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2017-01-27 13:22陈瑞琦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债务人

陈瑞琦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陈瑞琦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自然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法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之一,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还没有完整的立法,对其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将简析破产的概念和特征,分析自然人破产的含义,在此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分析法和规范分析法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行关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思考,从而提出对我国自然人破产相关法律制度的框架性设想和建议。

自然人破产;可行性分析;立法设想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the fact of being financially unable to pay one’s debts and meet one’s obligations)。这种债务人经济状态“资不抵债”的经济现象是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规律下产生的,即破产是客观的经济现象或者说是事实状态。

作为法律用语,“破产”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则有着其特定的内涵。我国《法学大辞典》将“破产”的解释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其全部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使全部债权得到公平清偿,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进入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

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认为“破产”的定义是“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变卖,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综合上述这些定义,一方面,破产作为经济现象,是市场高度竞争下的必然产物。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制度则往往是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的债务,而由法院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按一定顺序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这种特殊偿债方式,体现的既是对债务人救济,也是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原则。本文所要论述的,正是属于法律程序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制度。那么,破产是一种了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具有下列特征:

(一)破产是一种通过法律程序实施的清偿手段。破产并非完全出于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的自愿,因此,它有一定的强制性质。破产的开始必须由法院启动,只有依靠国家审判机关的指挥并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

(二)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并且是彻底的债务清偿手段。破产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作为偿债对象,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与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地归于消灭,债务的经济生命随之丧失。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完全可以免除尚未偿付的所有债务,这将有利于债务人放下包袱,东山再起。因此,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是一种解脱。

(三)破产作为偿债手段,必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倘若没有法定的事实前提那么就不能适用破产法律程序,即破产的原因是法定的。对于破产的原因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称为“破产原因”,英美法系称为“破产行为”,但一般意义是指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

(四)破产的目的和宗旨是公平地清偿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破产的债务人通常其资产已经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如何公平地分配各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份额和优先顺序涉及到各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破产程序启动后,各债权的清偿依法定程序有序公平地进行,使各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同其债权的性质和债权的数额相适应。

二、自然人破产的含义

自然人破产制度滥觞于罗马法时代并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完善与发展,至今在各国的法制体系中仍积极地发挥着自身的作用。那么,究竟什么是自然人破产呢?其实,认识自然人破产的含义关键在于理解自然人破产能力,即“什么样的人才能具有破产能力”,其范围到底如何界定这一问题。

首先,自然人破产能力作为一个概念的出现,最早见于德国破产法,其含义是“在法律上,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所享有的被宣告破产的资格。”所以说,只有一个自然人有被宣告资格,其相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会受到破产法的调整。

所以,从一般破产主义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法院依照破产的法定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拍卖其财产并按一定比例清偿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自然人破产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破产人是受人权保障的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也并不消灭。其实意义在于平衡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和破产人的人权利益。

三、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一部完整的破产法绝对不能没有有关于自然人破产内容。纵观世界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史,破产法经历了“从自然人破产到公司破产”的历史。从中我们知道,在破产法中,是先有个人信用,后有法人信用,再到社会信用。自然人破产制度始终占有着破产法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破产法的适用源于自然人,而自然人破产又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虽然在我国经济发展史上长期重农抑商抑制了商事活动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也欠缺一定的历史根基和文化传统,但是起源于远古时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显然应该包括自然人破产的内容。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是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可阻挡。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力地平衡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与破产人的人权利益,促使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转。首先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有利。众所周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形成大量的银行借贷,民间借贷,经济实体与经济实体之间借贷等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经常会发生自然人有多个债权人并且无法履行全部债务的现象。然而,在当前,在我国只能运用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但是,因为该制度并不是专门针对自然人支付不能而设计的,在实施上存在着的诸多局限性。所以导致了我国当前的自然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债务成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与实现。

假如我们建立起相关的自然人破产法律规范,那么,依据自然人破产制度,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在债务人申请自然人破产之后,提起相应的债权宣告。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与清偿比例,公平有序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样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另外,自然人破产制度同时也有力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作为偿债对象,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与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地归于消灭,债务的经济生命随之丧失。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完全可以免除尚未偿付的所有债务,这将有利于债务人放下包袱,重整旗鼓,获得新生。对于债务人来说自然人破产制度使其可以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对其重新进入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平等、公平地救济是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保障。“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因为破产法属于私法范畴,所以破产法应当体现主体平等的基本精神。在破产法上,“主体平等”的理念体现在:(1)法律对于所有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能因为其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以及所有制形态任何一样有所不同而区别对待。在经营和消费的过程中,任何市场主体只要出现了“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都应当一视同仁地适用破产程序。(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方面。凡是具有相同地位的债权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受偿机会,这就是债权平等原则。只有允许自然人破产,才能使所有债权人都有机会平等受偿。只有遵循债权平等原则,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才不会违反了平等的法治原则。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后,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并依法定方式公平有序地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综上可知,只有依靠自然人破产制度,才能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最终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四)承认自然人破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然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喜欢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进行救济。但是,私力救济易容被错误地或者过分地使用,导致故意伤害或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而公力救济中,由于某些自然人主体不具备破产能力,依法只能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有的债务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真正有效的执行,许多判决书无法兑现——“执行难”问题。如果坐视“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真正有效的执行”的现象长期存在,那么市场秩序将会停滞不前。同时,法院裁判作为一种权威性存在,也将会受到人们的蔑视和挑战,严重威胁到我国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所以,只有构建好自然人破产制度,使债权人受偿时平等有序,而诚实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依法得到免除,那么私力救济就没有了被滥用的基础,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司法的权威性才不会受到蔑视和对抗,从而维护了我国的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

同样,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有望解决“三角债”问题。现代交易是一个可能引起连环破产的效应的多米诺骨牌系统。因为各交易主体在这个系统上是一环扣一环的,而某个主体的破产常常会拖累到其他主体。因此,为了阻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与更多的主体进行交易,应该及时对其宣告破产,通过消灭其债务的蔓延的可能性来维护良性运行的经济秩序。因此,如果建立了完善的自然人破产机制,部分一直悬而不决的“执行难”案件就可以转变成破产程序从而得到彻底解决,“三角债”问题也会被消灭在萌芽态,而不会扩大和蔓延以致于引起大规模的经济恐慌,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在经济全球化的作用下,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已经是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的现实要求。“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已经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在处理涉外破产案件时也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域外效力问题成为我国立法不能不考虑的。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当今经济发展全球化的趋势,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四、结语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自然人破产”伴随着人类文明进步的历程不断发展完善,具有公认的进步性。其在破产法的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是破产法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内容。但在我国,长期以来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是处于缺失的状态,由此产生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不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这一制度缺失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越来越明显,并且已经到了必须要正确面对和妥善解决的地步。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把破产制度主体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企业法人显然是不够的。所以,当今我国法律界对于把自然人破产制度写入破产法当中的呼声日益高涨。

然而对于任何一部法律来说,其立法时机成熟与否都是要从当时实际的外部环境来考虑的。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也是如此。我们应该看到,虽然现阶段来说,全面实行自然人破产的条件还没有绝对的完全成熟。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障碍必将从根本上得到化解。而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也必然会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行提供更加完善的各种配套制度。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终将会在中国法治大地上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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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7-0105-03

陈瑞琦(1990-),女,汉族,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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