5月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声明”部分被指是霸王条款,引起了媒体性质网站对知识产权界定的讨论。微信协议的知识产权声明将用户发布内容的版权限制为:“腾讯在本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页、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等)的知识产权均归腾讯所有,但腾讯用户在使用本服务前对自己发布的内容已合法取得知识产权的除外。”这样的条款被微信平台的发布者质疑:“我写的微信,版权却不属于我?”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腾讯公司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声明”实质上并不构成对用户版权的限制,但对自媒体发布内容的版权保护确实存在如何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的版权归属的问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所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律采取世界上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即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侵权,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即被视为侵权,要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若侵权内容没有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且又没有被通知删除,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微信公众平台作为微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被通知侵权时不及时删除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10

四、救济渠道不规范

(一)被侵权人寻求救济成本高——时间成本、精力成本、感情成本

公众账号数量大,内容鱼龙混杂。内容是流动的,内容一旦生成,任何力量都难以阻止它的传播。在2014年年末,网络问答APP知乎随机抽取了知乎平台内3000个高频率点击的内容样本做对比分析,发现其中99%都被微信公众平台的账号侵权使用。抄袭现象在微信平台上存在着滚雪球式的传播模式,从现有的技术和监管模式来看,可能很难发现抄袭的源头,举证难度极大,更谈不上权利救济。笔者发现网上流传出一笔账,“为证明别人抄袭,你得去公证。在上海,公证费用要近2000元,还有花上一周时间。律师费至少得3000元,法院受理后,还需要差旅费。整个维权活动进行下来,没有一两万元和一两个月是搞不定的。”11微信公众号文章“1人写作,99人抄袭”,为什么站出来维权的却少之又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得不偿失。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成本过高,举证难度也十分大,在复杂的权利救济程序问题面前,权利人往往会主动放弃权利的救济。

微信平台发布内容传播速度快的特征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是一大挑战,传播快使得对著作权的侵权隐匿性高、举证难、成本低,使得微信平台天然地带有一种对著作权的破坏性、腐蚀性。因为微信平台并没有强制实名开设公众账号,往往很难确认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即使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和用户都是运营商最为宝贵的资源,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都是运营商的利益从全局上说,保障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利益是探索微信公众平台盈利模式的重要一环,对微信未来的发展也极具意义。因此,保护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需要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加强统筹,协调好用户、版权人、运营商三者的利益,维持主体之间利益天平的平衡。

(二)缺乏第三方监管机制——微信的渠道特征导致被侵权而不知

首先,面对庞大的微信用户,每一个用户也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人,而现今法治环境还不能保证每一个用户掌握版权知识、具备反侵权能力。其次,微信公号发布的作品信息是海量的,加之微信网络传播的快速以及广泛性,被侵权人难以及时有效地获知侵权行为的发生、把握侵权人信息,这也使得维权难度增大。对于微信公号版权侵权问题,我国缺少一个强有力地第三方监管机制。因此,对微信公众号内容的监管上,可尝试引入第三方力量参与。除了明显违规的内容外,对有争议的或专业程度较深的内容交由相应团队作出判断,避免真正有深度的原创文章被扼杀,同时也让违规者口服心服。12毕竟,每一篇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的文章,每一个微信号或微信公众号,背后都是具体的行为人。不管是考虑国家管理也好、行业集体管理也罢,都需要一个第三方机制从微信市场总体出发,运用技术、人员与经济优势,对每一个微信公号涉版权行为进行监控,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理反应。

(三)虚假投诉应对机制不完善

对于虚假投诉微信公号抄袭的,运营商的应对方式往往表现为“宁可杀错,不可错过”,一般会要求被投诉的微信公号运营者删除文章并赔礼道歉。近日,微信公号流传着一篇名为《公众号接连被恶意举报抄袭,微信侵权审核流程合理吗?》的文章,该文作者针对一海外公众号运营者反映的接连收到4条投诉,恶意举报他们的文章抄袭的问题展开了分析与思考,提出运营商在处理该类问题的不足,其思想恰能与本文契合:首先,投诉证明资料的审核与查阅存在问题。在面对后台投诉抄袭时,被投诉方往往无法看到投诉方上传的证明材料,这使得被投诉方无法针对相应的投诉有针对性地进行申诉;同时,由于无法看到证明材料,也不知证明标准,被投诉方怀疑运营商对投诉资料的审核力度和标准也是无可厚非的。其次,只要有人投诉,就要求被投诉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并不合理。一旦被后台投诉抄袭,被投诉方都会收到“账号被投诉侵权确认”消息,要求他们浪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找证明自己并非违规的证据。而因为害怕被封号,被投诉方一般会删除所有文章,这对于被投诉的公众号本身以及其粉丝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如果有人专门做恶意投诉的勾当,打着“维权”的幌子,大批量地进行投诉,那会否“错杀良民”?就算被恶意投诉者能够找到自己并非抄袭的证据,但这也会花费多余的人力物力,影响他们的正常工作。对于小团队来说,这更是一个不小的打击。再次,将投诉信息发送给被投诉人时,应该在如何处理上给予更多的提示。运营商在发出“账号被投诉侵权确认”的信息时,并不会给出如何进行申诉的提示,只是告知涉嫌侵权,并表明主动承认侵权可减轻处罚。事实上出于更人性化、效率化的考虑,微信完全可以像被投诉违规标原创那样,让运营者选择文章是否违规并填写相关理由、进行申诉,这样既给了双方合理举证质证的机会,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也有利于各微信公号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良性发展。

五、 微信公号版权保护出现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产品原因

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公众号前都必须同意腾讯公司起草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在“用户行为规范”部分规定,用户不得“发布、传送、传播、储存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内容”。13在“使用规则”一章列举了不得利用微信公众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进行的行为,其中包括“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在“对自己行为负责”部分规定,“腾讯无法且不会对因前述风险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因您违反本协议或相关服务条款的规定,导致或产生第三方主张的任何索赔、要求或损失,您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腾讯因此遭受损失的,您也应当一并赔偿。”这些规定免除了用户侵权时腾讯公司的义务。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组成。微信订阅号类似于手机客户端的期刊杂志,版主所发布的内容,无论是原创还是转载,一般都是围绕该订阅号主题的文章、图片、音频或者视频。如果是原创,则满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若是合法转载,则根据合理使用制度也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4但对于非法转载、发布、传送、传播、储存的损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就微信这一产品而言,暂不说微信将其连带责任强制免责,仅是依据该项“服务协议”是无法对著作权进行实质性的保护的。

(二)社会原因

1.立法上的缺失——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缺失

互联网版权保护尚没有形成法律体系。关于互联网版权的民事法律调整,我国只是形成了基本的保护制度,还相对缺乏体系化。突出表现在我国著作权对于互联网版权保护只是在个别条文上有所体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显得较为粗略。相对于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而言,民事保护对于权利人权利救济是首位的。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主要内容更多是有关互联网版权的合理使用与限制以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而关于互联网版权保护的问题涉及较少。15

2.网络环境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滞后

关于版权集体管理的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经过修改才在第8条中得以补充。可见,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起步是较晚的。相应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也是非常落后的。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如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多。其次,现有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具有很好的代表性。但由于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的版权人的比例较低,这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在我国,将版权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人还没有形成规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再次,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建设落后。由于版权集体管理实践的不充分,导致了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建设上的落后。如果发生网络版权侵权的话,版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只好“孤军作战”,其诉讼成本可想而知,诉讼结果又不可预测,这使得许多版权人只能自认倒霉。

3.网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如同人们用先进的防盗报警系统来增加安全感一样,网络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也是版权人的防盗报警系统。”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本来不属于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版权保护实践的需要,各国都把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写入了版权法之中。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固然可以有效地防止非法的侵权行为,但是,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面对技术保护措施破解技术的日益精进,技术保护措施更是花样翻新。版权人在法律保护之外用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版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版权权利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16版权法的价值不仅在于鼓励与奖赏作者的创作活动,更在于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和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这显然与版权法的立法价值大异其趣。如何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找到最佳结合点,将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中需要长期探索才能解决的问题。

4.网络用户“反版权”意识强劲

就个人对作品的利用来看,网络用户基于传统的著作权观念,一味穷尽新传播技术带来的“信息共享”福利,形成了与网络版权制度相左的社会行为标准,即“反版权文化”。这种反版权意识的产生与著作权法规范新技术应用需较长准备期限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版权立法空白带来侵权风险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一般人产生相关行为并不违法的事先假定。由于传播技术变迁不断增加著作权法的模糊因素,网络用户往往忽略未来潜在的侵权风险,认为诸如下载、传输作品等对新技术的利用行为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其次,较长的立法准备期导致用户行为价值的内部化。对于作品使用者而言,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实现作品内容的最广泛传播,能够有效提升其自身的信息获取能力,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因此,新传播技术的应用具备正当性基础。这种对自身行为的价值判断一旦经过较长时间的积淀,便容易固化为“自由利用信息”的行为准则,从而对版权法在网络中的践行产生强烈的抵抗作用。17

六、解决路径

(一)专项立法,健全微信公号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应明确立法内容,增强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多数存在局限性,专门立法并不系统,直接操作层面的规范相对较少。笔者认为,首先健全专门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针对互联网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善,效力级别不高,更没有专门针对微博微信的立法。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给人们提供更多自由的同时,却没有为保护他人权利建立体系。立法者应该认识到网络的特性,出台相应专门的法律以弥补司法实践依据不足的缺失,为微信环境或者移动互联网环境能够得到更好的净化。18刘海洋认为,“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再加之网络侵权成本低及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偏低等因素,往往容易导致新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通过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合理运行诉讼证据、适当认定侵权行为、如实确定损害程度等方面加以完善”。

(1)建立互联网版权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补偿金侧重于对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的经济补偿,同时兼顾社会利益。补偿金并不是国家征收的,所收取的费用也没有纳入国家财政分配体系,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后,分配给著作权人,以补偿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失。

(2)确定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这一方面仍是空白,所以实践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来确定。民法通则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而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情形则不包含在这些情形内,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是网络用户或者是网络服务商如果未经版权人许可、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使用条件,仍然擅自使用网络上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则此侵权行为中显然存在着使用人的主观过错。然而,该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版权人的保护却不尽人意。许多学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能保障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人的利益。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那么版权人一旦在网上发现侵权材料,不论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其至少应采取措施将这些侵权材料去除或阻止用户继续访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以便指导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3)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2015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其中规定了互联网媒体在转载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这是我国在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的第一次尝试。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立法上明确“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在进行权利救济时建立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列举式的法律规定。但在网络环境下,列举式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问题的解决。对于公众号上传播他人文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传播的行为是否是基于商业目的、所使用作品的性质、著作权人是否明确了不得转载等限制网络传播的声明、衡量使用的数量和比例、微信公众号的传播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一方面克服了 “法定许可”中罔顾著作权人个人意愿这一缺陷,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寻找著作权人这一成本障碍,兼顾了著作权人的主观意愿和传播效率,是我国网络著作权许可制度中的首要选择。在微信公众平台中,著作权人主动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视为默示同意合理使用,行为人在使用时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第一,著作权人在作品中并没有声明禁止使用 (转载,摘编等);第二,著作权人没有权力管理信息,即著作权人仅仅对自己的作品有支配的权利, 而对于上传平台并没有权力进行管理;第三,著作权人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作品;第四,要求使用者非基于商业目的使用。

就国际立法而言,还需加强对互联网法律问题的研究,并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规则的制定。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媒介,它使各种信息能跨越国家和地区的界限而自由流动,因而政府的管理有所弱化,单靠一国政府在国内采取保护举措恐怕收效甚微。我国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法律问题的深度、广度多方面全方位研究,力求有新的突破。全球互联网立法的序幕己经悄然兴起,许多新的规则正在不断地制定出来,我们必须及时跟上这一立法进程,如果不是这样,就会在互联网经济的国际秩序建立过程中处于劣势,也将不得不接受别国制定好的规则。19

(二)完善司法救济,加强指导性司法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设立案例指导制度。在此基础上,201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做出了较为具体的操作性的规范。随后,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再次强调:改革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健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工作机制。”截止到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10批共52个指导性案例,涉及的部门法不仅包括比较传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还包括劳动法、知识产权、海商法等领域。20

设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救济具有积极意义。设立典型案例指导机制将有助于及时化解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公正正义是信访制度改革的目标,任何一项制度的改进、创新都必须以这一目标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我们认为设立专门的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将使得互联网环境下的类似侵权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坚定了消除网络版权侵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从而形成互联网版权合法使用的良好生态环境,促使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加强政府管制,明确政府责任

当前微信公号版权侵权越来越猖獗,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这给政府管制乃至依法行政观念和模式带来冲击和变革。仅靠我国政府的单一管制方式,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微信公号版权保护问题。只有各方联合起来,在政府管制和市场管制之间寻求一个契合点,在此基础上建立政府管制和个人自治、行业调处、司法途径相互补充、配合的多轨保护模式。21这要求既要利用互联网自由开放的特征放松政府管制实现“无为而治”,更要在必要时强化政府管制实现“有为而治”。

1.要树立政府管制目标

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便捷、交互性的特征,互联网作品资源能够丰富、满足社会大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所以笔者认为,政府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是主要目标,但同时,保护使用者对作品的便利使用也是必要的。对于版权人来说,作品只有尽可能地被传播或使用,作品的价值、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才会得到充分实现。此外,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真正实现利益的均衡发展,才能实现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

2.完善互联网版权政府管制的对策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管制措施过于单调,实质都是侧重于主体管制,以市场准入的方式对互联网主体资格进行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从而来保护互联网版权。显然,现行管制措施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具体施行效果不甚理想。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的管制对象应当由过去的控制经营主体转变到对互联网作品传播过程的管制。管制手段应是多样化的,在政府管制互联网版权时应该体现激励性管制、协商性管制与传统强制性管制的互补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互联网版权的政府管制。具体而言,可以成立独立的互联网版权保障服务中心。当前互联网版权管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而各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造成互联网版权管制不利。所以有必要整合我国版权管理各政府职能部门和互联网行业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资源成立独立的互联网版权保障服务中心,完整打造互联网版权交易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数字版权交易监管平台,集资源系统、版权登记系统、版权交易系统、版权保护系统于一身。互联网版权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交易监管平台对数字作品的实时跟踪监控优势,及时调查取证,快速应对,所以应赋予互联网版权保障服务中心互联网侵权盗版举报投诉受理和执法职权,这是中心有效保障互联网版权系统工程中的重要一环。此外,在互联网版权保障服务中心设立“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运用激励性管制手段逐步形成权利人自救、公众监督、行政保护的网状互联网版权保护体系,以此探索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管的新型的政府管制机制。

(四)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业自律

为了维护微信公众平台的秩序,加强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遏制移动互联网成为一片虚假繁荣,各方主体应当积极行动,共同为微信公众平台的良好发展贡献力量。目前,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腾讯公司在减少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方面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腾讯公司通过推行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实名制、发布《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一系列制裁措施等举措,一旦发生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问题,可确保司法机关及时查找相应侵权人及侵权行为的过程,使得被侵权人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腾讯公司正式上线了微信公众平台数据统计功能,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用户、发布数据的传播情况,目前都已经可以量化,订阅号推送内容的传播范围更加明确,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统计出消息的送达人数、阅读人数以及转发分享人数。这为追究著作权侵权人的责任提供了具体宝贵的证据,也有利于在接到举报时寻找到当事人。

但是,腾讯公司在减少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方面还有努力的空间。一是,可以设置专门的著作权侵权的投诉平台,向公众和著作权人提供侵权救济途径,一旦发现明显不合法的转载行为,应该立即加以广屏蔽或者删除。二是设置“版权表情” 事前预防措施。具体来讲,未来微信公号发表的每条消息都可以提供“原创”、“非原创”、“不得转发”、“无需署名”等版权表情作为备选。同时,腾讯公司还可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组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更好地保护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可以借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平台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2

此外,还需强化互联网版权行业协会作用。2005年,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版权联盟成立,并发布了首个《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根据公约规定,所有成员将积极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维护版权人的相关利益。联盟的目的是将逐步建立起完善和有效的机制,搭建互联网版权信息发布和交流平台,配合政府执法工作,遏制互联网侵权行为,共同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有序发展营造良好发展环境。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中,绝大多数侵权涉及的是民事责任,著作权人通过司法途径或直接与侵权人进行协商的方式可以解决纠纷。但仍然可以探索其他非诉的解决纠纷途径。据了解,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互联网版权联盟还将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并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这不仅有助于解决纠纷和节省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积累经验,更好维护互联网版权保护法。

(五)增强公民对微信公号版权保护的认同

就版权人而言,其维权意识有待提高。版权人需积极配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打击微信公号版权侵权行为,共同营造有序的版权保护生态环境。对使用者来说,法律观念亟需树立。我国知识产权的网络保护机制还处于起步阶段,权利救济机制效能有限,微信使用者的法律观念淡薄,导致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工作十分艰巨。要健全微信公号版权保护机制,不仅要借助于法律这把双刃剑,更要树立网络版权法律意识和加强法律学习教育。23除此之外,还应通过互联网道德的建设,提高全民尊重互联网版权的素质。对现实社会的公民进行相关的互联网道德教育,是防止互联网失范行为发生的基本前提。这是一项事前预防工作,相较于事后惩罚机制,无疑更加经济、有效。力求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保护版权”观念,一起编织打击微信公众版权侵权的“网络”,迎来微信公号版权产业的春天。

作者简介:

徐冉( 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冯雪(1991—),女,汉族,四川泸州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李雪(1989—),女,汉族,安徽铜陵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新闻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发展新闻学研究.

基金课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新苗课题——微信公号版权侵权与救济实证研究。

1财新网:《微信称已处理1.3万件知识产权案件》,http://companies.caixin.com/2016-01-11/100898189.html,2016年01月11日

2人民网:《新华社痛批微信公众号抄袭成风 原创作者维权难》,http://media.people.com.cn/n/2015/0202/c120837-26489024.html,2015年2月2日。

3 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表现》,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第2期

4 余筱兰:《微信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5 陈静:《微博微信中的版权问题探讨》载《科技传播》2015年6月

6 王龙珺《关于微信公众账号版权保护的思考》载《探索》2015年第3期

7 王维佳:《从信息传播与分享看微信侵权问题形成与版权保护难点》载《中国编辑》2016年第3期

8 聂震宁:《关于加强网络版权保护,促进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提案》

9 余筱兰:《微信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0 吴斌:《微信公众号抄袭侵犯著作权》载《北京日报》2015 年2 月11日第 018 版

11 新华网:《微信公号探索以法维权 国内首起公众号抄袭案立案》,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5/06/c_1115200365.htm,2015年05月06日

12 民主与法制时报:《微信公众号监管不妨引入第三方力量》,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6-02-22/content-1178693.html,2016-02-22

13《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 https://mp.weixin.qq.com/cgi-bin/readtemplate?t=business/faq_operation_tmpl&type=info&lang=zh_CN&token

14唐然.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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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朱兰萍. 互联网版权政府管制的完善[J]. 北方经贸,2010,05:53-56.

18 孙光宁. 研习指导性案例对提升法治思维的价值与优势[J]. 法律方法,2016,01:34-39.

21 朱兰萍. 互联网版权政府管制的完善[J]. 北方经贸,2010,05:53-56.

22郑莹.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J]. 怀化学院学报,2015,06:76-79.

23李太平. 互联网上版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山西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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