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6-12-28 14:58周迁凤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司法解释

摘 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时不需要登记的规定。文章主要探析该解释第20条的理论依据及现存利弊。

关键词:司法解释;特殊动产;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25-02

作者简介:周迁凤(1992-),女,汉族,四川宜宾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背景及依据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1款(3)项中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属于“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财产,还是“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引发了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特殊动产,应当认定为第106条所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其理由是:(一)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以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为前提。立法者排除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了受让人的权利。使得原权利人在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丧失了对特殊动产的权利,所以更应该在善意取得的过程中重视公示的作用。《物权法》第106条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之所以将登记和交付要件规定进来,就是为了贯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应以公示为其对世效力来源的法理,即善意取得也应与公示原则保持一致。①对原权利人来说,本就失去了应有的权利,如果还没有可以查知的途径得知自己的权利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这对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来讲极为不公平。②所以,特殊动产既然在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也只能在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对抗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否则从逻辑上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尚不如善意第三人。(二)若采取“不应当登记”观点,则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仅是一项鼓励性措施,善意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利益的自觉性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高,其他善意相对人若对物权变动和让与人无权处分也为善意,那么其也可以主张所有权未变动。这样物权就会一直处于一种飘忽不定的状态,易造成交易的不安全;而《解释》所采用的观点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特殊动产,应当认定为第106条所称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其理由是:(一)《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就第24条来看,并不意味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也不意味着其物权变动必须登记。而是考虑到特殊动产其价值巨大,立法者倡导当事人在完成物权变动以后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受让人的权利就受到一定的限制,要承担其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物权法》106条的真正含义是实行登记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交付给受让人就可以了。③《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就意味着立法者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这里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应该遵循与所有权一般取得方式规则一致,即交付才是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二)因为无权处分时,受让人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除了让与人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外,在其他方面与有权处分时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区别。因为体系解释的必然要求,二者也应当遵循同样的物权变动规则,二者都适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三)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然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对占有人让与其物的依赖,如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交易殆难进行。”④善意取得制度是实现这种利益平衡的技术手段。本解释已将“登记”纳入善意取得人是否“善意”的评价标准中,这个评判标准已经十分严格,既要求第三人看占有的状态又要考察登记情况。将登记作为善意判断标准情况下,再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生效的要件,对第三人则过分严厉。我们的善意第三人并非有值得苛责之处,他们所为的交易是遵循市场交易规则情况下善良诚实的交易。相反使得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恰恰是真实权利人本人所导致的。由此不能过分保护真实权利人,而应给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留下空间,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将形同虚设,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将与登记生效主义无异。(四)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相协调。法律同时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两者的制度目的和思考路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是考虑到在具体个案在保护权利人范围上可能存在重合。举例说明,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与B,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将该车卖与C并现实交付,并且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时,如果将机动车作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那么在C未进行过户登记时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是却可以援引善意第三人制度而受到保护;而如果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视为“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则C虽未进行登记,仍然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与援引善意第三人制度得到的结果是相一致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一致性。综上,解释(一)将特殊动产认定为“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不需要登记。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利弊评析

(一)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意义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多,广泛存在物权确认、合同、侵权等纠纷的诉讼方面,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由于解释不同而产生很多争议,这次《解释》规定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此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这些条文一起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可见,第二十条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完善不可或缺。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就同一个特殊动产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被转让给两个当事人的情形,一个交付了,一个登记了,交付在先登记在后。对于在先交付的当事人而言,依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该当事人已经取得该特殊动产的物权,只是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后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在登记时也是善意的,则可以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在于:该登记当事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什么?是有权处分还是因物权处分而善意取得?显然,我们《解释》规定,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善意取得以交付为所有权生效要件,由此,登记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因为无权处分。那么就是有权处分了,既然交付当事人已经依交付取得了所有权,转让人还是有权处分,则出现“一物二权”的逻辑问题,与我们的《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这个逻辑难题显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也没有根本性解决。

第二、在《解释》建立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模式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实行“交付生效”主义,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把这个模式适用于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就会导致让与人把特殊动产为受让人设立抵押权,如果只是办理登记而未交付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效果,如果既未交付也为登记,只是抵押合同生效,更加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效果,但是《物权法》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交付。这样就会出现司法解释与我们法律相矛盾的情形。

第三、《解释》留下了疑问:善意第三人受让交付但未登记,获得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物权法》24条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未经登记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呢?假如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经登记,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则会出现:原权利人不能主张登记错误和把原权利人与其他善意第三人相区别对待的问题。但是假如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则又会出现:物权秩序不稳定,善意取得并未取得的问题。那么立法上该如何取舍,《解释》第20条并没有明确。关于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时点判断问题。《解释》做出的规定是:既然特殊动产仍是动产,则应与其他动产一样,均以交付为基本条件,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也应与其他动产遵循一体规则,即在现实交付时以交付时的善意与否为标准,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交付,受让人对转让人无权处分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即使之后进行过户登记时受让人发现了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善意。但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由受让人申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而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可能是第一次查阅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如果受让人登记的时候不要求是善意的,那么是如何判断之前交付时候第三人的“善意”的呢?如果第三人在过户登记的时候不是善意的,如何判断其之前的行为就是善意的呢?在因交付而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经交付而未登记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是在交付特殊动产后距离登记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期间,如果不要求受让人是“善意”,则会导致受让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却不可以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把原权利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相区别对待,这个在利益取舍上是毫无依据的。

[ 注 释 ]

①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J].中外法学,2011(5):1033.

②周梅.间接占有中的返还请求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③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J].法律科学,2010(1):128.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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