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2016-12-28 19:09桑雅静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摘 要:添附是指通过结合使得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重新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性质的物,包括加工,混合和附合,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公认的一种确权手段,也是一个重要的物权变动方式。添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制度,其独立价值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取而代之。独立健全的添附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添附;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04-02

作者简介:桑雅静(1993-),女,山西晋城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添附制度是确认物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确认添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添附制度也被架空,法院极少采用添附制度解决问题,更多的是将添附和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等混为一谈,进而采用侵权责任制度等解决问题。对此,笔者通过将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行比较,从添附制度与这些制度的不同点入手来突出添附制度的独立价值,论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工中设立,完善添附制度的重要性。

一、添附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添附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添附是物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法,是确认权利的重要制度,是保护财产的重要基础,添附制度解决的是确权的过程。侵权责任法旨在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补偿,侵权责任的承担发生在物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两者皆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因此不免两者会发生竞合。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对其财产加以利用或者加工,在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人之物形态上的改变,尽管这种改变可能会使得权利人的财产增值,但这种不为权利人所接受的改变与其主观意志背道而驰,在此种情况下,会发生添附和侵权的竞合。这种竞合一共可以划分为三种①:

1.仅构成侵权,不构成添附。添附需要新事物的产生,而当侵权行为仅仅是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而没有产生新事物,那么就不存在添附,仅构成侵权。

2.即构成侵权,也构成添附。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或者改造他人之物而发生添附,附合,这种行为可能会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违反他人意志而进行的添附行为也会构成侵权,两者相互联系。

3.仅构成添附,不够成侵权。具体来说,这种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添附,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侵权责任的成立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和现实损害的发生为构成要件,而实践中,大多数装修是基于在先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发生的合法装修,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没有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因而仅仅发生添附,并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的合同而完成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对已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改造,在合同被撤销后,经过改造但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处理就由添附制度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添附结果的发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上述构成添附的情形中,均涉及合同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可以完全规制添附制度,涉及合同法部分的添附仅仅是添附制度的一部分,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这并不是合同法所涉猎的。

(二)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的不同

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完全囊括添附制度,产生添附的原因各有不同,不是所有的添附行为都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很多添附行为都是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因而不能以侵权来代替添附制度,添附制度作为物权法的一部分,其设立是非常有必要的。

退一步讲,在添附和侵权发生竞合时,也不是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如何适用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夺。

第一,在功能上,侵权责任主要以解决过错基础上的损害赔偿为主要任务。添附人对权利人的财物进行改造,装饰或利用后,其行为可能已经构成了侵权。但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对权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一种补偿,救济,这种救济本身并不能解决被添附之后的财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也就不能起到“物尽其用”的作用。而添附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添附后形成的新的物的归属问题。在已经发生添附的情况下,由于新形成的物在客观上以无法分离,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制度以确定添附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此种情况下有必要使添附形成的新物在法律上具有单一的物权,避免当事人提出分割请求或恢复原状的请求,保持添附物的完整性,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所以,添附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确认物权归属的确权规则。

第二,在适用情形方面,第一,关于适用条件,添附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发生混合,附合或者加工产生了新的物,进而产生了确认新物所有权的必要,而侵权责任制度则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并且要求损害结果的存在,而已确权为目标的添附制度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添附制度的适用要优于侵权责任制度。第二,关于适用范围,引起添附的原因多种多样,侵权并不是引起添附的唯一原因,即使添附状况是侵权造成的,侵权制度也不必然被适用。

综上,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责任制度所概括包含。

二、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添附人对归属于所有权人的物进行改造,装修,利用后,构成对原物所权人的物权的妨害,权利人可以就此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或提出恢复原状请求。添附后的新物的所有权人也可因添附不符合其主观意志而提出恢复原状,或者去除妨害。在实践中,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在发生附合后,权利人往往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因有二,如下:

首先,添附的本质是不同所有人的物发生附合,添附形成新物,在客观上,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理上或者从经济效率出发已不可能,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运用添附制度重新确认新物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此弥补物权请求权的短板。

其次,即使在新物可以被拆除分解的情况下,物权所有人也可以因为拆除后的物已无利用价值或拆除肯能损害其财产权而不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仅仅要求赔偿损失,而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确定物的归属问题,这种确权问题正需添附制度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添附制度不能为物权请求权所覆盖包含。

三、添附制度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在适用添附制度以后,如果确认添附物归一方所有,那么该当事人因获得的添附物的价值增值,此种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发生向另一方返还价值的效果。但这并不能解决新物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解决的是利益返还的问题,其解决方式不够彻底,仍需要添附制度的补充以确认物的归属问题。

故添附制度的独立价值不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替代。

综上,虽然添附制度会与侵权责任制度,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权产生竞合,联系,但是添附制度作为物权法中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有其独立的价值,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不能包括添附发生的所有情形,且即使发生竞合,也并不当然排除添附制度,甚至于添附制度要优于其他权利的适用。所以在物权法中明确添附制度有其必要性。

[ 注 释 ]

①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47-56.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47-56.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5.

[3]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87.

[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

[5]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李富成.构建明智简约的添附制度新体系[J].河北法学,2005(8).

[8]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