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新探

2016-12-29 14:12刘倩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6年10期
关键词:失物广告人寻人

◎刘倩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新探

◎刘倩

悬赏广告的性质饱受争议,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各有其合理性和缺陷。要实现更好地厘清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社会关系的目的,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时是否已经具备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能力,将悬赏广告划分为特定悬赏广告和普通悬赏广告。特定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单独行为说,普通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契约说,实现两者的结合。

悬赏广告的性质之争

悬赏广告的性质为何,一直都极具争议。学者们各执一词,理论界众说纷纭,其中最主要的学说是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者在合理性的基础上都有其缺陷。

契约说的优劣

契约说的要件。契约说将悬赏广告看做一种契约,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则是要约,即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成立的条件有六个: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从这六个条件来看,发布悬赏广告的为要约人,完成悬赏内容的为受要约人,悬赏广告的内容具体且确定,又是以明示方式发出,而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有给付给完成悬赏内容的人报酬的义务,因此悬赏广告基本满足要约的前五项成立条件,这时只需要完成悬赏内容的人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就享有报酬请求权。

契约说的缺陷。按照要约的成立条件来看,只有当最后一个成立条件也得到满足时,要约才能够成立。这意味着只有当完成悬赏内容的人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才能够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对于悬赏广告并不知晓的人,即便完成了悬赏内容,也无权得到相应的报酬。试想,如果在将失物返还给失主后才得知失主事前发布了悬赏广告,按照悬赏广告所言,返还者原本应该得到一大笔报酬,却因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并非因悬赏广告而返还失物,就失去了要求这笔报酬的权利,显失公平。这也就是按照契约说来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时存在的缺陷。

单独行为说的优劣

单独行为说的含义。单独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独行为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其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

从单独行为的这些特征上来看,悬赏广告的实质,是发布悬赏广告的人基于对悬赏之物、事或人的需要,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为自己设定了给付报酬的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完成悬赏内容的人给付对价的请求,使得完成悬赏内容的人获得悬赏报酬的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传达给相对人,相对人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即就算完成悬赏内容的人事前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也有权利请求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支付悬赏报酬。

单独行为说的缺陷。将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为单独行为时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然而,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同样,债务人也只负有向债权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

这就与悬赏广告的情况相矛盾:发布悬赏广告的人为债务人,其做出单独行为的同时,债的关系发生,而这时因不确定究竟什么人能够完成悬赏内容,所以悬赏广告的对象其实是不确定的,亦即债权人是不确定的,这也就违背了债的特征,债的关系不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悬赏广告的性质与债的关系是冲突的,这就是单独行为说的缺陷。

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比较

契约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实践中却易带来不合理,损害部分完成悬赏内容的人的利益;而单独行为说弥补了契约说在实际运用中的缺陷,却又在理论方面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两种学说各有长短,都难以完美诠释悬赏广告的性质。

因此,许多国家在对悬赏广告作出立法规定时,法规与其采用的学说有矛盾与混淆之处。譬如采用悬赏广告契约说的国家规定“对于不知道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悬赏内容的行为人,发布悬赏广告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则实质上与其采用的学说相互矛盾。

对悬赏广告性质的新认识

理论界对于悬赏广告有多种分类,从逻辑学角度上来说,同一事物在不同前提下的性质是可以完全不同的。要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准确的定义,不能把所有类型的悬赏广告一概而论,需要先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悬赏广告作出分类,再在分类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悬赏广告性质加以确定,才能真正准确地定义悬赏广告的性质。

所以,“以何种标准对悬赏广告进行分类”、“将悬赏广告分为哪几类”就成了对悬赏广告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为了同时弥补契约说在实际运用上的缺陷和单独行为在理论上的缺陷,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时是否已经具备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能力,将悬赏广告划分为特定悬赏广告和普通悬赏广告。以下一一阐释。

特定悬赏广告

特定悬赏广告的概念。特定悬赏广告,是指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为特定行为人的悬赏广告。这似乎与悬赏广告“行为人的不特定性”相互矛盾: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行为,广告发布人的目的即得以实现,行为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实则不然。

这里所指的“特定行为人”,实际上是指客观上存在特定行为人时,又在主观上将行为人“特定化”。即当悬赏广告发布后,在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之前,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已客观存在且不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这时则不能再因悬赏广告发布人不知道这种行为人是否存在、是什么人而在主观上将行为人看做不特定的人,而是该将行为人在主观上也看做“特定化”的行为人。

如广告人甲发布寻物悬赏广告时,已存在一拾得此物人乙,且乙不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那么有能力归还失物的只有乙一人而非其他不特定行为人,即能够完成此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客观、实际上就只有乙一人,但从主观上来说,广告人甲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已拾得此物的人,亦无法确定如果存在此人那么此人是谁,因此对于甲来说,主观上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还是不特定的。此时乙就成为了与这一悬赏广告相对应的客观特定的行为人,理应在甲的主观思想中被“特定化”,成为主客观意义上的“特定行为人”。

特定悬赏广告的理论分析

此种类型的特定悬赏广告的性质,适用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即此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人甲基于对悬赏之失物的需要,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为自己设定了给付报酬的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完成悬赏内容的乙给付对价的请求。如果乙归还了失物,那么不论乙是否因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归还失物,都应获得悬赏报酬的意思表示。甲与乙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不论甲的意思表示有没有传达给相对人乙,乙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乙已成为主客观意义上的“特定行为人”,因此在甲乙之间所形成的债的关系当中,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权人乙和债务人甲都是特定的。这时,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的缺陷便不复存在,同时也解决了实际运用上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让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在特定悬赏广告的类型前提下得以成立和完善。

须注意的是,在特定悬赏广告的界定上,并不存在某些时间先后的问题。即不论这一特定化的行为人是在悬赏广告发布前还是发布后出现,从其出现那一刻起,悬赏广告就变成了特定悬赏广告,性质也为单独行为;不论特定化的行为人在归还失物时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该悬赏广告都为特定悬赏广告,性质为单独行为。

普通悬赏广告

普通悬赏广告的概念。普通悬赏广告,是指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为不特定行为人的悬赏广告。这与悬赏广告“行为人的不特定性”相吻合,就是说当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后,不存在客观上的特定行为人。即悬赏广告发布之后,在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之前,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尚未客观存在,则悬赏广告为普通悬赏广告。完成普通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满足了一个要求,即先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再去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

如广告人甲发布寻人悬赏广告后,乙得知此寻人悬赏广告,且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寻者的消息,然而某一天乙无意间发现了被寻者并将其带回广告人甲处,这时悬赏广告则为普通悬赏广告,即乙在得知寻人悬赏广告时并不具备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能力,而在得知寻人悬赏广告后又因某种原因具备了这种完成该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能力。

普通悬赏广告的理论。这种类型的普通悬赏广告的性质,适用悬赏广告契约说。将甲发布的寻人悬赏广告看做一种契约,甲发布寻人悬赏广告这一行为则是要约,即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发布寻人悬赏广告的甲就为要约人,完成寻人悬赏广告指定悬赏内容的乙为受要约人,悬赏广告的内容具体且确定,且是以明示方式发出,而发布寻人悬赏广告的甲有给付给完成寻人悬赏广告指定悬赏内容的乙报酬的义务,而且完成寻人悬赏广告指定的悬赏内容的乙已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即要约已送达受要约人,满足了要约成立全部的六个条件。也就是说,不会再存在“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因而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亦即不会再有行为人的利益遭到损害。

将悬赏广告根据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的存在时是否已经具备能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能力,划分为特定悬赏广告和普通悬赏广告,基本囊括各类型悬赏广告。将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和悬赏广告契约说分别适用,由两种悬赏广告类型的不同特征分别弥补两种学说的缺陷,就能够对悬赏广告进行准确的定性,解决理论上的矛盾和实际运用中的不公平问题,同时也能够避免立法上因采用不同学说而造成的混淆现象。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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