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

2016-12-28 14:59王栋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制度,完善鉴定人、证人出庭制度。庭审是审判的主要方式和关键环节,只有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才能推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要求是通过法庭审理理清事实、发现疑点、查明真相,因此只有克服庭审形式化弊端,实现庭审实质化,才能发挥庭审在确定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公正裁判中的重要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实体化,鉴定人、证人出庭率低,被追诉人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未全面实施,均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刑事审判程序形式化。因此合理定位庭前会议功能,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29-02

作者简介:王栋(1990-),男,山东阳谷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以后,紧接着许多法院纷纷开展了司法制度改革,D市法院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了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践证明,庭审如果不能实现实质化,诉讼过程中的其它程序都将变得毫无意义,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更加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相反,如果重视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在法庭上调查事实证据,在法庭上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上形成裁判结论,并且当庭宣判裁判结论,就能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因此,本文客观表述D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而且就D市法院法庭审判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以此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以下从四个方面叙述D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

一、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法官可以把当事人、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召集在一起,对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与庭审有关的事项,了解情况,并且听取意见。此项规定便于法官把握庭审中审判重点,促进庭审实质化进行,提高庭审质量。D市法院在法庭审理之前也会由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在会议上控辩双方可以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解决一些程序上问题,便于以后庭审法官把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但是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大部分是案件的审判成员,他们对上述问题的讨论难免会形成预断,对后续的审判产生影响。况且庭前会议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只是要求将庭前会议的审查事项必须记入笔录,而没有赋予法官就审查的事项做出裁决的权利。按照这一制度庭前达成的合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会成为以后庭审的证据,那么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就被虚化了。按照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本是程序性审查,但是却出现了实体化倾向,突出表现在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不仅限于管辖和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还有一些和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性问题。为达到立法意图,实现庭前会议的应有作用,真正推动庭审实质化。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具体可以将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严格限定为程序性事项,所以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将证据的证明力、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等实体性事项从庭前会议事项中剔除。第二,分离开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和组成合议庭的法官,防止案件审判法官产生预断。在庭前会议中只有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进来,才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形成先入之见。只有这样法官才会以庭审中的审判内容形成内心确信进行裁判,从而促进庭审实质化。第三,明确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书一经签名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主持会议的人员能够在会议上作出决定,明确合意书能够在后续的审判中作为证据应用,这样就能保证庭审实质化高效运行。

二、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亲身听取证人、当事人的口头表述,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应当经过控方和辩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且通过质证和口头辩论的方法举行调查。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审判人员应当与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当事人亲身接触,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直接采证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又合称为直接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应当亲自进行,不能经过其他人代为实行,而且应当当庭直接查证和直接听证,不得将没有当庭亲身查证和听证的证据加以采用,也不得以书面审查方法采信证据。直接审理原则指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公诉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应当在场。言词原则,是指庭审调查过程中应当用口头表述的方式举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举证、陈述和辩论,鉴定人、证人要口头陈述或作证,法官要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调查询问。D市法院在当下贯彻相对的直接言词原则,在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允许法庭采用经过当庭质证的书面证词。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鉴定人、证人到庭制度有一定规定,但是实践中鉴定人、证人到庭率依然特别低,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解决这一问题,提高鉴定人、证人的到庭率。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鉴定人、证人必须到庭:其一,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证人证词有不同看法,且该鉴定人鉴定意见、证人证词对案件审判结果有特别大的影响,辩方申请鉴定人、证人出庭的,法院必须通知鉴定人、证人到庭;其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辩方未提出对书面证词、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也必须通知鉴定人、证人到庭。只有这样才能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真正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形成对案件裁判的强有力证明,保证案件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正义。

三、辩护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制度,增加了辩护权的内容,保证了辩护权的顺利实施。D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为没有委托人为其辩护的被追诉人指派律师为其辩护。D市法院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为被追诉人指派了律师辩护,但是D市法院案件辩护率还是很低,而且辩护质量不高。基于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太窄,好多被追诉人在庭审中还是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由于没有辩护人,辩方作为弱势一方根本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抗衡,庭审的实质化效果大打折扣。实现庭审实质化,扩大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范围,提升辩护率势在必行。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1]然而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法律知识,因此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只有依靠律师辩护制度,可以说庭审实质化只有在律师辩护的案件中才能得以实现。《决定》中也写到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看来被追诉人能否充分实现其辩护权,对庭审的质量以及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因此应当扩大目前的法律援助范围,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应该做怎样的扩大调整,这有待于我们做进一步的论证。因此,只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才能争取让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充分实现其辩护权。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在审判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倒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D市法院重视排除非法证据,当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能够证明证据的获取违法,法官会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D市法院根据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会展开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的不多。这可能与我国规则不完善,操作方面并未细化有关。而且排除非法证据与现行司法制度以及主导型司法理念有一些冲突,极大地提高了规则的实行难度。我国刑事制度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目前仍在主导司法程序的运行。刑事司法一体化的体制,使排除非法证据的底子不足,因而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作用小于其象征意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实效果不尽人意,主要是因为未细化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则和未统一非法证据的标准。所以要尽快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则,确定非法证据统一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制度。

五、结语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实现庭审实质化成为至关重要的目标。本文以D市法院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历程进行了简单的讨论,希望以此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全面进行。我们应当认识到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成功不仅有赖于上述诉讼制度的完善,也要依赖于法官自己个人素养以及与法治密切相关的诉讼运行环境。

[ 参 考 文 献 ]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