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案件中鉴定程序的调研

2017-01-26 20:57韩宗波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血样司法鉴定实务

刘 丹 韩宗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000



醉酒驾驶案件中鉴定程序的调研

刘 丹 韩宗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000

一、问题的提出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在刑法的威慑下,社会上的醉驾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案件仍层出不穷。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实践中认定驾驶人员是否为“醉酒”状态、血液乙醇浓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BAC)是否达到80mg/100ml标准,须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此类鉴定意见便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但实务中笔者通过大量调研发现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醉驾案件存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血样提取、存储、送检等程序严重违规、检测结果效力认定具有误区等问题。为此,从维护刑法严肃性、保证醉驾案件认定准确性的角度而言,解决醉驾案件的鉴定程序性问题显然迫在眉睫。

二、司法鉴定标准适用程序问题

鉴定意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权威性、科学性等特点。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次遵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但笔者通过搜集具体案件资料发现,实务中醉驾案件血液乙醇浓度(BAC)司法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程序、方法比较混乱,而采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及方法所得的检测结果也必然有所区别,进而影响案件定性。

目前实务中醉驾案件血液乙醇浓度司法鉴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标准:①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5-1995);②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③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0)。4(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而公安部在2013年5月6日发布《关于废止44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1],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第三个标准由司法部发布,而司法部在2016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颁布<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2],SF/ZJD0107001-2010标准已由SF/ZJD0107001-2016标准所替代。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和国家标准【2017】1号修改单,第5.3.2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应按照GA/T1073-2013或者GA/T842规定,且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因此,目前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必须强制适用GA/T1073-2013和GA/T842,2017年3月7日公安部开始执行GA/T1073-2013标准进行鉴定。

笔者通过整理具体案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发现,实务中部分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存在适用司法部发布的SF/ZJD0107001-2010标准进行鉴定的情况,甚至还发现了适用国家明令废止的GA/T105标准进行鉴定的案例。对于上述未适用国家强制性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而言,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几乎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便失去了有力证据,导致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崩塌。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3]中就明确指出“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提供的新检验报告未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检验方法,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按照GA/T105或GA/T842规定检验的强制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当前实务中醉驾案件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相关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急需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进行纠正和指导,统一实务中的司法鉴定标准,以维护司法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刑法的严肃性及国家法治的统一。

三、血样存储管加入抗凝剂、促凝剂问题

由于乙醇具有易挥发的特性,故醉驾案件中血样的提取、存储、送检过程中,应尽可能地避免对鉴定检测结果准确性造成影响。实务中就驾驶人员血样存储而言,目前医学上血样存储容器最为常见的有真空抗凝管、真空促凝管、普通管。笔者通过搜集相关驾驶人员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的存储容器发现:实务中血液存储管的使用并不规范,上述三种血样储存管均有使用,甚至同一医院对不同驾驶人员的血样使用的存储管种类亦不相同。因而,需要明确血样存储管中添加抗凝剂或促凝剂等添加物质对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是否产生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医学实验表明,使用真空促凝管或普通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真空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4]。究其主要原因是,使用真空促凝剂管或普通管存储血样,在保存过程中血液会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而真空抗凝管中的抗凝剂用于防止血液凝固和腐败,血液在管内保持真空密闭状态,可以有效防止挥发及内外物质交换,保持血液处于新鲜状态,尽可能减少血样存储过程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5]。基于上述原因,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该条规定为强制性的,醉驾案件中血样存储必须适用该标准。2011年9月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指导意见规定提取血样应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对血样如何存储并无具体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参考2014年9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为进一步加强有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发布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6],该规范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分两支试管,统一采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每支试管的血样量应尽可能装满试管,不得少于3mL。”上述规定对于规范醉驾案件血样存储问题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因此,实务中医务人员在采集醉驾人员血样过程中,应当使用真空抗凝管存储,以防止血样凝固或腐败变质。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使用促凝管或普通管存储血样的情况,则血样可能已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也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因而,血样存储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受到污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鉴定意见应当直接排除,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7]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就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不同检测结果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对血液乙醇含量的定量分析,必须进行平行检测,并计算相对相差,以两个样品的平均数作为最终检测结果。但实务中平行检测结果相对相差过大或不同鉴定意见结果相差过大时,尤其当血液乙醇浓度处于80mg/100ml标准的临界值时,应当如何认定检测结果?

对此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就低不就高”,根据检测结果的最低值认定检测结果[8]。但是,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第8.2.2条的规定:“检材的两次测定结果的相对相差不大于15%时,测定结果有效,定量结果按两次测定结果的平均值计算。”据此,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业标准对定量结果允许存在误差值,但数值差异不应超出合理区间,当两次检测结果相对相差过大,超过15%时,应当视为本次检测结果无效,需要重新进行鉴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才是从根本上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2015)丽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书[9]就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两次检验结果的相对相差为3.03%,测定结果有效”,最终法院采信了鉴定结果,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五、鉴定程序存在的其他细节问题

实务中醉驾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存在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等严重的程序性问题,还存在以下几个细节问题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予以注意:

(一)使用醇类消毒液问题

医院操作人员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然需要对驾驶人员的皮肤进行消毒,如使用酒精灯醇类消毒液,可能会对血样造成污染,从而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的强制性要求,实务中抽取驾驶人员血样时,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据此,医务人员在抽取血样时应当避免使用酒精等醇类消毒液,可使用不含醇类物质如碘伏等消毒液进行消毒。

(二)血样4℃冷藏存储问题

实务中血样从驾驶人员体内提取出来之后,冷藏存储并不规范。相关医学实验表明,存储温度是影响血液乙醇含量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如血液样本在常温情况下放置,血液可能会因血液自身腐败而产生出乙醇成分,而血液样本在4℃情况的存储,其稳定性效果最佳[10]。因此,实务中提取血样应当放置在4℃冷藏区保存,并尽快送检,以减少存储温度对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三)《血样存储表》格式问题

另外,笔者发现实务中公安机关制作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下称“《血样提取登记表》”)的格式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在“医务人员填写”一栏中仅列有血样盛装容器名称,未列明血样编号条码,造成部分医务人员在该栏中仅填写血样盛装容器名称或血样编号条码,比较混乱,无法起到确保样本同一性及不受污染的作用。因此,笔者针对实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重新设计了《血样提取登记表》(见附件一),将血样盛装容器名称和血样编号条码均纳入表格内,防止医务人员填写错误或遗漏;并在与两份血样对应处添加了血样保存方法,要求对血样采取4℃冷藏保存,以保证血样处于新鲜状态及防止酒精挥发;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为提高公安机关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在《血样提取登记表》底部的“驾驶人或见证人确认并签名”一栏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如驾驶人无法签字或因客观原因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调研后的整改措施

通过本次研究笔者认为:实务中醉驾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应当尽快予以规范,统一司法鉴定适用标准;规范血样提取、存储、送检的操作流程;对于检测结果存在严重差距时,应当直接排除检测结果,重新进行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对于本文中提出的关于醉驾案件实务中相关程序性问希望能够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并尽快予以排查规范和纠正,规范司法行为,以期推动我法律事业不断进步。

[1]公安部<关于废止44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EB/OL].http://www.doc88.com/p-9929348830507.html.

[2]司法部<关于颁布<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EB/OL].http://www.moj.gov.cn/Judicial_identification/content/2016-10/08/content_6827878.htm?node=74593.

[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2d22e13-dd7d-4cf8-b2c0-28ae25366e73.

[4]刘冬娴,贺江南.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J].法医学杂志,2014(06).

[5]谢春,钟方前,吴敬杰等.储存容器对血液乙醇浓度的影响[J].环境与职业医学,2012,29(7):443-445.

[6]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EB/OL].http://www.zjsgat.gov.cn/002482111/zfxxgkml/fgwj/gfxwj/tfw/201411/t20141119_765294.htm.

[7]唐粒桃.五个证据问题可导致醉驾案件无罪(不容忽视).<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EB/OL].2016-12-20.http://mp.weixin.qq.com/s/pgLOgZgw8J-0q2sIRboj2Q.

[8]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经三次鉴定醉驾被告人终被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备忘录>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18日[EB/OL].http://mp.weixin.qq.com/s/1ERql5sV3ZgUf0bf3Uxbsw.

[9]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a43a564-d51b-42b8-a50c-71b789ae7ddf.

[10]马栋,卓先义,卜俊等.血液中乙醇保存稳定性研究[J].法医学杂志,2007(2).

D

A

2095-4379-(2017)19-0116-03 作者简介:刘丹(1985-),男,汉族,天津人,法律硕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韩宗波(1989-),男,汉族,河南信阳人,法学学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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