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2017-01-28 01:16菅思佳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后果

菅思佳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浅谈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菅思佳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我国法律没有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做出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没有对这些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合同无效不同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制度包含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并进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相应的请求权,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区别对待。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相对无效的撤销或变更期间为除斥期间;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而非民事性后果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应当就合同无效制度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一般规定,而且也应就特殊情况作相应规定。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

一、合同相对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相对无效是指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并有义务在撤销期间内如约履行合同。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加以撤销或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加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可撤销合同于除斥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或变更的效力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和效力。第55条规定了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如果无效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心,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

相对无效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德国法对于一部分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采取了一般情形下仍然有效但是对特定人无效的微妙处理:原则上有效,但对特定人不生效力。我国法没有这一类型。这一类法律行为,其欠缺的生效要件,往往表现为违反仅涉及特定人利益的强行规定的情形,德国法因此使之介于无效和撤销之间。德国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保护特定人的禁止让与规定或命令时,违反的不是针对公益的规定或命令,而是对特定人保护的规定或命令,保护范围应只及于特定人,仅作对特定人无效处理。因此该规定是强行性的,应是自始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二、合同部分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部分无效之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上“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影响”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也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者,其全部皆无效;但如可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因而符合当事人之目的追求。

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

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是该部分相对无效,或导致整个合同相对无效,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权。如果该部分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合同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

第二,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第三,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尽管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已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是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时,产生非民事性后果,无论何时,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均应受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

此外,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1]李春晓.房屋买卖无效情况下,公平性原则在拆迁补偿款归属中的适用[J].江苏商论,2011(20):27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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