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7 12:45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经营者

李 超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商业秘密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李 超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现实生活中,商事主体都采取一系列措施形成了自己的信息库,这些信息都是通过各种途径长时间形成的信息资源或者是商事主体区别于其他同行业者所拥有的技术竞争优势,除了信息资源外,我们最熟悉的就是在知识产权中,商事主体不将技术申请专利,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下来的情况。所以,商事主体为了维持自己在同行业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商业秘密就格外重视。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方面对商业秘密侵权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研究探讨,结合相关案例,找出我国法律在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责任承担

一、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保护现状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十几次修改,不断补充和完善了商业秘密保护相关规定。”①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法律保护与德国存在很大相似之处,主要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则作为补充,对特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2016年,为适应社会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虽然还没有审议通过实施,但是可以让我们在讨论相关问题时进行深入探讨。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在《劳动合同法》23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保密条款,并有“竞业限制”规定,《公司法》148条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条款,《招标投标法》第22条对招标人也有不允许泄露相关商业信息的规定,我国目前只有《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单独规范。

二、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法律保护问题简析

我们先来了解一个网上公布的小案例:吴某、何某作为掌握山东省兖州市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将商业秘密披露给邹城兖煤B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相关产品。量子公司遂起诉三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因B公司在此期间擅自撕毁封条并转移、拆卸法院已经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无法将涉案产品与商业秘密比对,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投标文件显示,B公司侵权获利超过300万元,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账簿资料。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19.2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共同侵权规定,判决三被告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

(一)我国需要制定独立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法

上面案例最后判决赔偿结果中,吴某、何某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划分责任依据。从对我国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总结也可以看出,我国确实没有一部完整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法,国资委公布的《暂行规定》也仅针对中央企业。所以在具体操作时难免出现漏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只是规定了概念、侵权主体和侵权方式,而对于保护范围、保密级别、是否应当设立保密机构、机构职责以及保密措施等均没有详细规定。

我国在商业秘密概念中规定,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才能称为商业秘密,但是具体实施中权利人采取怎样的措施可以理解成保密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出现纠纷后,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学者提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③而对于现阶段内经营者无法转化的商业秘密,如果遭到他人侵犯,不仅涉及到经营者如何证明该商业秘密为自己所有,也涉及到如果其将商业秘密拆分由有能力者生产,当拆分的每一部分都构成商业秘密时,侵权者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时谁可以成为适格原告等一系列问题。

(二)“反向工程”制度与商业秘密侵权需界限划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取的商业秘密,不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又主张是以反向工程方式获取的不应得到支持。”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通过实施反向工程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其与原权利人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人,只是二者各自享有的权利指向对象相似甚至雷同,但这不能成为反向工程行为人行使其权利的障碍。”④个人认为,既然“反向工程”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学习、研究和技术革新、突破,就不能因为《解释》第12条的规定忽视商业秘密保护,还应当看实施“反向工程”者是否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牟利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如果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又运用他人商业秘密牟利、进行传播或者披露给他人,表面上看起来是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或者侵权人也可以法律没有规定进行抗辩,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所以“反向工程”与商业秘密侵权要进行明确界限划分,并将制度设计上升到法律层面,以防止侵权人利用该制度公然侵权。

(三)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应规范全面

在责任承担主体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只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概念中“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对等,既然经营者以外的个人行为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那么为何没有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呢?在上面我们提到的案例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构成共同侵权,除此之外并没有自然人责任承担规定以及与经营者之间责任划分方式。“而且在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中,无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⑤

责任承担方式上,首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条中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而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却删除了此规定,在我个人看来这样的做法更加不利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解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处罚仅限于商业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严厉处罚措施,学界对此争议也更多局限在罚款数额上。最后,在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后进行披露,致使同行业大多数人知晓相关商业秘密,此时已经不具有“秘密性”,虽然对披露人会进行处罚,但权利人能够获得的救济和补偿方式无明文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相关法律的建议

(一)制定商业秘密法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商业秘密专章

首先,个人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或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专章形式对商业秘密保护予以细化。可以参照《暂行规定》,比如,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划分商业秘密级别,不同级别商业秘密被侵权后,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同;保密机构方面,各商事主体都可以设立保密机构,设立保密机构的应当对人员、职责以及能够采取的保密措施予以专门规定。其次,商业秘密侵权后赔偿问题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可以在法律中加入自然人披露商业秘密赔偿规定并确定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对于目前无法转化的商业秘密,如果能够证明侵权方泄露了商业秘密,转化后经营者必然遭受损失,或者在可以转化后发现第三人使用的是当时侵权方泄露的商业秘密,侵权人就应当在一定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最后,《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商业秘密概念中的“具有商业价值”改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一定可取之处,但个人认为应当改为“能够随着科技进步或在一定限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保护在现阶段不能转化,但随着科技进步可以被利用和转化的商业秘密。

防止商业秘密侵权需要细化的方面还有很多,以上只是现阶段需要解决的几个方面,所以应当从法律上详细规制,不仅对觊觎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和自然人起到巨大威慑作用,也使得商事主体更加注重自主创新能力。

(二)明确“反向工程”与商业秘密侵权之间的界限

“反向工程”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经常被提及,商家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他人进行研究就可能使用到这一制度,目前虽然普遍认为运用“反向工程”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规定。

为了防止利用“反向工程”制度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制定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为了技术进步和革新、用于学习和研究等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列明通过“反向工程”进行技术革新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必须是技术革新所必要的,新技术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取得实质性突破和进展。同时法律中还应当明确,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进行营利活动的侵权人、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授权人等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接受披露或授权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否则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权后,可以通知第三人停止侵害,如果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关措施停止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范围内和侵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过通知后第三人仍实施侵权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解释为“善意”。

(三)创新商业秘密侵权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首先,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增加自然人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当与经营者共同侵权时,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范围,以有效遏制自然人侵权行为。另外,国家公务人员在主体上具有特殊性,所以应当特别规定保密流程。而在经营者作为善意第三人时,应当在获利范围内给权利人以一定补偿,以督促经营者能够仔细审查信息来源,避免以“善意第三人”为借口逃避责任。其次,责任承担方式上,行政罚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经营者多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将其驱逐出相关市场,禁止主要责任人从事相关行业,但对善意第三人除外。最后,如果他人披露商业秘密使之丧失“秘密性”,此时使用者责任应区别对待,一种是使用者明知或应知此信息为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毫无疑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是使用者不知道此信息为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此时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应以使用者所获利润为标准责令其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总之,在加强法律规制的同时,企业更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商业秘密泄露。

[注释]

①杨成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外视野思考[J].人民论坛,2016,06(中):237.

②离职泄露商业秘密属侵权 山东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例[EB/OL].http://news.hexun.com/2017-04-26/188960218.html.

③胡卫华.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缺陷与完善[J].上海企业,2015,02:77.

④张熙.侵犯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反向工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04(上):21.

⑤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24.

[1]杨成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外视野思考[J].人民论坛,2016,06(中):237.

[2]离职泄露商业秘密属侵权 山东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例[EB/OL].http://news.hexun.com/2017-04-26/188960218.html.

[3]胡卫华.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缺陷与完善[J].上海企业,2015,02:77.

[4]张熙.侵犯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反向工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04(上):21.

[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24.

D922.296;D923

:A

:2095-4379-(2017)28-0080-03

李超(1992-),女,蒙古族,辽宁凌海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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