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范围的界定与立法完善

2017-01-27 23:12王雪冰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继承法清偿

王雪冰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遗产范围的界定与立法完善

王雪冰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如何衡量遗产的分配,关键在于确定遗产范围。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1985年颁布并沿用至今的《继承法》显已不能适应现代国民的需要。因此,新形势下的遗产范围界定问题势必成为今后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遗产范围;财产权利义务;立法

罗马法的身份继承制度将财产权利与义务统一为遗产,这一观点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予以继受,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颁布的《继承法》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仅把财产权利确立为遗产。但在高速变迁的现代经济社会,在遗产问题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遗产是否应当包含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和的疑问。

一、我国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现状

建国初期,中国没有制定申明遗产范围的相关法律制度。1958年《继承法(草稿)》出现了继承制度的雏形,然而尚未规定遗产的范围。公民仍然在沿用父死之后欠债子还的习惯做法,依照生前所欠的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的理念。因此可以看出,被继承的遗产应是财产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而在1985年,我国正式出台的《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此法的颁布明确了我国公民的遗产范围,但从该法对遗产范围的解释以及所列举的遗产种类中可推知,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并不包括在遗产之内。我国继承法理论界认同的观点也是遗产中仅包括财产权利,很大程度上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着眼点仍是将实践中新出现的财产性权利增补进原有的遗产范围之内。

但也有学者认为,遗产是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具有总体性。所谓遗产债务,这一词语本身就揭示了财产权利中包括了财产义务。这种对遗产范围的立法合理性的反思,并非没有道理。

首先,我国遵从了大陆法系直接继承的传统理论,遗产在继承开始由继承人享有,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若有债务尚未清偿,继承人应当负责以自己继承的遗产偿还该财产债务,所以遗产就应当是财产权利与债务之和。如果遗产中不包括被继承人债务,则继承人无需负担财产义务,在继承开启后遗产的财产权利就归继承人,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显然不会存在侵吞、隐匿,由此衍生出的债务清偿制度及对继承人的惩罚措施就缺少法理支撑。

其次,司法实践中继承人因为拒不偿还债务而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案子并不少见,导致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我国《继承法》表面接受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立法理念局限在遗产只为财产权利的间接继承,在立法方向与制度理念上存在不协调,从而导致了法律与实践的背离局面。

二、遗产范围应明确包括债务

古罗马法时期人们采用概括继承的模式,即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还要一概继承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由此发展出的理论逐渐形成了两大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概念均来源于罗马法,即广义的遗产概念:将积极的财产与消极的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财产相结合。而英美法系的遗产概念则采用狭义的遗产概念,遗产仅指积极财产。

那么我国《继承法》采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呢?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通过第3条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所列举的几种遗产类型均为积极的财产,有不少学者就得出结论认为我国采纳的是狭义的遗产范围,遗产仅包含积极遗产。但理解分析《继承法》第33条的含义,我们会发现这一规定与采狭义说观点的英美法系的遗产概念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启后会有遗产代理人先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之后剩余的财产为继承人可得到的财产,剩余的财产显然只是积极财产。而我国《继承法》第33条所规定的清偿债务并不是用遗产先清偿再分配,而是清偿与分配同步进行,继承财产的同时也继承了需要清偿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并非只规定了积极财产,还包含了消极财产,只是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表示出这一深层含义。

三、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前瞻

直接继承制度规定,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径直归继承人所有,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会随其死亡而一笔勾销,故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对遗产上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共生性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既包含了财产权利也当然包含财产义务,这种继承方式应当是遗产的权利与义务的一并继受。而当前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仅将财产权利纳入遗产的界定范围,从直接继承理论的角度来说,继承人实际上只继承了财产权利而无财产义务。为了解决我国遗产范围界定与大陆法系继承理论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遗产范围修正为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

首先,鉴于我国没有遗产管理制度,如果法律不将被继承人的债务归为遗产,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护。从《继承法》的条文设计来看,第3条遗产范围与第33条债务清偿没有保持在一个层面上,出现了遗产范围与债务清偿两幅制度,这种分立的规定实际对遗产范围的划定和债务清偿是不利的。

其次,一般被继承人的死亡无法做到让社会上人人皆知,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死亡从而不去主张债权,那么可以想见继承人不会主动偿还债务。而当债权人去主张自己的债权时,继承人也会对清偿债务产生互相推诿等不积极的态度,不利于实现债权。

结合上述理论分析,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将第3条与第33条合并处理,使遗产范围的界定更为全面和准确。

[1]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25-27,98.

[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8;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3.

[3]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法学,2012(8).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l:235.

[5]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厦门大学学报,1998(3);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J].法学论坛,2015(5).

D

A

2095-4379-(2017)21-0173-02

王雪冰(1996-),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猜你喜欢
财产权利继承法清偿
论职务犯罪案件初查中到案询问制度
简析继承法的本属与立法体例
民国农村婚姻形态、家庭结构与财产权利——从《江村经济》谈起
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
论代物清偿契约的属性和效力
新型城镇化中的农民财产权利处置研究
实现农民财产权利的障碍及路径
继承法视域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困局与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