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2017-01-27 04:10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事由人格权请求权

李 祥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纪检监察办公室,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浅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李 祥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纪检监察办公室,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公民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日益重视,另一方面随着新媒体技术等的发展新闻事业蓬勃发展,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更加激烈。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旨在使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达到平衡,但我国目前对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未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大多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新闻行业的特殊性,其抗辩事由无法列举穷尽,故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出发,辨明本质,更有利于规范和适用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构成要件

一、新闻侵权

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国、美国将新闻媒体视为公共利益的发言人,新闻行业具有广阔的空间。英国和美国主要通过判例确立新闻侵权及其抗辩事由,如公众人物、事实基本真实、特许权抗辩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在新闻侵权及其抗辩事由的确立主要是通过立法形式,有些采取专门立法、有些是在民法等其他法律中直接予以规定。

我国早在1986年就开始研究和酝酿起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至今没有立法,1987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但未将新闻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章规定,而我国法院审理新闻侵权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这两部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是根据“新闻官司”这个概念发展而来,该概念涉及新闻学和法学,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并未有定论,魏永征先生认为:在新闻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由于新闻传播的内容使得他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就是新闻侵权行为[1]王利明先生主编的《新闻侵权法律词典》定义为:通过新闻传播的工具,如广播、报纸等由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构成新闻侵权行为。[2]通过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新闻传播的活动侵害他人人格权,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较广泛的影响;新闻侵权的一方主体是特定的,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

二、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章节命名上看,是直接从法律效果对该章的内容进行了概括。但是此章内容,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践都因有模糊性存在争议。首先对于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的界定,侵权法上仍然存在问题。各国在“对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上也没有达成一致的结论,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使用“抗辩”,欧洲债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草案)》明确提出“抗辩事由”,《法国民法典债法改革草案》第1349条至1351条使用“免责事由”,这些概念的界定不统一,我国也是如此。德国学者为抗辩事由的界定做出了贡献,定义为:抗辩事由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目的就是提出一些事实向对方提出的请求权发起挑战,使其不能够成立或者不能够完全成立。[3]

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在效果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内在逻辑并不一致。通说认为首先免责事由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前者只能说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形,但后者不仅包括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抗辩事由、构成要件不满足的抗辩事由,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第二,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不能将抗辩事由列举穷尽,尤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责任减免的约定是抗辩事由,不能认为在法律上规定了免责事由后,就因此认为加害人只能以这种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而忽略了其他抗辩事由;第三,根据免责事由的命名逻辑上来看,存在一个前提,必须先有一定的责任存在,才会涉及责任如何承担或者处理,但是抗辩事由不同,学者迪特尔·施瓦布指出“阻碍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抗辩事由。”[4]结合德国法规定,其是对抗请求权的,可能根本还未产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研究的侵权后的责任的问题,抗辩事由在责任的构成阶段就开始发挥作用,所以会出现责任形成阶段的对抗,从而不产生责任。[5]

三、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及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旨在阻却责任的构成,目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新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通常情况下,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针对新闻媒体无过错,或新闻报道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从而消灭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事实基本真实、公证评论等,其主要是为证明不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体系是新闻侵权责任制度基本成熟的标志,这也是新闻侵权责任与新闻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的关键。[6]对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学者主张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故存在六元说、四元说,但是新闻媒体的发展速度日新月异,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不可能列举穷尽,故要明确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依此判断能否构成抗辩事由。

目前就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无专门的新闻法,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是由于新闻侵权特点,我国的《宪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形成了一些新闻侵权抗辩事由。通过我国《宪法》第35条、41条的规定,明确了新闻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给予新闻媒体保障新闻自由以宪法依据。我国最高院1993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9条规定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9条规定了具体的抗辩事由,如事实基本真实、公共利益抗辩、公证评论、新闻价值性、特许权抗辩等。司法解释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个别抗辩事由,如2002年我国法院开庭审理范某起诉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为了对抗对方的侵权请求权,就我国来说是为了对抗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责任,如果新闻媒体提出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对抗性,不足以破坏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仅是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可以被谅解,则当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新闻报道主要是为了传播客观事实,要对抗责任构成,新闻媒体要证明其对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努力,以客观性证实其真实性,具体来说,可通过具体的实地采访、调查,以及客观的数据来说明客观性;新闻媒体需要健康的发展空间,只有正当的事由才能成为其对抗责任的事由,新闻媒体具有舆论监督作用,只有新闻内在的价值判断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符合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才是正当的监督,公信力才存在。故凡是要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则须具备对抗性、客观性和正当性。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2.

[2]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词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57.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5.

[4][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3.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49.

[6]杨立新.媒体侵权和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探讨私域软规范的感念和司法实践功能[J].法律适用,2014(9):46.

李祥(1992-),女,新疆尼勒克人,法学硕士,就职于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纪检监察办公室,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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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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