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违约方的解除权及适用范围

2017-01-25 04:42陈耀东沈明焱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合同法

陈耀东 沈明焱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可以根据双方或一方的意思终止,前者被称为合意解除,后者则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实现合同终止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应过多干涉。民事主体缔结合同应基于彼此的信赖,当事人应本着顺利履约的初衷希冀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故善意当事人往往容易忽略解除合同这一可能发生的情形。一旦出现需要解除合同而无法达成合意之境况,本被期待创造价值的合同即变成“法锁”,而法定解除权的设立无疑有助于及时摆脱合同履行的不当束缚。权利皆有其行使主体,明晰权利主体有利于规范权利的行使。鉴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能及时打破合同僵局,故明晰其主体极具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但对行使主体仅含混地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立法虽未对主体加以区分,但多数观点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此种阐释不仅是从传统道德层面所做的认知判断,在法律层面亦有很多学者从多重维度分析了主张合同解除权应为守约方所独享的权利。〔1〕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韩世远、[日]下森定:《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日]能见善久:《履行障碍:日本法改正的课题与方向》,于敏、韩世远译;韩世远、[日]下森定:《履行障碍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66页;[日]渡边达德:《日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法理》,钱伟荣译,韩世远、[日]下森定:《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6页。守约方既可按自己的利益需求直接解除合同来摆脱债权关系的束缚,也可固守合同让违约方承担履行责任。即守约方可以视具体情况来选择违约救济途径。近年来,为充分保障守约方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了上述违约救济规则。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并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2〕参见(2016)宁0181民初3426号宁夏根来福种业有限公司诉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甘04民终512号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张纯诉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等。这似乎暗示着可将法定解除权视为双方均平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让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及时地终止合同,而非守约方因道德的优势地位而独享法律上的合同解除权。那么,《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原意和定位如何?是否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这些问题均值得思考。

合同被划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但学界一般认为,双务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才有探讨价值,〔3〕参见前引〔1〕,韩世远、下森定书,第597-598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I -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页。德国、日本、瑞士等域外法亦认为双务合同是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因买卖是交易的核心类型,故本文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二、买卖合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纷争

对买卖合同中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立法尚未做出明确的针对性阐述,故可司法实践从和学术观点两个维度予以分析。实务界能最深刻地接触司法实践,学界也在积极研讨社会发展带来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

1.从否定到肯定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坚持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守约方独有。一些法院的判决直接将《合同法》第94条认定为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但却未予以充分的逻辑分析;〔4〕参见(2016)内0425民初2673号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与胡晓东合同纠纷案。有些法院则运用法条分析的方法进行简单说理,如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5〕参见(2016)沪民申787号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与顾忠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或者认为需区分《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除发生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权为双方所有)外,合同解除权应为守约方独有;〔6〕参见(2014)昆民一终字第848号庄松林与路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有些法院从社会效应的角度出发,认为若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将难以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这无异于赋予违约方以任意合同解除权;〔7〕参见(2016)鄂01民终6178号王义伟等诉张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更有法院直接断定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约。〔8〕参见(2015)金民二初字第555号杨军、滕建华与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的这些观点都遵从了合同严守原则,但在非蓄意违约的情况下,这种判决的社会意义与执行成本,尚需考量。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一些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的案例,这一转变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以下简称“公报案例”)展开分析。2005年第3期“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否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在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法院就援引《合同法》第110条肯定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主张。而在2015年第5期“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双方违约时,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富有弹性的。

公报案例的发布在于引领司法实践的大方向。虽然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做法,但这种转向值得关注,探究“冯玉梅诉新宇公司案”这起肯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公报案例中蕴含的法院论证逻辑,极具实益。一审法院首先以《合同法》第8条确认了合同效力,继而根据《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应从当事人和社会利益出发,允许违约方在“合理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一方违约时,虽然《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视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则不应判令违约方以此方式承担责任,即在双方利益诉求不同而主张各异时,如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情形时,违约方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9〕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2.肯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观点梳理

此公报案例刊载后,这一观点不仅在与之类似的产权式商铺案例中得以沿用,〔10〕参见(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91号唐娟诉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通中民终字第1935号薛健等与南通亚伦家纺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逐渐被采纳,〔11〕参见(2016)鄂01民终7144号张艳祥等与陈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47号蔡要忠与海南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等。仅在说理上有所差别。有的法院从实际履行和合同解除的关系入手,认为虽然实际履行更强调违约方按约履行的义务,以保证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但在金钱补偿即可满足合同权利人利益时,法院需考虑是否应无条件地支持实际履行诉请的问题。法院对法条的理解转变成为《合同法》第110条对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例外情形的设定,要求法官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12〕参见(2016)甘04民终512号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即守约方享有对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但《合同法》第110条同时赋予法院权衡成本—收益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心证认为出现符合第110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即可用释明权等方式适当限制守约方的选择权。

有的法院认为我国没有法律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合同的顺利履行不能用法律加以束缚,应更多地强调当事人的履约意愿,而且坚持守约方的优势地位可能会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13〕参见(2016)浙05民终1656号张彬与朱保利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辽0281民再20号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等。

就笔者所检索的案例来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大多以《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为依据。〔14〕参见(2016)鄂01民终7144号张艳祥等与陈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宁0181民初3426号宁夏根来福种业有限公司诉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甘04民终512号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98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虎小、郝三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连民终字第0035号程晓红与周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张纯诉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47号蔡要忠与海南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另有判决较为迂回地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其他规定进行论证。这些判决无疑是司法对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观念的一种尝试性“突破”,由此带来的“同案异判”结果也不容忽视。

3.肯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案件适用范围

现有案例中,法院偏向于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认可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15〕参见(2015)锡民终字第2885号胡晓明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470号施金祥诉陈国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等。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纷争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则鲜有支持,认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使守约方的利益状态很不稳定,违反“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这一法理。〔16〕参见(2015)金民二初字第555号杨军、滕建华与被告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维系的时间虽取决于双方对自己需求的具体判断,但由此合同构建起来的生活中心存续时间终究较短,且法律已有债权物权化的方式来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这种法律上的“优待”本身就能使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因此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解约权相对自由化、实质化,以切实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鉴于房价仍未得到有效控制,房价的波动关涉双方利益甚巨,且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买受人对此合同的缔结更为谨慎。相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来说,买受人往往被推定处于弱势地位,故为避免出卖人随意毁约,不应轻易允许违约方否定合同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8条、第9条即表达了此种关切。当然,这只是通过整理相关案例做出的一种倾向性判断,并不具有绝对性,且在一些买卖合同案例(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亦得到了支持。〔17〕参见(2016)皖05民终46号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沙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反诉被告)华润(大连)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王桃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二)学界观点

1.肯定观点

学界对于实务界的这一动态进行了及时回应。不少学者主张,在一定情况下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他们展开论证的角度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从私法的整体理念(如平等、正义、自由等)出发的分析。违约方在私法上的地位不应当被歧视,违约方有义务即有权利。〔18〕参见徐伟:《构建违约方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以确认违约方权利救济的独立诉权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私法只是从程序上加以保障,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方能体现私法的“平均正义”。

第二,基于效益角度的观察。该观点认为若守约方独享解约权,极可能会使违约方的权利不当地处于长期不安定的状态,影响社会交易秩序和违约方的正当期许,故不妨效仿英美法系“效益违约”的理念,而不是把解除合同的权利简单诉诸一方主体,〔19〕参见郑静春:《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尤其是在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但对违约方负担过重时。还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合同法》第94条的“当事人”依传统观念分为“守约方”和“违约方”,因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身份并不冲突,故应让不愿继续维系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这一权利。〔20〕参见黄超:《试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6期(总第77期)。

2.否定观点

目前,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观点仍占主导地位,主要有以下论证角度:

第一,从道德层面做出的判断,与有的法院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本身定性为违约行为的做法类似,学界也存在认为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等道德认知而无权解除合同的观点。〔21〕参见谈词镇、何丽敏:《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实体研究》,载《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第二,从法律层面展开的分析。有的学者从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出发,认为违约方无权通过放弃义务来解除合同,更遑论“有义务即有权利”。〔22〕参见前引〔21〕,谈词镇、何丽敏文。有的学者着眼于合同本身,认为合同神圣,当事人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就要以彼此的束缚来换取最终的履行利益,合同必须被严守,且让守约方独享合同解除权,可以提高合同履行率。〔23〕参见朱辉:《合同解除权的规制路径及其立法完善——以合同主体的利益平衡为分析视角》,载《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有些学者则基于体系解释,主张合同解除虽不是违约责任形式,但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守约方享有对众多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从而实现自己最大的利益。“美国法中的合同概念意味着要么履行要么违约并进行损害赔偿;在大陆法上,合同的概念则强调允诺或者合意本身”,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是建立在实际履行优先的理念基础之上,损害赔偿并不能真正实现合同目的。〔24〕参见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第三,立足经济效益角度和宏观经济秩序的视野,认为我国市场经济现状使恪守合同成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且违约责任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故任何违约都是低效率的,都会破坏交易制度。〔2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三)总结与分析

综上,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学者亦基于各自的理解予以阐释。显然这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且这一问题的悬而不决会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使其难以从以往的判决中建立一个合理预期,甚至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疑惑。

梳理双方观点后发现两派的论证角度多有相似之处。比如,反对者主张,契约精神不容亵渎,方能真正实现意思自治;支持者则认为,私法给予当事人进入合同关系的自由,亦应赋予当事人及时退出合同关系的自由。两种观点看似对立,但都是为了实践私法自治。再如,双方都认为自己的观点能满足效益价值,反对者声称任何违约均属低效率;支持者则主张,快捷明了的交易关系、及时解除合同的自由可以让当事人利益及社会效率最大化。由此可见,不管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试图以自己的认知和价值理念为社会架构一个更值得追求和遵循的交易秩序。

三、买卖合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证成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界,似乎都难以在短期内对该问题达成共识,但分析论证的努力却不可少,且不应孤立片面。不妨观察它与其他制度尤其是法院经常与之并提的实际履行的关系,先在法律体系中对合同解除制度加以准确定位;再观察条文本身,体会立法者意图传递的信息;借助宏观的法律理念,感悟法律在此制度上所做的价值平衡;最后兼顾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使合同解除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更加契合。

(一)合同解除与实际履行的关系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却援引《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合同解除权和实际履行都是当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当事人可能提出的诉请,其适用并无优先性。因此,探究法院用实际履行的例外情形来论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具有实际意义。

1.实际履行的发展与弊病

实际履行作为我国违约救济体系的重要制度,对践行合同严守原则和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20世纪,德国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按约履行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这一例外源于罗马法上的“不能做到的事情不产生义务”原则,并且与“应该意味着能够”这一哲学原则相一致。〔26〕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所以,即使实际履行被视为能最大程度满足守约方合同利益的方式,法律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其中蕴含着利益衡平的思想。

一般认为,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愿解除合同,如不存在第110条的情形时,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如果认为制度设计将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就意味着违约方并无抗辩权,法院亦无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实际履行”设计为最佳救济方式,即运用法律强制力让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可以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面,违约方在此情况下已经不愿履行合同,守约方固守合同意义何在?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则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2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9页。此时,固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非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难以实现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真正目的。

另一方面,实际履行并不一定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每个案件的执行成本和需要违约方付出的代价不尽相同,在有些情况下实际履行甚至不能实现。重新审视实际履行的制度设计,正如邱聪智先生所言,“债务人有给付不能等债务不履行情事之一者,债权人本可声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损害赔偿。惟债权人此种权利之行使,并非一蹴可及,如为契约,债权人尚需受契约之约束,甚至尚需履行给付。为保护债权人,比较上莫若赋予债权人以解除契约之约束。”〔28〕参见前引〔3〕,邱聪智书,第358页。所以,实际履行对个案并非总能成为衡平双方利益的最佳方式,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符合双方的利益。

2.用实际履行的例外证成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并不周延

由于实际履行长期占据着“优势地位”,完善合同解除制度亦相应受到冲击,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视实际履行的制度价值。实际履行被视为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的救济方式,但在买卖合同中,契约目的被视为中立。〔29〕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很多情况下,买受方应根据减损原则及时选择替代交易,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非让债务人继续履行。再者,强制履行并不一定能保障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强制履行的诉请只是启动了一个程序,其具体结果只有经法院强制执行之后才能得知,有时往往会发生债权人只得到法院开具的“空头支票”,实际利益却没能得到实时填补的情形。〔30〕黄茂荣先生甚至认为,强制履行只是程序法上责任的概念,所以债权人虽然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债务人履行,但最后真正能够把握的通常限于金钱的利益。参见前引〔29〕,黄茂荣书,第80页。

另外,需要认真思考的是,实际履行应为不容置疑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梁慧星教授在1987年就撰文指出,实际履行的原则性地位受当时苏联立法的影响较大,认为合同之所以规定罚则是想保证当事人恰当地履行合同,而非用金钱等方式代替实际履行。这使得履行合同成为对国家的义务而非个人的自由,交易难以兴盛。因此,实际履行在某种程度上是单一的指令性经济制度的产物。而我国从坚持实际履行原则的三个早期民法草案,到《经济合同法》颁布后专设一章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已经开始表明了自己的态度。〔31〕参见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7-78页。

更为重要的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构建实有其独立的价值,“盖双务契约经解除以后,给付及对待给付之债务俱见消灭,是解除权之行使,足以抵制他方之债务不履行,使债权人不致受契约之拘束,避免只能请求强制执行或损害赔偿而又不免自己之对待给付,徒致法律关系久延未决,影响权利义务之安定。”〔32〕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页。还有学者认为,抗辩权的行使无法消除己方履行责任,故契约解除制度能在及时终结僵持的法律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33〕参见[日]松岗义正、志田钾太郎口述,熊元楷编,何佳馨、杨艳点校:《民法债权总论·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页。继续履行在于固守合同的效力,而合同解除制度在于合同溯及或无溯及地使合同无效且不影响损害赔偿。前者旨在实现合同履行利益,而后者在于恢复交易自由。两种制度被认为具有相反机能,所以在出现“重大的义务违反”时,立法才允许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的防御以取得两种制度的均衡,〔34〕参见前引〔1〕,韩世远、下森定书,第63-64页。故两者可以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司法实践以《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实际履行的例外规定来论证违约方应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虽有一定道理,用不能适应实际履行的情况来反证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合理性,以贯彻“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思想,但并不完全周延。虽然有些法院采用这一方法,但另有法院就认为两者无关,〔35〕参见(2012)杭西民初字第2653号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诉杭州诚兴管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以此推翻了一审法院以第110条为由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判决或驳回了当事人的相应诉请。故此,只有从合同解除权制度本身进行探究,并进行推理解释,才更符合立法原意。

实际履行作为对守约方违约救济的首选方式,自有其价值,但毕竟是法律施加的一种强制,需耗费一定成本。现阶段,虽不是每个法院都认为在面对守约方的实际履行诉请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但法院也渐趋改变这种“实际履行”原则化的判决倾向,这种变化诚然可喜,可使判决更切合个案的实际之需。在很多场合,实际履行在心理上或实际上有助于促使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当合同成为“法锁”对当事人产生不当束缚时,应当赋予想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以解约的自由,而不是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入手,限缩该权利的行使空间,这样才能更为符合解除合同之本意。

(二)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读

1.文义解释

公众对法律最直观的认识往往通过法条来获得,故通过揣摩法条来探究其立法原意和理念价值,意义甚巨。探讨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需要考量《合同法》第94条。

《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表述采用“当事人”之称谓。一方面,“当事人”可分为守约方和违约方,这是随着合同的不断推进而形成的两种身份。但是,法条本身没有进行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区分,这或许可以表明立法者并不愿区分主体,而欲赋予想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一定的选择自由,即法律并不愿用限定主体的方法加以干涉,这也符合私法尊重意思自治的特征。另一方面,有些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并不能被绝对化地区分为“违约方”和“守约方”,很可能双方都是违约方。故而,对“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区分并不周延。此外,“当事人”不仅可以分为守约方和违约方,还可以依据其他特征来区分,比如有些学者提出的“不愿继续履行而欲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方的分类。〔36〕参见前引〔20〕,黄超文。但是,这种区分亦无法实现周延,实际上难以给出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不一定相对方就想继续履行。

既然立法没有对“当事人”这一概念进行限定,故将“当事人”的范围限于“守约方”属于不合理的限缩解释,极可能会不当限制违约方应有的权利。违约方虽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不应被减损。

2.条文解释

从条文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探究《合同法》第94条本身。该条款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这一规定相较其他国家立法例而言,较为特殊,可称为我国法律所独有。〔3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页。二是违约情形,与外国立法例类似。最后一项为法律的开放性条文,为今后司法实践的发展留有空间。

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时,除非有一方迟延,一般不应归责于个体,即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不可抗力不影响归责原则,但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认为只有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优势地位极易被滥用,从而造成对违约方的不公。故可以明确在《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应该进行“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区分。

立法者只是在第一项中限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即在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与其他各项欲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思想保持一致。而学者对第一项的讨论又多集中在其与《合同法》第118条的关系,对该法条体系却未予以应有的注意。〔38〕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前引〔1〕韩世远、下森定书,第234页;前引〔1〕,韩世远书,第20页。,按照法条的通常逻辑,该条款第一项的主体应该与其余项的主体保持一致。这就表明,在其余项的违约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有权解除合同。

3.体系解释

一部法律作为一个周延的整体,对其进行体系解释很有必要。我国《合同法》第7章规定了“违约责任”,而第94条被规定在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显然,立法者在进行体系设计时并未将合同解除权归入违约责任的范畴。崔建远教授就认为,将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类型化,应表现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这些违约方式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别,但都在责任范围内,都适用违约责任的法律规范,其共性处于法律评价的重要地位。而解除合同适用解除规范,实际上不都是责任方式。可见,崔建远教授将责任规范和其他规范严格区分,并认为“这些差距占据着突出位置”。〔39〕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同时,此前《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未包括合同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也未将“合同解除”纳入到“补救措施”中,因此,虽然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关系密切,但我国法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仅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而不包括解除合同、代物清偿。《民法总则》第183条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没有将合同解除纳入其中。这足以表明立法者对民事责任规范的态度没有发生变化,解除合同不能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方式。

(三)法律价值上的合理性

法律的价值具有多元性。法条的规定往往是多元价值衡平的结果,而不是绝对偏向于某一价值。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违约方以赔偿相应损失的方式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正因法院的态度不甚明朗,而守约方凭自己的优势地位不肯解除合同,使得原本应归于消灭的合同关系久悬不决,从而损害违约方的利益,这可能在法律上成为一种不正义。让违约方承受较重的责任固然是实现法律秩序的一种体现,但无法实现利益衡平时就难免会与自由、正义和效率等价值产生冲突。

1.契约正义与自由

私法追求“平均正义”,注重程序平等。在某种程度上,如果当事人自身可以调和互相之间的相对利益,那么这种平衡即无需国家干预的“公正”。《合同法》更应贯彻私法平等的理念,当事人不应因身份、资力的不同而在法律上受歧视。买卖合同当事人地位的预设理应更平等,这本就是一种经济利益的平等交换,双方利益达到衡平即可。

很大程度上,契约正义通过契约自由来实现,但契约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促进合同当事人自治的手段。契约自由包含很多内容,但国内学者很少提及解约自由,这与立法导向有关。英美合同法并不强调迫使债务人免于违约,而是让债权人有手段应对可能发生的违约现象,实际履行只作为例外的违约救济方式存在。而我国将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并列,目的在于让债权人能够信赖合同。债权人对于合同的信心最终来自于法律对于有效成立合同的充分保护,在于通过行之有效的手段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某种程度来说,这是由于诚信的普遍缺失和债权人的弱势所致。〔40〕参见前引〔1〕,韩世远书,第4-5页。从另一个维度思考,处于“熟人社会”的国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基于一种类似乡土的信任感而缔结,在这种信任感没有外界条件可以促使其快速建立的情况下,希望被更多地寄托于法律能够予以强有力地保障,但这应该只是特定阶段的需求,私法更应该秉承一种开放性的态度,在对契约自由的程序化保护方面,应该强调“解约自由”。

合同的缔结在于满足双方的期待,但作为涉他行为,即意味着“法锁”。如遇到履行障碍而难以维系时,需要及时解除合同关系来摆脱不正当的束缚。如果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此顾虑过多,必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当下社会在很多领域已通过格式合同的运用实现了缔约的高效化,当然也应创造空间来使解约变得可行和便捷,从而提高整个交易过程的效率,进而加速社会财富的流动。

2.秩序价值

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最大的争议在于对秩序价值的探讨。反对者认为合同不应被轻易解除,否则会严重背离合同严守原则,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通常认为合同解除将会彻底颠覆“约定必须被遵守”的原则,而且还可能导致按照合同本应由受害方承担的风险被转嫁给违约方。罗马法确认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思想对后世的影响很大。

“合同严守”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诚实信用原则得以践行。诚信原则贯彻合同从缔结前到履行完毕的整个阶段,它既可以体现为双方恪守合同以保证其顺利履行,也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及时解除合同以免不当损伤对方利益。为维持交易秩序,要求贯彻救济方式且可以此弥补利益,救济方式的选择即应就个案加以具体判断。要求违约方在各种情形下都严守合同,不仅是法律不正义的一种体现,这种不能及时解除合同的境地极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秩序混乱。

3.效率价值

除了法律主张的正义、自由和秩序价值,效率理念也在不断渗透着法律。合同已从注重道德层面的惩恶扬善转变为法律层面用的合理分配风险和责任。违约作为一种道德中立行为,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和赔偿损失之间选择,而实际履行恰恰将道德应罚性作为违约行为规制对象。

合同是人们积极参与经济生活的充分体现。期待创造经济价值,买卖合同更是如此。债权债务只是一种请求权,只能请求对方予以给付。以此观之,用效益的角度审视合同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立法在逐渐采纳效率的理念,如考虑“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具体到解除合同,就应表现为在想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即填平相对人利益时,法律可以赋予这种解除合同的自由,这也是法律不断发展得出的结论。

(四)解除合同与承担责任并用主义

以德国立法为例,旧《德国民法典》的“解除陷阱”业已发展到新债法关于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明确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择一主义走向并用主义。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新颁布的《民法总论》虽未提及该问题,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学界认识到合同解除在于重获交易自由,违约损害赔偿在于弥补损失,两者作用不同。实务界亦认为,“当合同目的因根本违约或不可抗力不能达成时,双方均可解除合同。至于违约责任则是另一重法律关系,可与解除合同并行,但彼此互不关涉。顺着这个脉理,疑问迎刃而解”。〔41〕参见杨宗仁、程方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2015)浙温民终字第2820号刘玉婧、陈建新、郑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9号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瑞昱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斯太尔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因此,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两种制度并不矛盾。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因破坏合同而付出的代价,但很多时候也是违约方衡量之后的选择。而解除合同更是如此,它可以让一个没有动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及时终止合同关系,在不会不当影响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对此给予过多限制。

从另一个角度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更好地促进了解除制度的独立发展。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以该合同衍生出的请求权的合同基础就不复存在,当事人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使利益格局恢复到缔约前的水平。“清算关系说”〔42〕参见余跃武、王慧玲:《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张黎睿:《合同解除后法律救济的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的提出为当事人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供了牢固的法理基础,那种认为解除合同获得的信赖利益赔偿不足以填补守约方损失的顾虑足以被打消。

四、买卖合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限定

合同如能顺利履行,应会有双方利益合理增值这一相对平衡的交易后果。为了实现合同的这一正常功能,应关注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以使交易后果不会不当损害某一方的利益。一方面,此范围不宜过窄。若实际履行会使违约方损失不当扩大,且难以保证履行质量,甚至严重违反合同目的,此时就需彰显合同解除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避免守约方不当利益受损;同时要避免违约方解除合同无法填平守约方损失的情形发生,这就需要法律对违约方的权利行使范围进行必要的限缩。

(一)非蓄意违约

在一些场合,违约系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状况所做的理性选择,但现实生活中不乏蓄意违约的情况。虽然法律上已有类似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对蓄意缔约行为予以规制,但司法实践中援引“缔约过失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却付之阙如。所以,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排除这种恶意缔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也不应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蓄意违约来不当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中,可以采纳“给付不能”的规则,当债务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已经尽其应尽之准备给付的努力之后,还是不能依照债务的本质履行债务的,此时其主观上应为“非蓄意”。

(二)种类物交易

买卖分为种类物交易和特定物交易,后者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表现在功能或标的物本身)。在特定物交易中,合同目的更为明确和特殊,多凭特定的交易对象和标的物来实现,而无法实现替代交易。

尽管“合同严守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根据这种交易的整体结构来看,罗马法上的买卖并不涉及非特定物的交易问题,这不是说罗马时代没有种类物交易,只是无法通过买卖行为进行种类物交易。这就意味着,罗马法学家在买卖的交易框架下发展出的种种规则必然只涉及特定物买卖。当时,合同被视为(权属)分配行为,即合同有“将货物所有权分配给买方的效力”〔43〕参见前引〔26〕,莱茵哈德·齐默曼书,第127页。。

罗马法的思想多被后世沿用。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所处的时代与现在社会商业交易的状况已大不相同,我妻荣的法学思想就明确地展现了这一点。市场上充斥着同种类的天然物和批量生产的货物,人们开始因欠缺对标的物的特定化利益而放弃对标的物的具体指定。《德国民法典》的调整虽仍以特定之债为对象,但市场发生的这种转向亟需重视。

种类物交易在一般情况下都被认为与金钱债务类似,其合同标的物不可能灭失,故似乎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况。《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中继续履行的几种例外,体现了利益衡平的思想。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实际履行作为我国法院长期优先考虑的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第110条尚且为其设立例外情形,而并非一味站在道德高地苛求所谓的道德义务。解除合同作为终结一方不愿继续维系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也应从衡平的角度进行分析。那种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不区分相应情况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利益诉求。

当前,最普遍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多为种类物交易而非特定物交易。在市场发展程度较为充分的今天,买卖双方其实是在进行双向选择而非唯一性选择。故在种类物交易中,如果违约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如市场差价),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损于守约方的利益。因为,守约方可以在市场上轻易获得相似或相同的标的物;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可以满足其所考量的利益,且其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三)损害赔偿可以填补利益

依德国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陷入返还性债务关系,即能返还原物的先返还,在返还原物不能时进行价值补偿。这种规则认为,在标的物返还不能或不必返还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价值补偿也同样能达到恢复本来利益格局之作用。但是,在仅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填补守约方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守约方的合同预期目的将会因违约方恣意的合同解除而彻底落空。同时,在处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面临的另一难题是,若守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将难以认定守约方的损失,最后的裁决甚至会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解除合同产生的这种清算关系要得到彻底实现,需要能够较为精准地填充守约方的固有利益,且不能对违约方利益造成额外的损害。私法的作用不在于惩罚,而多重于补救。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不能及时填补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大多不会得到支持。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如果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可以有效地恢复原利益格局,则违约方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

有法官对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认为应该先向守约方释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和后果,告知其应尽可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并主张权利,其次在损失能够认定的前提下一并判决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不必因为当事人没有请求而告知其另案起诉,徒增当事人的讼累。〔44〕参见前引〔19〕,郑静春文。这种处理方式较为妥帖,巧妙地行使了法官的释明权,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守约方无视合同履行僵局,而一味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僵硬想法,亦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

结语

“法律的解释适用,一方面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其依据;另一方面又须兼顾社会需要及实际目的,判例学说处此情况,颇有左右为难之势。拘泥于法律文义,于法虽有所据,但未能实践法律的实际目的;反之,若偏重实际目的,则脱离实体法愈远,自由造法的性质愈浓,难免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4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这段话生动地体现了司法实践面临的的两难境地。为了发挥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性作用,在买卖合同中有必要明确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现今,法院对强制履行的定位已经逐渐从惩罚措施向补救措施转变,且业已明确承担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两者可以并行不悖。日常生活中买卖合同极为频繁,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仅仅是在合同秩序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价值的体现,更是社会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现行法既然没有给违约方解除合同设置障碍,且因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所致的合同僵局将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那么,对于特定范围内的交易,应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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