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法律实效分析
——以贪污受贿犯罪为视角

2017-01-27 23:12阮健伦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犯罪分子

饶 隽 阮健伦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刑法修正案(九)》法律实效分析
——以贪污受贿犯罪为视角

饶 隽 阮健伦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的确立,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的弊端;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更是我国刑法史上的重要突破,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符合废止死刑的立法趋势,但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能达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需对其实效性予以考量。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法律实效

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出台以前,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直遵照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采用纯粹的数额标准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这种刚性规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能起到较好的指引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纯数额定罪量刑的弊端也逐渐显现,主要表现在:1.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在1997年刑法典确定之后,未做任何调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标准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物价情况,不同地区也因发展程度不同,对相近数额所作判决的刑罚裁量各不相同,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和统一;2.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单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不足以反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修正

《刑(九)》对贪污受贿犯罪修正的最大亮点之一,便是从以“数额为主”到“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变更。一方面,此次修正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中具体犯罪数额的规定,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另一方面,每一档次后面都分别对应了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这三种不同的情节标准。同时,在《刑(九)》实施半年之后,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中的数额与情节,明确了数额标准的具体范围,对三档量刑幅度分别设立了三万、二十万、三百万的起刑点,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空白,完善了数额标准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在犯罪情节的认定上,《解释》亦列举了六项属于“较重情节”的情形,进一步确定了“数额”与“情节”结合考虑的量刑模式。

此外《刑(九)》在保留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条款的同时,增设了“终身监禁”措施。该措施的出台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这一举措表明了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反腐工作的政策走向,是我党大力打击贪污受贿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逐步限制、废止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阶段性举措,通过“终身监禁”的手段对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缓,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终身监禁”也意味着犯罪分子即使在监狱中积极改造,也无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否会影响犯罪分子在监狱积极接受改造的动力,将成为接下来监狱所要面临的一个迫切的问题。

同时,《刑(九)》进一步扩大了贪污贿赂犯罪坦白从宽的适用范围,这是贪污受贿罪修正的又一大亮点。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情况下,犯罪人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刑(九)》第44条第3款则对上述坦白从宽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一方面是增加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要求犯罪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使坦白从宽的适用条件更加严格;另一方面是将坦白从宽的适用范围从“部分适用”修改为“普遍适用”,即只要犯罪人满足条件,都有可能获得从轻处罚。

二、贪污受贿犯罪修正法律效果的评析

(一)“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效果评析

在《刑(九)》颁布以前,贪污受贿犯罪以“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量刑模式已不足以评价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唯数额论的普遍存在更是使裁判中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变得可有可无。量刑数额的划分标准也因经济的发展而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起刑点过低导致如今动辄几千万乃至上亿的犯罪数额难以被刑法正确的评价,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次《刑(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模式的修正,确立起了“数额+情节”的新模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刑(九)》第44条可以看出,在修正后的量刑标准中,数额与情节是择一的关系,不要求同时存在。而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修改后的量刑模式能在全面考虑犯罪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的情况下,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且关于何种情节才属于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严重情节,在前文所提及的《解释》中也给出了详细的规定,严重情节包括了贪污特定款物、多次贪污、利用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物去向等情节。同时,《解释》也明确了即使在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如果数额达到起点的一半,同时具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也应依法予以处罚。从法律实效角度而言,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进行具体的细化,即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亦增强了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且就“情节标准”而言,《解释》将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规定,考虑到了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与犯罪数额的密切关系,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的评价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做出相对应的判决。

(二)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效果评析

“终身监禁”制度的首次入刑,是我国刑法史上重大的尝试与突破。根据《刑(九)》第4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同时决定不得减刑、假释。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来说,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意味着即使缓刑结束改为无期徒刑,也无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等待他们的会是真正的“牢底坐穿”。

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而存在的,在其具体的执行中,分为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其中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类似。我国在《刑(九)》出台以前,并没有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一规定,我国的无期徒刑在严厉程度上仅次于死刑,无期徒刑原则上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而《刑(九)》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专门制定的终身监禁措施,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有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的说法,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同时有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为了逐步废止职务犯罪死刑而提出的一种替代性的措施,对于原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改判为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既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数量,又让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承担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然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刑(九)》的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它是和死刑缓期执行共同执行的。因此在性质上来说,终身监禁仍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措施,而不是死刑的替代品。

而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不仅契合了我国当前法治反腐的刑事政策要求,亦体现出了中央对贪腐行为“零容忍”的决心。如何面对腐败犯罪的高发态势,既需要对腐败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也要考虑对腐败行为进行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上看,刑罚有震慑、威慑潜在犯罪人的功能。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极大的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成本,对抱有侥幸心理的潜在犯罪人来说,具有较大的警示作用。同时,终身监禁制度还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的层面上看,在贪污受贿犯罪修正以前,我国只有累犯和部分严重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而且所有犯罪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减刑。《刑(九)》专门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出台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充分考虑贪腐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治理贪污受贿犯罪的决心。在宽的层面上看,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理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这就意味着,终身监禁使这类犯罪分子免于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因而从我国废止死刑的趋势上看,对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犯罪分子改判死缓并终身监禁,体现了宽严有度的政策精神。

但是,终身监禁制度也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从特殊预防的层面上看,监禁刑的目的是在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让其获得惩罚的同时,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一般为了犯罪人能积极接受监狱中的教育改造,监狱会通过各种措施鼓励人犯罪人完成各项指标,争取减刑假释的机会。当犯罪人主观恶性消除,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特殊预防的效果就达到了,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既能让犯罪人重新服务社会,也减轻了监狱的负担。而对于《刑(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而言,犯罪人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减刑假释的机会,即使犯罪人在监狱中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也无法获得更好的待遇,这无疑会极大的打击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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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21-0080-02

饶隽(1991-),男,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阮健伦(1992-),男,汉族,江西上饶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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