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应对策略

2016-12-28 23:47周建峰刁立坤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网络环境

周建峰刁立坤

摘 要:现阶段,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主体不明确、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取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等因素的制约,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本文结合我国实际,试图从三个方面对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设性策略。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侵权;法律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23-02

作者简介:周建峰(1988-),男,在职研究生,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研究方向:民法;刁立坤(1980-),男,本科,邢台市沙河市审计局,研究方向:民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使越来越多的作品借助网络传播给更广阔的受众人群,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引发了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讨论和反思,如何在网络环境中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下司法学界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界定

(一)网络著作权概念

所谓著作权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益。而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转化为0和1的数字介质,借助互联网在网络空间得以传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于借助数字介质的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因此,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传统作品以及网络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控制、利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以往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了出版法授权著作权所控制、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活动。因此,网络著作权主要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上传、转载、下载、超文本链接等不正当形式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随着网络环境开放性、匿名性、即时性,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更加广泛、隐匿和低成本。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的广泛性,由于网络是一个开放且互联互通的空间,只要某一个人上传或转载某一作品,整个互联网世界都能够看到,这使得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十分广泛;二是侵权的隐匿性,由于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借助网络技术对侵权痕迹进行处理,给主管部门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取证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困境

首先,侵权主体不明确。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实施侵权的个体;一类是为侵权行为提供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由于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虚拟性,难以直接找到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网民个体,不仅寻找难度较大,寻找成本也过高。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就成为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直接被告,但是由于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并非直接侵权主体,这就为其避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重要借口。

其次,集体管理不完善。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著作权人以会员形式,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自己著作权的部分或是全部财产权都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受到侵权行为,将由集体管理组织出面统一进行解决。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大多具有官方色彩,由于组织内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机制,使得著作权人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并没有足够的话语权。与此同时,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制,使得非会员著作权人缺乏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一旦著作权受到侵害,则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取证难度较大。由于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侵权行为在高科技的“武装”下也更加隐蔽。电子证据往往具有不稳定性,能够轻易的通过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编辑、修改,甚至运用某些黑客技术,完全将电子证据销毁殆尽。正是电子证据的特性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取证难度很大。取证难主要表现在:一是获取电子证据困难,正如前文所说,利用高科技篡改、销毁、隐匿过的电子证据,难以提供有效的信息,更不能成为法庭的证据;二是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由于网络空间的无限,难以估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对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失。

最后,维权成本过高。网络著作权侵权只需要轻轻动动鼠标,即可完成对著作权的复制、传播,相较于违法的低成本,著作权人想要维护自己的网络著作权的成本则较高,在浩瀚的网络空间里,发现网络侵权行为本身就需要投入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收集相关证据则更需要资金、技术和时间精力的投入,这都是著作权人所无法负担的。加之,部分著作权人的法律意识不高,对于网络著作权缺乏维权意识,即使发现侵权行为,由于寄希望于网络能够提升其知名度,对网络侵权行为放任自流。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应对策略

首先,重视网络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商或服务商,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盈利的同时,也肩负着对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监督的义务。因此,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为网络著作权监督的主体。应当规定网络服务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包括:一是审查平台内容的合法性,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实时对平台上发布的各类信息进行筛选和审查,对于未经授权而上传、转载、下载的作品,有权不予传播,并关闭相关账号;二是网络注册的实名制,对于网络服务平台注册用户应当实行实名制,一旦出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能够及时找到直接侵犯责任人,协助著作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到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将这一制度进行规范,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随着网络技术的兴起,为我国著作权集体制度提供技术支撑,并且帮助我国著作权与全球进行交流,推进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但同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制度也面临着挑战,需要我们不断提高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是要积极引入市场运行机制,我们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和决定性作用,转变现有的以官方为主的著作权集体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不断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范围。二是要扩大自身管理范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行业的著作权管理机构,应当成为行业著作权维护的主体,不仅应当维护会员的相关著作权权益,对于非会员也要为其提供支持,在整个行业形成维护著作权的良好氛围。

第三,健全网络著作权侵权取证制度。电子证据的有无形性和脆弱性、易伪造、易篡改的属性,使得电子证据难以保存、难以取证,这为网络著作权的取证带来了较大困难。因此,健全网络著作权侵权取证制度,要重点在两方面下功夫:一是在取证标准上,要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充分借鉴联合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判断标准,重点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以及保持信息的完整性等因素,不断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标准,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二是在取证程序上,制定电子证据收集的特殊程序法,在电子证据的认定、采集、存储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电子证据取证保管制度。同时,还要严格证据监督制度,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接近数据,避免人为篡改、丢失电子证据。

[ 参 考 文 献 ]

[1]杨怡.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5(7).

[2]朱薇.网络著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西南大学,2015.

[3]吴昊天.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4(3).

[4]邹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J].法制博览,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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