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

2017-01-25 09:40
知识产权 2017年5期
关键词:转播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刘 阳

自媒体时代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

刘 阳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观众在赛事观看过程中对于赛事的转播行为将对于依照转播协议合法拥有转播权的权利人产生消极影响。但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由于没有明确互联网媒体的广播组织法律地位,因而很难对于上述问题加以调整。司法实践中赛事转播权也未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全保障。为了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通过法律的修订和市场的有效监管进一步维护转播协议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保护观众著作权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完善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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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保护在自媒体时代遇到的新问题

传统意义上以手机为标志的移动通讯终端已不再单纯地作为被动的信息接收工具,随着技术的进步,通过移动数据网络能够使得个人通讯终端设备成为传播信息的主导者和肇始者。而随着5G移动网络和LiFi技术的推展,互联网提速的进程将改变许多传统行业的格局并对与此相关联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互联网网速的快速提升之下,加之移动终端通讯设备在影响摄录功能方面的性能大幅改进,而使得通过移动通讯设备能够让公民个人随时随地发送、传播具有商业利益的视频和图像,尤其是在体育赛事节目中。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就面临着媒体和观众在赛事传播方面的众多利益冲突的调和问题。

(一)商业赛事转播模式与著作权

体育赛事虽然包含了运动员在竞赛活动过程中不可复制性的表演行为,但是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运动员并不能够成为著作权法律上的著作权人,a有关国外判例见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v.Motorola, Inc., 105 F.3d 841, 41U.S.P.Q.2d 1585 (2d Cir.1997). Hoopla Sports and Entertainment,Inc.v.Nike,Inc.,947 F.Supp.347,353 354 (N.D.Ill.1996),上述案例中运动员被判定不能成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当中也没有将体育比赛归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赛事活动本身也不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版权。b张钦坤、田小军:《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保护探讨》,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5期,第34页。依照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真正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著作权的是针对赛事活动所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合法能够取得录音录像权利的法律主体包括赛事组织者及其授权的民事法律主体。c相关国外法案如美国House Report 94-1476,52(1976),欧盟《欧盟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研究报告》,转引自张钦坤、田小军:《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保护探讨》,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5期,第34页。不过实践中赛事组织者通常并不直接从事赛事活动的录音录像制作,而是通过协议许可他人制作相关节目,或者代理节目的商业开发并由商业开发者将赛事的节目制作转授权给他人(通常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组织)。在现实商业案例中,广播组织作为最终的节目制作人,往往采用“信号换版权”的方式获得制作赛事转播节目的录制权,即广播组织制作赛事节目并将其作为对价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以换取商业开发者对节目的录制与公众传播的许可。同时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商业开发者会将从广播组织方获得的赛事节目制品转卖给互联网媒体,通过互联网进一步向公众传播节目,以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d有关商业案例参见体奥动力与中超公司、乐视等企业所签订的协议。

可见,在商业赛事转播活动中,真正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拥有合法知识产权的是得到赛事组织者或赛事商业开发者授权,由广播组织制作的关于赛事的录音录像产品。产品本身的经济价值在于:广播组织将产品的知识产权用于交换节目制作以及公开播放许可,而赛事商业开发者将通过网络等媒体手段进一步出售相关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产品,实现真正的商业利润。

(二)观众的权利与赛事商业组织者利益的冲突

商业赛事中,组织者能够通过售卖门票的方式实现赛事的经济利益。门票作为观众与赛事组织者之间的合同,赋予了观众观看比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观众对于比赛的记录即观众个人对于赛事的录音录像行为,在无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赛事组织者默许的观众权利的一部分。依照民法一般原理,权利人能够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当现场观众支付了门票,获得了观看商业比赛的权利时,是否能够在观看的同时录像并通过互联网加以传播,而且是在赛事进行时即时加以传播?

由于目前网络商业赛事转播通常采用单一销售模式,以排除市场竞争,扩大媒体影响力。因此,通过观众个人的转播行为以绕过独占性的转播协议,破解处于竞争弱势地位的商业网站在赛事转播方面的不利市场地位,将是技术上和法律上十分可行的。同时由于商业赛事往往与博彩行业相关联,远程特别是跨国性的互联网视频传播由于技术上的优势能够在传播速度上明显快于公共媒体信号的转播,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即时视频将有助于博彩投注者获取投注时间上的优势。这在以往通过国际长途电话即时传递国外商业比赛消息的相关报道中已有证明。因此观众个人的即时赛事转播实际上存在着巨大的受众群体。而结果是一旦网络即时赛事的个人传播(直播)具备技术上的可能,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情况下,必然会对体育及周边市场产生极大的影响。当然首当其冲的就是观众通过网络自媒体直播赛事的权利与对于已经购买转播权的传统媒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赛事转播权与观众权利的冲突及原因

通过对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解释和司法判例的整理,可以发现赛事转播者与现场观众对于赛事转播权利方面的冲突及其成因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规范中并不存在法定的转播权,设定转播权的民事合同对于观众而言无约束力。按照“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判决文书中的观点,主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赛事组织者,……此种基于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亦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e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换言之,赛事主办方虽然依照合同,能够直接或通过委托的方式赋予广播组织转播相关赛事的权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但是由于该项权利非法定权利,仅能对于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对于合同外的民事主体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

更明确而言,赛事组织者以及依照合同获得转播权利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排除观众对于赛事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国外的典型案例中,著作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往往不能成为约束非合同主体的法定依据。例如比利时“赛车协会诉Costich案”。依照赛事传统,在比利时赛车协会对其组织的比赛中,摄影师只有与协会签订合同才能对赛事拍照,同时未经协会许可则不能对照片进行商业化利用。而赛事进行中一名摄影师未经赛车协会许可,拍摄了比赛场景并将照片做了商业化用途。由于该摄影师与比利时赛车协会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就不存在任何违约,于是赛车协会只好向法院起诉赛车协会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然而法院驳回了赛车协会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在比利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赋予赛事组织者任何控制他人摄影,并排除他人利用所拍摄的赛事照片的权利。fOlivier Vrins, Court Finds no Sui Generis IP Rights for Sporting Event Organizers, http: //www.Internationallawoff i ce.com/newsletters/detail. aspx?g=f604c2f2-336a-4918-af7a-0c6ed5402d27(2015年2月25日)。在我国,有关案判决中法官也持相同的观点。g即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既然依法获得转播权的赛事组织者不能排除他人拍摄赛事的权利,作为依照合同支付了对价以获得权利的转播者相对于非合同当事方反而处于一种法律地位上的弱势地位。

第二,互联网视频的播出平台并非著作权法主体,由此造成法律存在市场监管漏洞。虽然互联网媒体平台以及网络视频产业在我国已经形成较大规模,任何能够得到足够观看数量的视频都能够给传播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在法律体系中,互联网媒体并不被视为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广播平台,因此,互联网媒体上所传播的信息内容几乎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一旦在技术上能够实现个人终端有效即时对商业赛事的传播,必然使得相关做法能够规避政府的有效市场监管,同时给传播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受到侵害的必然是传统转播协议保护下的媒体广播组织。因此已有学者呼吁将互联网规范为法律中的广播平台,并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加以明确。h参见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69–72页。

第三,观众权利义务范围模糊,民事违约责任超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围。目前在我国无论观众的赛事表演观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前所述,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并不将赛事参与者即运动员视为著作权人,也并不认定商业赛事本身所拥有的版权,因此依照著作权法,既使观众对赛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且将相关内容通过互联网媒体加以传播,其也不需要向运动员或赛事组织者支付任何报酬。观众对于赛事的个人转播行为将是无偿的。

唯一能够约束观众行为的仅仅是赛事组织者与观众之间的协议。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当观众支付了门票费用时,他就已经与赛事组织者订立了合同,获得了作为赛事观众的全部权利。在获得的权利中通常包括对于商业赛事的观赏,以及在实践中并未被禁止的录音、录像权。观众所承担的禁止录音录像的责任,将作为合同双方之间的具体协议条款存在,并需要在合同订立之初明确告知。不过,由于禁止录音录像行为虽然能够存在于合同条款当中,但是由于监督履行的成本过高,很难在实践中绝对加以杜绝。而且由于既往技术水平的限制,观众无法即时将录像内容加以传播,赛事的事后传播又有助于扩大其商业影响,因此赛事组织者往往也对于观众的录像行为不加以禁止。作为结论,赛事观众在观赛的同时,如果没有被事前告知并通过民事合同协商一致,禁止观众对于赛事的录音录像行为,则对于由此给赛事组织者在经济利益上产生的任何可能的负面影响观众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正因为知识产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观众权利的边界,造成即使观众与赛事组织者之间的合同对于禁止观众对赛事进行录音录像行为已有明确约定,观众一旦做出赛事转播行为也仅仅是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行为产生的也将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惩罚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更为复杂的是,如果观众在录音录像过程中附加了自己对于比赛的解说或其他图像,由于赛事本身不存在知识产权,观众的作品则将成为具有独立知识产权并依法受到保护的作品。i参见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第50–52页。对该作品的传播将具有合法依据。而观众的转播行为是否侵犯运动员肖像权问题,以及是否能够由此对观众行为加以约束,也将超出知识产权法律的范畴,仅仅作为民事权利冲突存在。

三、媒体转播的保护和法律规制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主要是对权利的维护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补救。当观众仅仅出于个人爱好而对观看的比赛加以录音录像,以及在观看之后将记录的内容通过网络加以传播,在法律上,只能将该行为理解为一种扩大了的消费者权利。但是一旦传播内容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且传播行为是即时性的传播行为,就将明显超越消费权利的边界,同时对于合法转播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对观众行为的规范管理在法治上不应当完全局限在与体育文化市场相关的法律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还需要诸多的制度创新以保障稳定和公平的市场秩序,促进商业体育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网络平台传播的性质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仅仅将网络的作用局限于传播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产品的范畴,这一规定实质上否定了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作为传播主体的独立地位。围绕网络传播的性质,理论界也存在着争议。对于网络权能性质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看法:1.发行权,即网络传播亦属于发行权的分支。而网络传播本身实质上等同于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j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214. 转引自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75页。2.表演权,即网络传播属于机械性的重复表演行为。这种表演不同于著作权法中人为的表演,表演的外在形式也是“异时异地”性的。k同注释j。3.广播权,即网络等同于其它传统媒体,网络传播不过是科技发展下广播形式的革新。l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4.独立权能,即网络传播本身独立于其它媒体。由于同时具有精神权利、复制权和传播权,因而应当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存在。m[德]约根.莱茵布特著:《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5.新型权能,即网络传播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因而在立法上创立新型权能,平行于其它传播方式有关的法律关系。n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76页。上述不同观点无论是否从传统广播行为与相关法律权利出发来解释网络传播所应当具备的法律属性,都很难用于解决实践中传统广播平台与网络平台在传播信息过程中的矛盾冲突问题。因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应当将网络平台接纳到广播平台的范围之内,以解决网络媒体性质的认定问题。o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第10页。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传统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尽管终端接收设备在性能上并没有发生根本转变,但是信号的接收方式已经出现了全新的变化。数字信号的传输以及终端设备的多元化,进一步推动了网络(包括移动网络)在多元媒体时代的作用。同时传统媒体也进一步向网络化发展,实践中的网络电视已经开始普及。如果依旧将网络平台与传统媒体平台相分割,在网络平台上传播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成为重大的法律规范空缺。换句话说,解决网络平台获得与传统媒体平台同样法律地位问题的实践需求已经十分迫切。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就是:如果网络电视等平台所传播的信息内容不能够依法获得完全的知识产权,则有关盗版将在网络上泛滥开来,并直接侵犯合法权益人的经济利益,最终受到影响的终将是参与到网络传播领域的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平台组织。对此,本文亦认同将网络传播平台确认为广播平台的立法建议。只有如此,才能够真正填补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障的真空问题。

(二)赛事转播协议与著作权保护

在通常体育比赛商业模式中,赛事转播协议与针对赛事活动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互为前提和基础。广播平台之所以能够与转播协议相对方实现“信号换版权”的原因在于,在尊重转播协议的前提下,广播平台才能够获得对于赛事活动录音录像的最佳便利;而转播协议相对方交换权益的目的在于依照合同能够获得著作权产品的使用权和传播权,并以此推动赛事的商业效益最大化。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体育市场秩序,应当在法治框架内(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于赛事转播协议的作用和地位加以确认并维护。法治国家的目标在于维护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pPeter Badura, Wirt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tschaftsverwaltung, 3.Auf l age, Mohr Siebeck 2008, Rn.71.虽然合同法很难约束赛事转播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但是由于转播协议当事人在赛事转播中获得的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更加具有合法性和社会正义角度的合理性,因此在著作权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给予更多的实质性的保护。同时打击不合理的转播协议外当事人的赛事转播,将有利于整体市场经济的稳定,特别是商业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体育赛事过程中运动员的表演纳入法律保护的著作权范畴,因此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对于体育赛事本身的著作权可以专门加以规定。

(三)观众传播行为的约束

自媒体时代观众权利内容的膨胀是导致与赛事转播协议当事方权益可能冲突的根本原因。通过增加观众责任条款的方式当然能够摈除观众获得赛事传播的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对于观众行为约束的条款仅存在于观赛合同当中,而且实际上观众违约的成本过低,赛事组织者或赛事转播权利人也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对抗观众的违约行为,最终无法从根本上达到约束观众行为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对于观众采用过于严格的责任标准,将对于体育市场产生连带影响,无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因此,对于观众可能的权利滥用以及进而对于赛事转播产生的经济上的影响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加以约束。

由于观众通过移动通信手段转播赛事的行为最终需要作为网络平台将相关视频加以发布,所以,在法律规制方面可以通过约束网络平台传播行为的方式加以调整。目前我国商业视频产业及相关著作权归属主要包括三大类:1.视频由网络媒体直接创作并发布,其著作权属于网络公司;2.视频属于作者原创并通过网络媒体发布,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3.由广告公司等第三方企业策划作品,网络媒体在其中承担传播角色,而著作权属于第三方企业。无论视频产业模式或著作权归属,媒体观众最终需要通过某一平台媒体才能获得观看视频的可能,因此管理好市场中的终端平台即可有效规范管理视频产品的流通。鉴于在著作权法律层面上观众转播的作品本身能够拥有独立的著作权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媒体的市场监管在实践中不仅能维护转播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对视频市场产生重要影响,也将更好地维护有关作品的著作权合法性。特别是随着市场的发展,体育赛事观看(无论电视或网络)均将采用付费模式的背景下。q国外商业体育赛事已经基本实现付费模式,未来我国商业体育,尤其是足球、篮球等体育赛事也将形成付费观看模式。参见张钦坤、田小军:《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保护探讨》,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5期,第34–36页。

不过需要看到的是,商业体育赛事转播的时效性是相关视听作品商业价值的最大基础。由于观众群体对于赛事现场直播相较于事后回放的兴趣更大,赛事现场直播的商业价值明显高于事后回放。同时应当看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拥有著作权作品的评价标准在于两方面:一是独创性;二是可复制性。如果观众作品本身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必须认定受到法律的保护。观众录音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实质上与其作品的传播行为依法所应受到的规范管理应该从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因此,在保护观众群体在知识产权法律范围内所拥有的合理权利的基础上,市场管理者或立法者更应当约束观众传播行为对于赛事直播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而处于满足不同受众对于赛事报道的需求,观众于赛事进行后在网络等媒体上发布的,同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图片、录音、视频等作品应当为法律规范所接受和保护。如此,受到法律保障的作品的传播将进一步扩大商业赛事的影响力,有利于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 结

为了维护商业赛事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由于法律规范的空白造成对于市场健康发展可能的阻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调整:1.应当扩大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组织范围,将互联网媒体平台加以吸纳;2.规范约束互联网媒体,特别是对于赛事实况转播行为应当加以严格管理规范,以维护转播权协议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地位和作用;3.应当更多地通过市场行为调节观众在赛事观看过程中摄像、录音、拍照等行为可能产生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换言之,除非赛事组织者与观众之间达成协议,明确禁止观众对于赛事的录音录像行为之外,法律规范可以对于观众的行为不加约束,以促进市场的自我灵活调整。

In we-media era, with the progress in transmission, audience rebroadcast the sports games while watching them could negatively impact the owners of legal rebroadcast right. However, the IP laws including the Copyright Law cannot address this problem due to the lacking of clarity in ascertaining the internet media’s legal status. In practice, rights of broadcasting sports games are not fully protected by IP law.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s market, 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legal rebroadcaster’s right by law revision and effective market supervision, which will also increase the self-adjustment of the sports market. Meanwhile, the sports market should also perfect its self-regulation mechanism.

we-media; right of rebroadcasting; copyright; sports market

刘阳,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后

本文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编号:15BFX045)和广州市社科十二五规划课题项目(编号:2015GZXY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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