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雁
浅析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
●王飞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已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做出界定,但随着社会家庭关系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变迁,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较大的争议。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解释又出台了两款补充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的争议。笔者结合自身审判经验,尝试从债务承担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对此类纠纷进行分析。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责任承担的争论,随着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而随之增加。此类纠纷在早期的案件审理中并不普遍,原因是多数债务纠纷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解决。但近年来,离婚案件涉及的债务纠纷日趋复杂,审理中处理债务问题的思路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造成了本文涉及问题的争论。
(一)夫妻债务在诉讼中的两种表现方式
夫妻债务在诉讼中经常出现在两类案件中,一是离婚纠纷,二是民间借贷纠纷。同一件债务纠纷可能会先后出现在不同案由的纠纷中。原因是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婚姻债务,由于涉及的债权人系案外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离婚案件中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不少法院的做法是将婚姻债务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目的是由债权人为主体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这样抗辩双方关系明确、焦点集中,有利于举证、质证和证据的核实。两种诉讼虽然案由改变,但纠纷实质并未改变。处理涉及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类型的由来,即离婚债务转变形式后产生,实质并未发生变化,故处理思路应与婚姻债务处理思路保持一致。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债务的处理思路
处理离婚纠纷涉及的债务问题时,债务存在的事实由主张方举证,对此无争议。抗辩方提出的抗辩一般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就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考察主张方的证据效力,能否达到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二是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对债务属于夫妻债务存有异议。对此,举证责任仍在主张方。主张方通常情况就存在借债的合意或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完成举证责任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没有达到证明责任要求的,债务由个人偿还。上述是离婚纠纷涉及债务的通常处理方法。如果债务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未能解决,而是在离婚案件处理后由债权人作为原告进行起诉,此时就转化成民间借贷纠纷。
(三)离婚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思路
此类纠纷中,债权人作为独立的原告,夫妻双方成为共同被告。债务存在的事实由债权人举证,对此无争议。被告提出异议与离婚债务纠纷类似,也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就债务本身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对此,与离婚纠纷不同的是,多数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债务认可,因债务的发生往往是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且多数情况下与债权人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或为亲属或为朋友。此时,抗辩的双方并非原被告,而是原告和一方被告,对此不能产生被告自认的效力,而应当以持异议一方被告的意见为核心展开抗辩。债权人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是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债务属于夫妻债务存在异议。对于一方举债时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做出了严格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债务承担抗辩的处理,核心问题是能否认定为夫妻债务,对此争议较大。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对于统一夫妻债务纠纷处理尺度和防范夫妻共谋逃避债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对夫妻一方课以的义务过于苛刻,与民法精神不符,与离婚债务处理的思路也不协调。
第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部门法的制定均不应违背上述基本原则。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论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是否受益,只要存在借贷行为,另一方就要被动承担该份债务(虽然第24条做出了除外规定,但是规定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适用率极低,基本可达到忽略不计的程度)。这样一来,夫妻一方不知何时就会承担债务风险,且此风险既不可预测也无法防范,有悖自愿原则。
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情形多数系夫妻离婚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思路处理。实践中,夫妻双方频临离婚时,虽然法律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实质婚姻关系已经解体,夫妻之间在经济上多数已无关联,有的甚至已分居多年。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债务何时发生,另一方都要承担偿还义务,有悖公平原则。
第三,处理离婚纠纷债务时,一方否认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另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其无法证明该事实时,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同样的债务纠纷,如在离婚中未解决,由债权人主张时,就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另一方甚至连举证否认的权利都没有。前后处理方式截然相反,处理思路存在明显矛盾。
第四,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对于借贷的发生具有可控性,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有权签名或者拒绝签名,借款方或者担保方也有权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借款人的配偶)在欠条上签名或者盖章,否则有权拒绝出借或者拒绝提供担保。对于以上权利,相关借款关系人均可行使,不行使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意味着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由他人代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在单方对外借款时,借款人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具有不可控性,对于借款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数额大小、能否代表自己意愿可能均不知情。如果借款时其他借款关系人(如出借人、担保人等)均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要求其签字认可,所借款项也未使其获得收益,那么纠纷发生后要求其承担责任就会造成利益失衡。
(一)现行制度设计的原因分析
诉讼程序中,诉辩之争是诉讼的基本架构,也是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司法客观公正的前提。否定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就会导致诉辩双方权利和利益的失衡,程序正义的缺失势必导致实质正义得不到保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立法思路实际上是将夫妻双方视为密切的整体,双方在对外债务上具有不可分性,承担债务的依据是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不是对于债务是否知情或者是否受益。或者说,只要存在夫妻身份关系,对于一方对外的债务即可承担责任,甚至连抗辩的权利也可不存在。
在家庭关系相对稳定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制度设计的矛盾并不突出,但是随着近些年离婚率的持续走高,以身份关系为责任承担依据的纠纷日益增多。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全国离婚率持续上升,其中2003年离婚133万对,2012年至2016年,每年离婚数都在300万对以上,其中2015年达到384万对,接近2003年的三倍。离婚中涉及债务问题非常普遍,且由于经济的发展,债务的数额也越来越大。部分离婚案件涉及的债务数额动辄几十万,多者数百万。对于债务并未受益的一方承担巨额债务压力很大,不少当事人即使穷尽一生也难以还清债款。甚至有的离婚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与所谓的债权人相互串通,虚构债务。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夫妻另一方对此也要承担责任。虽然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补充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但是并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作为不知情的夫妻一方,对于借款的用途及债务是否虚构往往难以举证。
由上分析可以看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不足在于将责任承担建立在身份的基础上,没有赋予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相应的抗辩权。当社会家庭关系不稳定时,夫妻身份关系亦不稳定,此时仍将债务承担责任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联,就会严重脱离社会客观现实。对此,笔者主张应以恢复诉辩平衡为目的,按照举证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仅限于对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个别列举性排除,并未赋予当事人抗辩权,局限性较大,效果并不明显。
(二)对现行制度的修正
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债务分配上对于夫妻另一方过于苛责,但对避免夫妻合意逃避债务起到较好的防范作用。一方面要避免夫妻一方承担不合理的债务,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另一方面还要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调和二者的利益冲突,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债务推定是合理的,即当夫妻一方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除外条款中,应当赋予夫妻另一方抗辩权利。这样既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机械化处理,又有利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建议将第24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对此不承担责任。”该表述包含了原解释的除外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规定的内容,但是又不限于以上内容。原解释的除外条款中,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属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系夫妻分割财产制,双方财产不混同,也就不存在相互受益的关系,因此属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补充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论是虚假债务还是非法债务,都属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
(三)新模式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夫妻之间相对关系密切,债权人对于借款在家庭内部的消费难以查证,因此应当由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消费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要求是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常见的举证方式有:借款没有进入个人账户、所借款项数额巨大且夫妻家庭财产没有明显增加、夫妻长期分居且经济上无往来等。如果能够直接证明借款用于其他非家庭用途则证明效果更好。对于证明的事实应当综合分析,得出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如某公司诉王某、李某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该公司以王、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李某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李某举证,根据银行转款凭证证实王某借款后又转借给第三方置业公司用于高速公路投资,无论是王某借款的环节还是将借款又转借给置业公司的环节,都没有经过家庭账户,不能认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消费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此李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时,原则上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赋予非直接举债一方合理的抗辩权和举证权,通过其积极行使举证权利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清。
(作者单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