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反思

2017-01-26 20:57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公证

王 琼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反思

王 琼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作为遗嘱法定形式之一的公证遗嘱被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可,而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可之余,赋予了其优先的效力。此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争议激烈,在实践中操作困难。因此,对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反思是极具必要性的。

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效力反思

一、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法律争议

(一)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

公证遗嘱是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证遗嘱的效力相较于其他的遗嘱形式更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以及撤销公证遗嘱;其二为当数个形式的遗嘱发生冲突时,则优先考虑公证遗嘱。除此之外,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民事诉讼领域亦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有一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①不难看出,此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总而言之,无论是《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还是诉讼法的侧面反映,当其他形式的遗嘱与公证遗嘱产生效力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的无疑是公证遗嘱。

(二)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争议

首先要说明的是,公证遗嘱所具有的真实性乃至合法性是应被予以肯定的。原因有两点:其一,公证遗嘱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所以,若将公证遗嘱与普通遗嘱一视同仁、相同对待,忽视其效力的优先性,“申请遗嘱公证”这一行为便毫无意义可言。

在肯定的基础上,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却还是存在质疑的。“公证”,它作为一种证明方式,能确认的只能是法律行为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法律行为是合法成立的。因此,我们再来审视公证遗嘱,就会发现公证遗嘱只能是对“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进行的一种事实判断,而不能对“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本身与其效力的关系,将遗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等同看待即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②显然,我们对于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是存在逻辑上的偏差的。

二、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反思

上文通过对公证遗嘱法律规定的梳理,提出了对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争议。接下来,将通过对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这一规定的立法背景和法律价值的探析,完成对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反思和修正。

(一)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反思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它不仅限制了遗嘱订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而且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这一规定无视了遗嘱订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其权利的保护陷入了僵局。其实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会发现公证遗嘱这一制度其实是受到了我国当时计划经济的影响。若将此制度置于当下考量,那么很显然其经济背景已发生了巨大改变。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私权渐渐张扬的今天,此制度确实值得反思。

依法律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对公证遗嘱是不能进行变更以及撤销的,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效力。对此,目前主流的解释是在公证机关证明下的遗嘱即公证遗嘱,其内容更真实合法,可信度更高。的确,相较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更为严格,但这与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遗嘱是为了让遗嘱订立人依法律的规定自由地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意思表示形式。该意思表示形式的价值应在于表示的真实性与最终性。根据此价值判断,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其意思表达的真实性才是重中之重。可见,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排他性”会使遗嘱订立人无法进行最终的、真实的意思的表达,这与遗嘱继承制度的法律价值是背离的。

(二)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取消法律给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效力应与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相一致。建议一,应保障遗嘱订立人的变更权与撤销权。笔者认为应删除《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关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规定。可将其构建为,遗嘱订立人可以以任何一种法定形式的遗嘱对其先前依法定形式所订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建议二,应保障遗嘱订立人遗嘱订立自由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修改《继承法意见》第42条,即关于数份遗嘱发生冲突,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规定。可将其修改为,遗嘱人订立人立有数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述两条建议均是以秉持着尊重遗嘱订立人处分遗产的意志和自由的原则提出的。近年来,愈来愈多的人采用公证遗嘱,若不及时解决有关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所带来的问题,则很难发挥遗嘱的法律价值与功效。

[ 注 释 ]

①杨成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6).

②卢婧.论遗嘱继承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03(4):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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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9-0273-01

王琼,甘肃政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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