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续订问题研究

2016-12-28 14:46唐平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立场

摘 要:已签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若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不同意续签而加以拒绝吗?续订的条件到底是什么?只需劳动者单方同意还是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同意?本文从续签合同的两种不同结果出发,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着手,通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功能和立法目的探讨,去寻求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真意,希望在法制统一的我国不再出现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甚至是相反的司法处理结果。

关键词: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立场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9-02

作者简介:唐平(1978-),女,湖南邵阳人,硕士研究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一级讲师,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劳动法。

一、对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续订问题的两种截然不同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包括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项情形。第一项是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二项是初次实行劳动合同或国企改制的,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第三项是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也没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前两项情况,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争议,只要劳动者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就得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过对第三项情形的理解却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该条款规定中的最后一句话“续订合同的”,由谁提出续订?在满足连续两次订立有效的固定期限合同条件下,需要单方同意还是需双方同意?谁享有主动权?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想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出要求,需要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

对于该项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劳动者手上有同一单位的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拒绝,更不能不续签而终止合同。第二种理解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三项情形,第一二项情形都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只有第三项情形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摆明了是要在双方都同意续订合同的前提下,方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否则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如果不同意续订,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不能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司法实践对这一条款的适用

一个条款,两种理解,导致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第一种理解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维护的是劳动者的权益,许多地方法院支持此观点,像江苏、山东、北京等;第二种意见从条文文意看,也有道理,不是强词夺理,所以也得到了一些裁判机关支持,比如上海[1]。

针对这一条款的理解适用问题,不少地方法院以及劳动仲裁机构都做出了回应。2011年《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此会议纪要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三项情形的规定,显然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这个前提下,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2012的《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可见广东高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强制签约的第三项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4]。该条款表明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续订问题,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换句话说,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续订,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坚持的是第二种理解观点。

对同一条款的司法适用,竟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且两种处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甚至可以说是相反的。第一种理解主动权掌握在了劳动者手中,劳动者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目的就能实现;第二种理解表面看需双方合意,但实际上主动权是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随即终止,更无所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说。若任此情形继续下去,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本文拟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机关在不同场合对该条款做的解释来探究立法的原意,还原立法的真意。

三、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出发来探寻立法真意

对于大多数劳动者来说,职业的稳定感是其基本需求,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恰到好处的满足了这一需求。初看似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略了用人单位的权利,若深层次探究实则不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劳动者的被动失业问题,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同时,企业的发展程度与劳动者的利益也直接关联着,劳动者若打算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就必然会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劳动合同法》三项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中的“续订合同的”,到底应做何理解,单纯从劳动合同法条款本身的文义去理解,已然无法得出该条文本身真实的含义。一个条文只有也只应有一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只能从探究立法真意出发,去还原设立这一条款的真实含义。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人大常委法工委行政法主任李援回应了这一问题,“强制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项情形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甚至反对意见。我们反复讨论后认为,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劳动者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且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5]。”法工委李主任的发言,传递了这样的信息:立法者的意图是站在劳动者立场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打破了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合意,赋予了劳动者以选择权而不是用人单位以选择权,即续订的条件是由劳动者决定。

当一个法律条文存在着两种不同理解,一种对劳动者有利,一种对用人单位有利,而让我们面临着不同取舍时,本人认为,应从探究立法真意出发从而不忘立法初衷。针对强制签订无固定合同的第三种情形,如果把续订劳动合同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条件的话,那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项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三项情形实际上就变成了两项情形,因为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多少次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劳动者都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项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立法意图无法得到实现。反而会出现这一怪异的场景: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每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要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会堂而皇之地拒绝,并以工作机会相要挟。在当今就业形势异常严峻的当下,这无疑是劳动者最大的软肋,劳动者不得不为了获得工作机会而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表面权利。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种项情形于劳动者而言,成了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实践中短期化劳动合同的问题还会继续存在,劳动者追求职业稳定的目标也成了虚幻。

综上所述,本文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功能及立法目的、立法机关在不同场合对二次固定合同后的续订问题的回应来探求立法原意,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项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项情形,应采用第一种理解,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若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把续签合同的主动权交给劳动者,对劳动者而言实现了职业稳定性的基本需求,对用人单位而言也并非无利可图,是一个双赢的局面。若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就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此种理解有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捆绑每一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但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下的今天,以及劳动者权益屡受侵犯的当下,国家公权力适度干预一下以保证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平衡,笔者认为还是非常具有必要性。

[ 参 考 文 献 ]

[1]张朴田,钱菲.用人单位应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J].人民司法,2014(8):51.

[2]<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15条.

[3]<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284号第19条.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4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EB/OL].http://www.npc.gov.cn/npc/zt/2007-08/14/content_3747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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