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权的划分标准和分类

2016-12-22 19:25张俊攀
科学与财富 2016年18期
关键词:数据分类标准

摘要:大数据已进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并日益发挥着巨大作用,尽管人们认识到大数据的重要性,但由于承载在大数据之上的权利主客体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方法和角度的不同,导致对数据权的分类和边界模糊不清,本文试从不同角度对数据权进行类型化,建立一个关于数据权的认识体系。

关键词:数据;数据权;标准;分类

1 数据的法律性质

(一)数据是集合物。人们常说“数据是一座金矿”,数据影响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数据能揭示一定规律并可以发生效用的结果并非天然存在的,是从宏观的、杂乱无章的数据中去粗取精、去伪存萃取而来,如同是开发矿藏,付出劳动才能获得回报。在此意义上,数据最原始的样貌应是无序的、无规律的状态,是一种集合体。虽然单一数据也是数据,且易于识别,但其所能体现的信息量却非常有限,孤立的数据毫无意义,人们正是从众多单一数据集合成大数据来总结和认识普遍规律,从法律意义上讲,数据应是一种集合物的概念。

(二)数据不是《物权法》调控之物。物权法定主义对物和物权的界定非常明确,物权法调控的物应是占据一定空间、能被人们支配、排他利用的权利。数据不占据空间,其表现形态是电子信号,尽管其仍需要客体物予以承载,比如通过电子存储设备输入或者流出,但这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空间占有”,所以数据不属于“物”的范畴。

2 数据权的划分标准和分类

(一)以数据权的权利保护为视角

数据资源业已成为国家的战略资源,事关公民权利、社会秩序、国家安全,数据权的权利保护是一个宏观的概念,可分为公权视野下的数据国家主权和私权视野下的个体数据权。

数据国家主权也即数据主权原则,这是大数据保护的首要原则。它主要是指一国对其政权管辖内任何数据的生成、传播、分析、使用、交易等拥有最高权力,并有权保护数据权益免受他国侵害。目前社会整体的数据存量很大,但利用率不高,大数据挖掘潜力巨大,对于一些看似无用的数据也应强调国家主权原则,以在全球的信息资源竞争中抢占高地。

个体数据权主要从私权领域强调对数据权的保护,一来保障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信赖利益,维护个体利益;二来促进数据价值在市场中的增值和交易,进而增加了整体的社会福利。需要指出的是,个体数据权不是一个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集合,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基本的可划分为数据人身权和数据财产权。

(二)以数据权的内容属性为视角

由于数据国家主权体现了数据的绝对价值,不可穷尽其权利边界,故本文的数据权的内容将在私权视野下讨论其类别划分。私权领域最显著的分类即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强调权利的专有性、排他性,财产权强调权利的流通性、可替代性、共益性,本节将数据权分为数据人身权和数据财产权。

3.1数据人身权

(1)数据知情权。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各类APP应用软件涌现社会,一些不规范的APP应用软件并不告知其运行后台可以自动搜集用户个人数据或者没有根据便宜原则告知,导致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数据。在数据采集过程中,采集者负有数据采集的告知义务,尊重被采集者的知情权,进而影响到被采集者的自主选择权。

(2)数据隐私权。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对隐私权做出规定,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许多部门法中都有体现,尤其在私法实践当中,隐私权保护往往与名誉权牵连。同样,公民享有数据隐私权,对个人数据的隐匿或公开不受他人侵犯。

(3)数据完整权。该权利是为了维护个人数据的准确、真实、完整,任何人非经个人同意或者授权不得对个人数据修改、篡改。因为数据掌握主体和数据权主体的分离,导致个人数据被泄露、修改、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所以更应该加大对数据权的保护。

(4)数据被遗忘权。数据作为权利客体,数据权人有权对数据放弃或消灭。1995年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给出了被遗忘权的定义。2012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提出了专门的“被遗忘权或删除权”。这个权利本身源自对名誉、身份和人格的保护,也赋予了个人对其数据更有效的控制权。不过后来欧盟将此项权利改为删除权。美国加州通过的“橡皮”法律,要求科技公司应用户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3.2数据财产权

(1)数据采集许可权。个人可以授权或与他人达成协议许可他人采集个人数据,并要求对方支付对价,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个人赋权他人采集个人数据直接体现了数据的价值属性,许可行为正是数据变现的表征,是数据财产权的一类。

(2)数据使用权。个人当然可以对个人数据进行开发使用,数据本身可以作为生产资料要素,个人对个人数据的加工、开发、提取、运用所产生的收益自然具有财产获益的属性。

(3)数据收益权。数据收益既可来自数据资源的让渡,也可来自数据资源的共益,既可以特许转让,也可以排他转让。对个人数据进行商业化的流通、交易不但有利于数据价值的变现、增值,更有利于市场深度挖掘数据资源,促进市场良性互动,更大程度地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三)以数据权的所有权为视角

1.政府数据的所有权。政府是拥有社会信息最多的机构,政府出于履行职能的需要,政府几乎采集和拥有社会经济发展的全部基础的原始数据,这些数据分散在政府的各个部门中。这些数据作为公共资源,除了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政府有义务将大部分数据予以开放,以利于数据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2.企业数据的所有权。企业数据是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因为企业的运营需要一定的生产成本,数据资源可能是目标产品,也可能是衍生产品,无论怎样,正是由于生产数据支付了相当的对价,所以企业数据不能强制公开,但企业可基于对数据的所有权来实现企业数据的流通转让,来实现企业收益和大数据共享开发。

3.个人数据的所有权。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如上已有充分体现,此不再赘言。

(四)以数据权的权利属性为视角

1.数据产权。产权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产权的主旨在于把权属明确的权利实体放在产权市场进行流通和交易,提升交易效率。需要澄清的一点是,把数据权视为一种产权,并非所有数据都具备成为产权的“资质”,资质审查需要社会对数据资产的“品质”进行评价,之后才有可能作为产权。目前而言,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是历史潮流。

2.知识产权。有些数据自身已经具备了知识产权的要素,比如工程设计图、电路图等,在法律调控上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足可覆盖。当然,知识产权是产权的子集,具备一定资质的知识产权也可在数据交易市场流通。

3.商业秘密。有些数据达不到知识产权的独创性要求,但又确实能为企业、个人带来利益,且不为人所知,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其表现特征是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排他使用,禁止他人干扰和侵害。

三、结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在人们的生产生活、社会变革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于此同时,大数据侵权也给个人权益、社会安定、国家安全带来诸多风险,本文试从不同角度对数据权进行类型化,以便界定不同领域的数据权利的边界,最终目的是有助于加强数据权的保障和大数据应用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M],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3]肖冬梅、文禹衡.数据权谱系论纲[M].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作者简介:

张俊攀(198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经济、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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