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6-12-28 14:52翁国专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法典犯罪构成要件

摘 要:传销活动是经济发展的毒瘤,是经济邪教。自从国外直销企业进入我国,同时把直销的变异传销带入我国。固然直销企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传销活动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破坏作用。我们一方面要对合法的直销进行立法保护,同时也要对传销活动进行刑事打击,以最严厉的制裁扼杀传销于萌芽。

关键词:直销;传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040阳光工程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11-02

作者简介:翁国专,男,汉族,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述

我国首次出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个罪名是在2009年2月28日。这一天,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名在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出现是有相关历史背景的。

传销是直销的异变,就像邪教是正规宗教的异变一样。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了改革开放,许多外资企业的进入,同时也引入了外资企业的商业营销模式。直销作为一种商业营销模式在我国也被接受。直销开始进入中国的时候,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但是无论单层次直销还是多层次直销,在都是以销售商品为盈利方式。随着时间的转移,多层次直销出现了变异,慢慢地向传销转变。其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表现为劣质低价商品高价出售,进而获得巨大收入;第二种表现形式是不出售任何商品,以“自由连锁经营”或者“资本运作”等虚假噱头吸引人交钱入伙。但这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其获得收益不在于商品,而在于加入成员所上交的所谓会员费或者入门费。这两种传销模式的内部结构都成“金字塔”型。金字塔上层的人员要想获得收入必须地不断来下线,下线人员要想获得收入,也要不断的拉下线,以此不断让自己获得收益。

为了规范正常的直销商业活动,我国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经营通知》,这意味着在我国行政领域已经开始对直销活动开始规范,并进而开始打击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依然在我国呈蔓延之势。在此背景之下,我国在2009年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刑法修正案(七)》,从此,我国对传销活动开始刑事打击。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要确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由四要件组成,分别是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其中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追求主客观统一,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并且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必须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

(一)犯罪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典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这表明在我国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规定有利于我国打击形势日益严峻的传销行为,很多人被骗进(也不排除有一些人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传销组织,造成人财两空,为了拿回自己损失的财物(也不排除有很多传销人员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欺骗别人进传销的)而对他人实施欺骗。犯罪人明知道该行为时会造成受害人的法益侵害,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对我国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所以我国刑法典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自然人进行严厉打击,是有助于遏制传销蔓延的势头的,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

尽管我国刑法典规定了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是我国目前刑法典没有把单位列入该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会造成我国对传销打击不够全面,不利于遏制传销活动的势头。在我国虽然有很多家直销企业取得了我国政府所办法的直销许可执照,允许获得执照的直销企业在我国进行合法直销活动。但是很多直销企业为了能够牟取更多利益,放任很多传销人员或者传销组织打着自己企业的名号进行传销活动,甚至为传销人员和传销组织提供商品,任由传销人员和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的名义,进行“拉人头”交入门费。

还有些企业没有获得我国政府颁发的直销许可执照,但是这些企业也以销售商品的名义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然而我国刑法典却没有把单位列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这使得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传销活动不能进行刑事打击,而放任单位实施该种行为。

(二)犯罪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没有规定过失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很明显直接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造成法益的侵害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我们要讨论的是间接故意是否改成该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构成该罪的。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法益的侵害并放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很多传销活动当中的传销人员很多即使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传销活动的施害者。很多传销人员自己已经因为传销活动而造成了人财两空的结局,但是为了让自己收回财产,而默许传销行为的继续,虽然自己并不主动去欺骗他人加入传销,但是也不阻止他人加入传销,反而因为他人加入传销,自己却可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明显是有助于传销活动的蔓延的。所以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犯罪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客观危害行为和客观危害结果。我国传销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以销售商品为名,对廉价的商品进行高价出售,并且以交一定的入门费为名,进行“拉人头”活动,这种传销模式有两种收入,一是销售商品获得的收入,二是靠不断拉下线,靠下线人员所缴纳的入门费而获得的收入。这种传销行为一般都是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完成,单位提供产品,自然人负责销售产品,并且拉人头;或者这种传销行为由单位直接完成。单位生产产品。并且负责销售产品,并进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这种传销很具有隐蔽性,因为这种传销虽然进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但是传销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却在这过程中实施的销售商品的行为。但是这种传销之所以是传销是因为它具有传销的本质特征,即主要收入靠“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而销售商品只是一种表面掩饰行为,低廉的商品以极高的价格出售。显然实施该行为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并不靠商品牟利。

还有一种传销模式是无商品模式。这种传销行为,一般没有单位参与,基本属于自然人实施的行为,传销人员以“连锁经营”、“自由经济连锁”等名义对受害人进行诈骗。不断给受害人进行洗脑,从而使受害人相信他们的谎言,并且缴纳一笔不菲的入门费,而且不断拉亲朋好友进入传销组织。目前最典型的就是北海和合肥很流行的“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这种传销活动极具欺骗性。该传销组织不断伪造国家领导人讲话并且断章取义,而且把当地标志性的建筑物进行歪曲解读,是很多受害人相信确有其事。最为甚者,该组织还伪造刑法,伪造国家政府机关单位的文件和印章,出版非法出版物等使得受害人相信“1040阳光工程”不是传销,而是国家暗中扶持的行业。该传销组织还把公检法对传销活动的打击解读为“正面打击,暗中扶持”,极具欺骗性。

该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也是不言而喻的。很多家庭因为受到了传销人员的蛊惑,幻想一夜暴富,结果把自己财产全部投入,甚至借钱加入传销组织,并且不断拉自己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造成很多家庭破碎,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也给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四)犯罪客体方面

我国刑法典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罪名第八节,即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见我国刑法典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

笔者认为只把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市场秩序是不够的。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市场秩序,而且还有人们的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信用。传销活动固然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抽象的,不能具体确定。但是传销活动对受害者财产的破坏是实实在在的。比如“1040阳光工程”,造成了很多家庭破产,许多家庭举债加入该传销。少则投入69800元,多则投入几十万,但是这些钱投入传销组织往往是血本无归,很多人幻想两三年能赚到1040万,但是两三年之后,往往血本无归,还负债累累。

传销活动还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很多亲戚朋友就是因为相信自己人,所以加入传销组织,结果最后负债累累,造成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甚至举刀相向,从此亲戚朋友势如水火,仇家相见,分外严重。这在中国以诚为本的国度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

三、总结

传销活动是公认的经济邪教,极具欺骗性和破坏力,为此我国政府一直对传销活动进行打击,我国学者也不断对遏制传销活动进行献言献策。这些年传销活动在国家严厉打击下,配合社会团体的宣传,传销活动有所遏制,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对传销活动放松警惕的理由,相反,我们要对传销活动进行更科学更严厉地打击,坚决不向犯罪活动低头,把传销活动消灭于星星之火。

[ 参 考 文 献 ]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6.

[3]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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